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代 表 人 石大誠訴訟代理人 高規肯訴訟代理人 蔡旻倪被 告 洪金坤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洪紹偉係108年第1梯專業預備軍官班退訓學生,依國防部印製民國108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填具入學志願書,作為退學、開除學籍將依考選簡章、「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事宜,並由洪紹偉之父即被告任連帶保證人。洪紹偉於109年2月29日辦理退訓,並分3期繳納7萬8,737元退訓賠償款,經查洪紹偉已還款第1期2萬7,042元,尚有2期共5萬1,695元未繳納;惟洪紹偉已於109年5月13日身亡。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故洪紹偉雖已身亡,仍可向被告追討剩餘之5萬1,695元退訓賠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9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概要所述情節,有民國108年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洪紹偉填具入學志願書影本及其與被告簽具保證書影本、洪紹偉退訓賠償相關公文影本、洪紹偉退訓賠償還款第1期2萬7,042元收款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憑,核屬有據。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57號民事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洪紹偉雖已身亡,原告非不能向被告追討剩餘之5萬1,695元退訓賠償款。原告前已向被告發函限期繳納催繳賠償款,亦有及文影本、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其給付51,69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