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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林武德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惟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起訴狀所附之內政部110 年6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00001242 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可知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5日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001242號函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上述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原告應來狀更正或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代表人姓名「盧秀收」,原告應具狀更正為「盧秀燕」,及補正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⒉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亦即如原告行政起訴狀具狀人「林照耀」係屬訴訟代理人,則其須具備律師資格,原告林武德應依法提出委任狀,反之,如「林照耀」不具備律師資格,即不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僅得為送達代收人),原告就此部分應另特定表明之。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僅有具狀人林照耀之簽名,而欠缺經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於補正該缺失。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