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號
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渝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林慧閔
姚成龍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107年7月10日自美實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實公司)離職,於108年6月26日持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108年7月10日至109年2月7日期間6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11萬9,880元(每個月1萬9,980元)及補助108年8月至9月、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7,560元(含補助訴願人計4,494元,補助眷屬陳俊吉計3,066元),合計12萬7,440元在案。
嗣經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自美實公司離職之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乃以109年9月1日保普就字第1096011782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且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萬7,440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該局銷帳。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就業保險法之所以發給失業給付,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而是否自願離職,並非以終止契約是否出於勞工之「動機」而定,而是以該離職是否有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時認定美實公司通知書片面解僱原告,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顯見當時美實公司確有非法解僱原告之事實,嗣後因美實公司卻已申報解散,原告縱有意繼續履行勞動義務亦不得不離職,顯符合非自願離職,此觀原告於該民事訴訟曾一併請求美實公司給付資遣費可明,故原告確實符合非自願離職。原告最後固以訴訟上請求退休金方式終止與美實公司間勞動契約,惟究其原因,始於美實公司非法片面解僱原告而離職,繼而又片面解散歇業,原告為減少損害,而後不得已於訴訟上向法院(並非向美實公司申請)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因此原告之離職當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自得依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美實公司離職之事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實質調查,認定107年7月10日當時雙方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顯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應給付,請原告返還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2萬7,4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2項)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保險給付,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前提,且就業保險法對「非自願離職」設有定義,此乃立法基於其形成之裁量,為平衡保費收入與支出、維持該保險永續發展所必然,不容另對「非自願離職」之法定定義任意解釋,否則違背立法原意;如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勞保局自得依法命返還已領取之給付。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109年1月9日間,持原告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申請失業給付(共6份請書,見本院卷第195-205頁),且該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為107年7月10日、離職原因載明「本人因勞資爭議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自行釋明切結」,及上述申請書亦載明離職日期107年7月10日、申請應備書件為「申請人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經被告發給108年7月10日至109年2月7日期間6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11萬9,880元(每個月1萬9,980元)及補助108年8月至9月、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7,560元(含補助訴願人計4,494元,補助眷屬陳俊吉計3,066元)合計12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第10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05-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又查,原告與美實公司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庭審理,該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即美實公司)於107年7月9日以系爭致原告通知書向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亦無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情事,當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7月9日起繼續存在之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同年原來之薪資即每月32,500元,亦堪認定。……應自原告最初受僱被告即自82年11月24日起,即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則原告迄至107年11月24日得在其任職之被告處得自請退休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滿25年,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3條2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權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該判決並已確定。足知,原告與美實公司間,雇傭契約自107年7月9日起尚仍繼續存在,且法院已判命美實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原來之薪資(即每月32,500元),且原告於該民事是件審理中行使自請退休權利,法院亦已判命美實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原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並無自107年7月9日起離職事實,況已獲薪資補發,最終離職原因亦係自願退休,顯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義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從而,被告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為107年7月9日當時原告與美實公司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重行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25頁)命返還其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27,44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遭美實公司片面解雇驅逐公司、嗣又因公司解散被迫無法回去上班,實係非自願離職云云。惟按,就業保險法為明確應予給付、不應給付之分界,特於第11條第3項明定「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雇主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之資遣),此係立法基於各方權益平衡所劃設,非容原告以自己之主觀感受任作不同解釋。原告自闢蹊徑,任以自身當時處境進而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應無可採。
(五)上揭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107年7月9日當時原告與美實公司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且原告係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自請退休之方式,終止與美實公司之僱傭契約;原告亦自承民事事件審理中係以自請退休之方式,終止與美實公司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自請退休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非自願離職」之範疇,足見原告本件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雖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實際上是遭公司非法解雇,於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請退休是基於減低損失之訴訟策略考量;惟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行政機關應予尊重;又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擁有最終裁判權,行政訴訟先決問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經普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時,行政法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與本院自不再就原告與美實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實另作認定。
(六)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經查,民事法院已認定原告與美實公司間僱傭關係於107年7月9日起繼續存在,並判命美實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原來之薪資至退休開始(即每月32,500元),足見原告生活有所憑藉,並非自107年7月10起有受保險制度幫助之必要;且原告經民事判決命美實公司給付退休金,既已受有退休照顧,亦非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擬照顧之對象。況且原告既然於民事訴訟中明確行使其退休權利,民事法庭因此認定原告有此權利,並予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之主張及權利行使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應非就業保險法擬照顧之對象,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應對其照顧云云,顯非可取。
(七)至原告主張其雖然有拿到退休金,但去找工作又失業,應可以領失業給付等語。惟原告縱然其後又失業屬實,亦與本件之申請所據事實、事由相異,應與本件為不同申請案件,本應提出新的資料重新申請,況縱然另提出申請,恐亦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申請條件不合,自難以此作為保留本件給付之合理事由。另原告提出勞委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釋,主張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理之給付請領條件,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等語。惟查,就業保險法係91年5月1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00號令制定公布,於91年8月2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10037330號令發布定自92年1月1日施行,上揭函釋係就業保險法公布施行前所作;就業保險法既然經立法院基於其形成之裁量,為平衡保費收入與支出、維持該保險永續發展,慎重對「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作成立法解釋,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再執立法前之函釋擅作解釋以否定法律規定。因此,原告上述主張,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
(八)末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認定並移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惟嗣後勞資爭議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依法返回已領之失業給付,法已有明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107年7月9日當時原告與美實公司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及原告離職原因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其已領取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並無違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