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君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0年3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及被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5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109年3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者,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6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109年7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於110年3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0年6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57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該原處分,以原告假釋期間觸
犯刑法判刑4月,據以撤銷假釋,顯有失比例原則,與上述解釋文有所扞格。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項情
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法務部110年3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未記載原告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發文日期110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嗣同年4月初,原處分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執更準字第1209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書發文日期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執行撤銷假釋殘刑8月10日迄今。原處分顯未予原告陳述機會暨提起復審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至明,應屬無效。
㈢嗣後,110年6月23日發文,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
035570號函,復審決定書撤銷原告假釋,此函文結果,因前述違反程序因素影響,是否經合理、公平實際審查,顯屬可疑可議。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7月16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酌原告原執行保護管束臺中地檢署之具體意見,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除再犯前揭竊盜罪外,另曾未依規定於109年5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復涉犯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案偵查(109年偵字第20973號、第29646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50 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有據。
㈡次查,原處分作成前,法務部○○○○○○○業於110年1月22日以中
監教字第11061002030號書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尚難謂無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亦非復審審議之事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復審決定有何未公平審查之處,及提出相關事證,所訴殊不足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109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地檢署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㈢據上,原告既於假睪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
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釋意旨,原處分函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曾因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自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9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6日。嗣因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6月12日,先後2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假釋期間之109年7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假釋期間之109年5月21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3月3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處罰金1萬元;且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109年5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法務部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45頁)、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570號函暨復審決定書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7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66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9號(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10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等宣告,於確定後,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假釋期間犯刑法判刑4月,遭撤銷假釋,有
失比例原則。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機會及提起復審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參照)。是以,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於109年6月12日,先後2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9年7月1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前述。是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自力更生,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及保護管束等相關規定,再三犯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可議,足證原告假釋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仍不知悔改向善,屢犯竊盜罪,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不適合回歸社會,有令其重回監獄矯治之事實存在,基於特別預防犯罪考量,實有撤銷原告假釋之必要,是原處分所為,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有據,故原告之上述主張,實無足採。
⒉另查,原處分作成前,臺中監獄於110年1月22日以中監教字
第11061002030號書函通知原告「臺端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否撤銷假釋,請於文到5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陳述意見書,不於期間內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一節,有上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稽。另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該處分後,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8日具狀提出復審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之行政救濟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2頁)在卷可佐,可證臺中監獄業於原處分作成前,以前揭書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述未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再者依前揭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行政救濟狀所載,證實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一節甚明,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給予其提起復審之權益。故原告前揭所主張,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先後3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50日確定,則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