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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詠竣輔 佐 人 詹鈞皓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鄭書金

朱瑞霞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110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09年8月7日健保中字第1094054860號函通知原告,依107年度財稅薪資得資料,查得原告107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2,01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20萬7,600元,原告應就其差額143萬4,412元,按補充保險費費率(107年為1.91%)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共2萬7,397元(計算式:2,642,012元-1,207,600元×1.91%=27,397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94054860號函復原告,其支付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名臨時人員107年度薪資所得(所得式代號為50),皆應併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之薪資所得總額算,不以加保於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為限,並於109年9月25日列印寄發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駁回理由,誣指吳宏彥、詹坤鏐、詹玉撰等3人(下稱吳

宏彥等3人)係依健保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為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然其3人並非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並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被告顯已違法濫權:

查健保法第34條明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上述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第1款明定:第1類分為5目:第1目為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第2目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3目為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故吳宏彥等3人並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吳宏彥現年71歲,104年2月在本公司退休,轉至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皇久公司)兼職(有健保無勞保),已非原告之被保險人;詹坤鏐現年68歲,104年12月在原告公司退休,已投保眷屬保險,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詹玉撰現年69歲,106年2月退休,已投保眷屬保險,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彼等3人均已月領勞保年金,其等實際投保健保證明,其3人之健保身分!並非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㈡健保法第27條明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項第1款:第一類被保險人:

⒈第1目明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

0%,投保單位負擔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學校負擔35%,其餘35%由中央政府補助。

⒉第2目明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⒊第3目規定非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而是同條項款第4目、第5目,與本案無關。

⒋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非第1類被保險人,也與本案無關。

⒌故吳宏彥等3人非第1目至第3目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在

原告公司並無負擔任何健保之保險費。至於第18條明定: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至於第23條明定:第4類至第6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18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他們3人並非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並無前述法條之適用,故依法於原告並無任何投保金額或應繳保險費及按月繳納之情事。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細則)第55條明定:

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查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是「特別指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原告),每月支付給原告公司的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吳宏彥等3人,並非第1目至第3目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其所得依法不予計入原告公司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上述各法條均有明定!被告擅自將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的被保險人之所得亦併入合計,被告違法濫權已然相當明確。

㈣衛福部訴願駁回理由㈡,誣指107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查知

原告10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為264萬2,012元,已逾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20萬7,600元,故其差額應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為264萬2,012元,並非全部屬於健保法第34條及健保法細則第55條所特別指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吳宏彥等3人係依健保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規定,並非為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被告將法定被保險人改為受僱者,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法濫權!有關原告公司105年、106年、107年在國稅局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所得額與這三年在被告投保薪資總額對照表如下,被告違法濫權相當明確:

⒈原告105年在國稅局申報被保險人共6人,薪資所得額為176萬

3,892元,105年被保險人在被告投保薪資總額為179萬4,340元。事實上,原告在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與被告投保金額總額並無差額。

⒉原告106年在國稅局申報被保險人共7人,薪資所得額為181萬

0,026元,106年被保險人在被告投保薪資總額為184萬4,016元(2人轉出當月被告未計投保薪資)。事實上,原告在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與被告投保金額總額並無差額。

⒊原告107年在國稅局申報被保險人共6人,薪資所得額為175萬

0,812元,107年被保險人在被告投保薪資總額為175萬7,200元。事實上,原告在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與被告投保金額總額並無差額。

㈤衛福部訴願駁回理由㈢,誣指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該補充保

險費費基係為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是不論原告所給付對象是否加保於原告,或是否為其「員工」(這些主張規定在健保法哪一條呢?法定應該是被保險人,不是被告擅自更改為受僱者或沒有加保者),其給付金額仍應列入健保法第34條所稱之「薪資所得總額」,核計原告(投保單位)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被告完全違背法令擅自臚列,硬是強行將非健保法34條所規定:即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故意改稱「受僱者或沒有加保者」故意混為一談,明知吳宏彥等3人均非原告之被保險人,明知不適用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專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為限,上述3人確定非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仍故意將錯就錯,把法定之被保險人改為「受僱者」、「沒有加保者」擅自解釋法令!違法企圖強徵原告公司之補充保險費。

㈥另被告依健保法第34條及健保法細則第55條規定:以原告公

司之被保險人在被告投保薪資總額,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在國稅局申報薪資總額有差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然而依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4號,從105年至107年原告之被保險人在被告投保薪資總額,與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在國稅局申報薪資總額並沒有差額,被告在毫無法源依據下,違法引用健保法第34條及健保法細則第55條規定之非原告被保險人(吳宏彥等3人是原告公司受複委託承辦為時近三年的科技廠房十幾億火害災損之鑑定案,找回退休員工支援鑑定案現勘對圖核算數量訪價等之不定時工作),彼等不是健保法第34條及健保法細則第55條規定之原告之被保險人。

㈦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N3廠,於105年3月2

8日下午5時45分廢液儲槽發生大火,消防隊於當晚10時20分完全撲滅,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9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上述保險公司委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鑑定評估火後災損費用,經由公證公司於105年4月底複委託原告之前董事長詹鈞皓負責現勘、蒐證、列明災損程度(火損項目460項、煙燻項目664項)及明細(設備、系統等管線數量)火後災損鑑定及直接接受9家保險公司諮詢、彙報、評估、鑑價等工作,原告於105年5月3日帶隊至晶電N3廠現勘,有英商麥理倫公司蔡協理的電子信件為證,本鑑定案由105年5月開始至107年12月結案,歷經32個月,原告於106年5月12日領取第1次酬金300萬元(未稅);於106年12月6日領取第2次酬金300萬元(未稅);於107年11月28日領取第3次酬金270萬元(未稅),本案亟需人手,請已退休並月領勞保年金的詹坤鏐不定時支援32個月合計370,000元,分次每月領取未超過12,000元,依被告自行解釋給付兼職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免扣」補充保費:兼職所得之起扣點自10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此,詹坤鏐兼職每月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得「免扣」補充保費,並約定本案結案後,始一次列報薪資扣繳;已退休並月領勞保年金的吳宏彥不定時支援32個月合計271,200元,分次每月領取未超過9,000元,依被告自行解釋給付兼職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免扣」補充保費:兼職所得之起扣點自10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此,吳宏彥兼職每月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得「免扣」補充保費,並約定本案結案後,始一次列報薪資扣繳;已退休並月領勞保年金的詹玉撰不定時支援32個月合計250,000元,分次每月領取未超過9,000元,依被告自行解釋給付兼職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免扣」補充保費:兼職所得之起扣點自10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此,詹玉撰兼職每月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得「免扣」補充保費,並約定本案結案後,始一次列報薪資扣繳,另106年由大葉大學借調黃曉菁小姐不定時支援5個月合計36,000元,分次每月領取未超過7,200元,依被告自行解釋給付兼職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免扣」補充保費:兼職所得之起扣點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為此,黃曉菁兼職每月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得「免扣」補充保費,並於當年度列報薪資扣繳,因此,若依被告自行解釋規定,亦均「免扣」補充保費。

㈧對被告答辯之主張:⒈未見被告依法行政、未見被告證實健保法之法令依據條文內

容,解釋法令是大法官之職權,法令適用與否是法官之裁決,被告擅自解釋認定本案之法源依據,但健保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申報投保金額總額與該投保單位在國稅局為被保險人所申報之薪資總額有差額,始有補繳補充保險費之適用,吳宏彥等3人,依上述規定非原告之被保險人,自然沒有健保也就沒有投保金額,試問哪來的差額?原告亦非被告擅加認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吳宏彥等3人)之投保單位?被告所提答辯完全毫無理由。

⒉就健保法第34條明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詳載於

健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第1類分為5目:第1目為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第2目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3目為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被告所提答辯與法條相違背:

⑴被告擅自硬拗稱包括:公務人員、公職人員、志願役軍人、

私立學校教職員、公民營事業、機構等有一定雇主的受僱者之投保單位(被告擅自認定吳宏彥等3人是第1類第1目至第3目原告之被保險人,並誣指原告是上述3人之投保單位,顯與法條相違背),這些單位有獲得勞務提供並發放人員薪資,依前揭立法意旨,必須依規定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既然上述3人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亦非上述3人的投保單位,豈能代替原投保單位繳納補充保險費?⑵經查吳宏彥現年71歲,104年2月在原告退休,轉至久皇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位)兼職(有健保無勞保),已非原告公司的被保險人;詹坤鏐現年68歲,104年12月在原告退休,依健保法第2條第2款第2目及第12條前項已投保眷屬保險(眷屬服務之大云公司為投保單位),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詹玉撰現年69歲,106年2月退休,依同法第2條第2款第1目及第12條前項已投保眷屬保險(眷屬服務之久皇公司為投保單位),上述3人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亦非上述3人之的投保單位,根本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

⑶況上述3人已領勞保年金,其實際投保健保證明,已證明上述

3人之健保身分,非健保法第34條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也證明原告公司亦非上述3人之投保單位,足證被告違法擅自解釋及認定法令,顯與法條相違背。

⒊被告踰越大法官之職權擅自解釋及硬拗健保法及健保法施行

細則之條文內容、被告踰越法官職權自行認定適用健保法及健保法施行細則之條文, 「非在該單位加保人員(非原告公司的被保險人)領有之薪資亦應列入」?試問健保法及健保法細則之適用條文載明於何處?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述3人已證實依健保法第34條並非為第1類第1目至第3目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亦非上述3人之健保的投保單位,就沒有所謂健保之投保薪資,既然沒有健保之投保薪資,這又如何有所謂之差額存在呢?到底是用什麼來比對差額?顯然是子虛烏有。

⒋健保法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

納補充保險費?請問健保法及健保法施行細則之條文是如何明文規定?吳宏彥等3人,依健保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為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是適用哪一目?第1目為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應該不適用。第2目為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應該也不適用。第3目為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吳宏彥有一定雇主(久皇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受僱者,詹坤鏐、詹玉撰是投保眷屬保險已非任何投保單位之受僱者,上述3人不是原告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上述3人也不是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也不是上述3人健保之投保單位,足證,原告公司並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

⒌被告坦承單次給付金額未達基本工資者,免予扣取補充保險

費。既然原告檢證並主張詹坤鏐等 4 人單次領取兼職薪資皆未達基本工資,故原告公司就詹坤鏐等個人兼職薪資免扣補充保險費已相當明確。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難謂為合法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

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全民健保係屬社會保險,保險費採量能負擔精神設計,一代健保制度是以經常性薪資所得(一般為月薪)為保費計算基礎,經常性薪資以外的其他所得,並未納入計費基礎。為提升保險對象保費負擔之公平性,二代健保在原有財源基礎及保險費計收方式之外,將其他6項個人所得收入納入,包括獎金、兼職薪資、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項,希望讓領有其他所得者多繳些保費,以適度發揮「財富重分配」的效果。另投保單位(雇主)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亦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俾能擴大費基,提升保費負擔之公平性。

㈡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107年為1.91%)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查該法條當初立法意旨係為平衡雇主負擔整體保險經費比例之目的,並讓過去採低底薪、高獎金或是僱用兼職員工、部分工時人員之投保單位,更公平合理的負擔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負擔更趨公平性。條文所稱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係包括:公務人員、公職人員、志願役軍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公民營事業、機構等有一定雇主的受僱者之投保單位,這些單位有獲得勞務提供並發放人員薪資,依前揭立法意旨,必須依規定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㈢至於薪資所得總額之核計則係依健保法細則第55條規定,指

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因此只要是健保法第1類第1目至第3目投保單位發放的薪資,均須列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也就是說除加保於投保單位之員工薪資須列入計算外,非在該單位加保人員領有之薪資亦應列入。原告稱吳宏彥等3人並非第1目至第3目之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其所得依法不予計入原告公司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云云,係原告誤解補充保險費與一般保險費之定義,一般保險費係針對加保於該投保單位內之員工收取保費,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則是以薪資所得總額與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加以核算,雖吳宏彥等3人非原告公司專任員工而投保在其他單位,惟其於原告公司所領取所得格式代碼50之薪資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列入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洵無不合,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㈣健保法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

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被告依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查得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支付總額為2,642,01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207,600元,其差額按補充保險費率(107年為1.91%)計算,尚應補繳107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7,397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通知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訴狀文末提及詹坤鏐、吳宏彥、詹玉撰及黃曉菁等4人

單次領取兼職薪資並未逾當年度基本工資,免扣取兼職薪資補充保險費乙節,查健保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未達基本工資者,免予扣取。既然原告已檢證並主張詹坤鏐等4人單次領取兼職薪資皆未達基本工資,故被告亦未計收詹坤鏐等4人之個人兼職薪資補充保險費。

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補充保險費分投保單位(雇主)

部分及個人部分,原告所稱第5點部分是個人的補充保險費(指領有兼職薪資的人,即詹坤鏐、吳宏彥及詹玉撰等人),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標的是投保單位(雇主)的補充保險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範的對象是指雇主,是屬於投保單位要負擔的補充保險費,投保單位與個人部分,是各自分擔。投保單位共有6 類14目,只有第1 類第

1 至3 目要繳交單位補充保險費,而原告是屬於第1 類第2目,所以應該繳交單位補充保險費。原告公司有聘請上開三人以外,還另有專任職員,故屬於第1 類第2 目的規範,依照第34條規定應繳交單位補充保險費。

㈦綜上所述,被告109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94054860號函通

知及109年9月25日列印寄發之109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繳納107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7,397元之處分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94054860號函(見本院卷第頁269至第270頁)、109年9月25日列印寄發109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71頁)、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109年12月16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604號爭議審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6頁)、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11010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7日健保中字第1094080907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原告107年財稅所得表(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107年度投保金額總額表(見本院卷第29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日健保中字第1094012259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吳宏彥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吳宏彥等3人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見本院卷第71頁)、吳宏彥、詹玉撰及詹坤鏐實際投保健保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公司105年至107年國稅局申報薪資總額及被告投保薪資總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告公司從105年5月3日進場現勘有英商麥理倫公司蔡協理的電子信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晶元光電N3廠火後災損鑑定案領款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詹坤鏐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吳宏彥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詹玉撰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黃曉菁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7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264萬2,012元,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

120 萬7,600元,因而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143 萬4,412 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原告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2 萬7,397 元,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㈠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第33條前段、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保法第103 條授權訂定之健保法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第56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另108年7月24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上開健保法細則第55條、第56條第2項,係就健保法第34條所定「薪資所得總額」認定及補充保險費補繳事宜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之規定,均未逾法律授權之範圍,亦無違反授權母法之意旨,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自得為本院所參採。㈡經查,被告於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原告107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264萬2,012元,同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為120萬7,600元,原告應就其差額143萬4,412元,按補充保險費費率(107年為1.91%)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共2萬7,397元(計算式:2,642,012元-1,207,600元×1.91%=27,397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7日健保中字第1094080907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原告107年財稅所得表(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107年度投保金額總額表(見本院卷第291頁)等附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其107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264萬2,012元之之事實,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核定原告應補繳107年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㈢雖原告主張吳宏彥等3人非健保法第34條第1類第1目至第3目

為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宏彥現年71歲,104年2月退休,轉至皇久公司兼職;詹坤鏐現年68歲,104年12月退休,已投保眷屬保險;詹玉撰現年69歲,106年2月退休,已投保眷屬保險,彼等3人均已月領勞保年金,均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無負擔其等任何保險費,吳宏彥等3人所得依法不予計入原告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被告將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被保險人,故意改稱「受僱者或沒有加保者」故意混為一談,明知吳宏彥等3人均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無健保法第34條之適用云云。惟查:⒈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

擔之目的,採「量能負擔」原則計收保險費,並由保險對象、雇主及政府三方面按比例共同負擔,維持一定之衡平性,是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穩定,保險費負擔公平為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惟過去因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造成保險費負擔不公平之現象,爰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予以擴大,就保險對象未列入一般保險費計費之所得或收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包含高額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投保單位(雇主)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亦增列為計費基礎而收取補充保險費,以落實量能負擔原則,提升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

⒉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有關工資疑義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例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依該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核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故凡是健保法第10條所規定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支付對象為受僱者、非受僱者或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均應列為該雇主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而不以支付薪資對象係以該雇主為投保單位者為限。⒊況查,原告自承因晶元公司N3廠發生火災,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等9家保險公司委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鑑定評估火後災損費用,經由公證公司複委託原告前董事長詹鈞皓負責現勘、蒐證、列明災損程度、災損鑑定、諮詢、彙報、評估、鑑價等工作,該鑑定案自105年5月開始至107年12月結案,歷經32個月,因亟需人手,原告遂請已退休並月領勞保年金吳宏彥等人支援。其中詹坤鏐不定時支援32個月合計370,000元,每月領取未超過12,000元,兼職所得之起扣點自10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吳宏彥不定時支援32個月,合計271,200元,每月領取未超過9,000元,兼職所得之起扣點自10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及請詹玉撰不定時支援32個月合計250,000元,每月領取未超過9,000元,兼職所得之起扣點自10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並與3人約定本案結案後,始一次列報薪資扣繳,另106年由大葉大學借調黃曉菁不定時支援5個月合計36,000元,每月領取未超過7,200元,兼職所得之起扣點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等情不諱,復有原告提出之吳宏彥、詹玉撰及詹坤鏐實際投保健保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公司105年至107年國稅局申報薪資總額及被告投保薪資總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告公司從105年5月3日進場現勘有英商麥理倫公司蔡協理的電子信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晶元光電N3廠火後災損鑑定案領款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詹坤鏐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吳宏彥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詹玉撰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黃曉菁分次每月領取不定時支援人工費用具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可按,足證原告為鑑定晶元公司N3廠評估火災災損費用等工作,因人力不足,自105年5月開始至107年12月,歷時32個月,分別給付吳宏彥等人報酬(薪資所得格式代碼為50),請渠等兼職支援鑑定工作等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⒋縱令吳宏彥等3人,自105年5月開始至107年12月,原告公司

擔任晶元公司火災鑑定案支援期間,係屬原告之「兼職人員」,均非原告之「正式員工」,或已在其他公司兼職,或已退休加入眷屬保險,月領勞保年金等節屬實,惟吳宏彥等3人自原告領取所得格式代碼50之薪資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列入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洵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對補充保險費與一般保險費之定義,有所誤解。蓋一般保險費係針對加保於該投保單位內之員工收取保費,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則是以薪資所得總額與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加以核算。詳言之,投保單位(雇主)須繳納補充保險費,其意義乃係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至該部份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爰為達到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之目的、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性、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等目的。是以,原告身為受僱者(即吳宏彥等3人兼職者)之投保單位,其107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既有超過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情事,即應按二者間之差額依法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其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原告既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薪資所得」,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即應繳納補充保險費,應堪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與法相違,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坦承單次給付金額未達基本工資者,免予扣

取補充保險費,既然原告檢證並主張詹坤鏐等 4 人單次領取兼職薪資皆未達基本工資,故原告公司就詹坤鏐等個人兼職薪資免扣補充保險費已相當明確云云。惟按健保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與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但單次給付金額逾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此所謂「一定金額」,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即受僱者)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與原告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應以「投保單位」(即雇主)身分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義務主體並不相同,兩者無涉,故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所言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原告10

7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得264萬2,012元,逾其同年度支付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20 萬7,600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143萬4,412 元,按健保法第34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補充保險費費率1.91﹪,計算並通知原告應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2 萬7,397 元,既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