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孫至鋆訴訟代理人 葉志恒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被 告 周韋雋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因一次受二大過而廢止志願役身分,經核定自民國108年1月1日退伍,因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應賠償48,340元,惟被告僅繳24,340元仍餘24,000元未繳,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賠償償辦法之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且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被告服志願役後,因一次受二大過而廢止志願役身分,經核定自108年1月1日退伍,因未服滿法定年限,應賠償48,340元,前已繳24,340元仍餘24,000元未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12月18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改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名冊等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24,0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證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0年7月2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