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劉君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2 分之1 即1,000 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款、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應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0 年執更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之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100101523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上述狀紙並未記載本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地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將當事人欄內「聲請人」更正為「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為法務部矯正署及其地址(含其代表人姓名、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提出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之影本供參,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