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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1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陳鴻嘉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8年6月1日法矯教字第0980020485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98年6月1日法矯教字第0980020485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104頁)遭撤銷假釋,原告認為此函違法,於110年4月14日申請復審(見本院卷第163-170頁申請復審狀、第67-68頁復審決定書),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29頁起訴狀)。

又查,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係109年7月15日,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日期為98年6月1日,固屬109年7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上述規定,須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始屬合法;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顯已逾109年8月14日前應起訴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固然就檢察官於原處分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指揮(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934號案件),於110年1月6日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110年度聲字第4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調卷查明),並裁定為「聲明異議駁回」(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裁定書)。此部分因非針對撤銷假釋處分為救濟,且提起聲明異議時間已於109年8月14日後,故與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斷並無關聯。另該110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雖謂:「……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等語,因忽視原處分早於98年6月1日已作成,及108年度執更字第934號指揮書既非撤銷假釋處分,又已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見該聲明異議卷第49頁執行指揮書),均係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案件,依當時之救濟途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為救濟,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復無應遵守之法定期間規定,自無救濟期間教示可言,且當時監獄行刑法既尚未修正公布,原處分更無從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該裁定所持之見解有誤,遑論行政法院本不受該裁定見解拘束。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敘述,尚無從對原告為其他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刑事法院另案判決原告無罪之時點,係於109年8月14日後,復審決定未審酌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2、4款規定為撤銷假釋之理由(亦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原告當時因涉犯他案選擇逃亡,致不能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尚非可以不遵守命令之合法事由,更與日後該刑案判決結果無關,因為刑案判決無罪,不等同原告當初即可以逃亡,或可以不必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原告主張獲判無罪,原撤銷假釋處分已失憑據云云,礙難採取。況且,原告當時如對撤銷假釋不服,自可依法請求救濟,與嗣後之刑案判決結果亦屬無涉。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有關是類案件須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始屬合法之規定,為立法本諸形成空間,考量多方利弊權衡之結果,原告摻雜另案刑事判決結果,執以主張可以不遵守該法定起訴期間或其他程序規定,應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因屬實體判斷事項,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本院不予調查審究,並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