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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110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鄭國恩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32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1日派員巡視道路狀況,行經台中市○○區○○○路○段○○○區○○段131-5、132-1地號土地)時,查獲原告前揭路段人行道兩處設置固定式障礙物(兩端立柱含鐵鍊),有影響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虞。被告認原告上述設置行為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遂命原告改善完成。嗣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109年9月9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3625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該處有農舍、果園,尚未於果園出入口設置鐵鍊時,常有他人汽車任意違停在出入口而使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違停車輛不但妨礙行人通行,還將原告之鐵皮圍牆撞凹多處,原告為阻絕汽車違停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方設置本件固定式障礙物(兩端立柱含鐵鍊)。又該障礙物並無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甚且更能維護人行道通暢,被告對原告處罰,又說不出該鐵鍊為何會影響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對原告不公平;況且人行道固屬政府所有,然公有土地之產權每位國民都有一份,如不妨礙他人應可適加利用,原告本件之設置,增加公眾公益,彌補政府公權力不足,自不違法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同意原告保留已在臺中市○○區○○段○○○○○○○○○○○○○號專供原告進出農舍及果園之專用出入口所構築用以防範他人違規停車但不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鐵鍊。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設置障礙物地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之人行道範圍,任何人及車輛均不得有阻礙通行,不因系爭道路旁有原告之土地,而使該道路成為專供其出入之場所。至於原告稱其設置障礙物之目的為常有他人車輛任意違停,然查該處為郊區,人煙稀少,除運動散步之民眾外,少有車輛經常駐停,原告稱為防止他人任意違規停車而設置障礙物本屬無稽,更何況果真有車輛違停,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之機制,無由私人自己設置障礙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18條第1項規定:「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4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該自治條例於109年9月9日修法,原第18條條號現調整為第19條、第34條現調整為第38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制定目的既在保障人車交通安全,則凡供公眾通行之馬路、人行道、現有巷道均屬「道路」,且判斷是否構成該條例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時,亦應以對公眾是否可能發生安全危害為解釋、適用之指引。

(二)經查,原告有於上述地點,設置兩端立柱含鐵鍊之障礙物,此為原告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23、29頁)。且由照片可見,該障礙物設置地點為人行道路面上,而人行道為台中市政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設置系爭障礙物,非被告基於專業、全盤之考量而為,不無潛藏不可料風險之虞,且系爭障礙物以兩立柱、一鐵練組成,設置於人行道與馬路交界處,人車往來較頻繁,又質地堅硬、外型突兀,如為他人不未注意下碰撞衝擊,亦可能發生人、車嚴重後果,故被告認為系爭障礙物已該當上揭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述有關「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情節,並加處罰,已非無據。

(三)再按,國家之主權固屬全體國民,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家仍可擁有財產,方有「國有財產」之稱謂,並與私有財產分庭抗禮,各自區別為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況主權不等同所有權,人民有國家主權,自不等同人民對國有土地有所有權,故不存在「人民擁有公有土地所有權」之說法。原告主張「公有土地之產權屬於每位國民」、「如不妨礙他人應可適加利用」云云,僅為其個人歧異主觀見解,尚難認可採。既然系爭障礙物設立在市有土地上,則台中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依法自有完整、絕對之管理權限,不容原告以自我之主觀好惡、自身利害,任加干涉應如何設置使用,此如同私人土地如何使用,不容鄰居率加指導一般。原告充其量僅能提出建議,但不可任加指導,甚至擅自設置障礙物,否則無異人人均可任加干涉他人所有權,與整體法秩序不容。從而,原告主張其設置系爭障礙物,可增加公眾公益、彌補政府公權力不足,故無違法云云,應無足取。

(三)況且,被告如對本件人行道之管理有缺失,致往來人、車大眾發生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將面臨求償;法律既如此賦予被告管理、賠償責任,被告豈不能就如何管理,自行拿捏評估?如被告評估後認為系爭障礙物不宜設置,基於其所有人、管理者角色,自可命原告移除,否則依上揭行為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即可對原告為處罰。再者,原告既無權干預被告管理,則原告所主張之設置系爭障礙物諸多優點,被告自無義務對之說明回應,原告更無與被告辯論、迴旋空間。因此,原告主張設置系爭障礙物較為有利,被告應對有何不當提出說明云云,亦無足採。

(四)準此,被告認為原告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為,已破壞該處人行道之完整、影響不特定用路人行之安全,乃依據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應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另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聲明二有關「被告應同意原告保留系爭障礙物」部分,因「同意」係允准之意,如經同意將發生原告可以保留設置系爭障礙物之效力,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即訴請被告作成允准處分。

(六)再者,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七)又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詢問原告上揭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何,原告謂「我不是學法律,我不知道有什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被告認為如何管理為妥適,無從置喙,有如上述,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允准設置系爭障礙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二所示,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行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訴請被告允准其設置系爭障礙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