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陳員光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高新富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黃詩雨孫美月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及丙○○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係原告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原告導遊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導遊工會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104年3月9日、105年3月1日及106年3月6日申報原告甲○○投保薪資陸續由新臺幣(下同)21,900元調整為24,000元、27,600元、30,300元、34,800元及38,200元。原告甲○○於106年6月30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核定,按其保險年資13年11個月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783元,發給13.92個月,老年給付計442,419元在案。惟案經被告調查,因原告甲○○無法提供102年度至106年度薪資收入資料,及據其102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載,並無原告甲○○任何從事導遊服務工作之所得資料,難謂其102年度至106年度期間從事導遊服務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原告導遊工會分別於102年3月7日至106年3月6日陸續申報原告甲○○投保薪資由21,900元調整為38,200元,被告均不予同意,原告甲○○之投保薪資仍維持為21,9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原告導遊工會及副知原告甲○○。原告甲○○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1,900元重新核算,發給老年給付13.92個月計304,848元,與被告前已核給之442,419元相較,溢領137,571元,被告以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3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溢領老年給付應退還銷帳,並撤銷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原告導遊工會及原告甲○○不服被告之核定,分別向丙○○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丙○○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行政訴訟案之起訴決定,係依據原告導遊工會於110年7月1
2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議決通過移送110年7月16日召開之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討論提案」之「第一案案由:勞工保險局加保薪資實務不為審查之行政執行作為對會員個案性依據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薪資之違反誠信,提請依法同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公決案。按該案說明揭示被告針對全國240餘萬名無一定雇主勞工,因無從依法覈實月投保薪資,而依每年調薪15%以內不須提示證明核定月投保薪資之機制,施行已歷20餘年。亦有職業工人之請領老人年金,均按此核定有案。被告以月投保薪資調薪15%以內,不予審查核定職業工人之行政機制執行歷有年所,個案性對已離職請領老人年金多年後,逕憑國稅局綜合所得扣繳之清單,重新核定原告導遊工會未覈實原告甲○○月投保薪資調整,重新計算核定處分須返還已領老人年金給付13萬7571元,經原告依法申請被被告審定、訴願遭駁回。準此,本件系爭係職業工人與為執行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系爭職業工會依據前開會議之授權,依章程第3條所揭示「以團結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業受雇者、以集體力量共同保障導遊服務業者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增進生活品質、建立勞動尊嚴、促進社會與產業的健全發展宗旨。」,對被告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條例)及行政作為,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處分撤銷,以保障職業工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應有權益,於行政訴訟程序上顯屬合法有據。㈡按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及第四款工作時間及薪資、第五款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此覈實工會與會員間無僱傭關係,且條例規定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或自營作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明文。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明文「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換言之,前開條例係被告由國營事業未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授權,對於政府授權其針對職業工人等之月投保薪資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未曾實踐,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令原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事實上,92年1月1日被告在「覈實申報」的現實框架下,為收入不固定之全國職業工會勞工240餘萬人之薪資調整與工會協調合意,施行之「職業工會勞工加保,每年調整15%在薪資等級3級以內,工會只能在現行加保薪資分級表中,最多選用連續三級適用,直接受理的作法,不予審查依據申報薪資調整」機制,沿襲執行迄今,以解決職業工人無法真正覈實申報核定的難題。此部分可由2010年7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編著發行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輯刊之第壹章、第3篇「職業工人也納保」:第1節「職業工人納保歷程」,記述「職業工人沒有固定雇主者,工作及收入也不固定,必須參加工會幫他們辦理參加勞保,他們的投保及繳費方式和受雇勞工不同,……」。第2節「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爭議多」之第二段記述「...。民國77年修正《勞保條例》時,規定職業工人和漁民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從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事實上已承認職業工人投保薪資無法覈實申報,授權保險人規定」。第3節「與職業工會協調結果」之後段詳載:「...。民國92年起。
職業工人每年薪調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受理的作法,總算建立了機制」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㈢原告導遊工會依法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於101年3
月5日受理職業工人甲○○入會,依據要保規定,以最低薪資等級2萬190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101年3月以後甲○○受協和旅行社、中華民國國際交流協會、台灣觀光旅遊協會、台塑旅行社、大來國際旅行社等多單位之機關團體、旅行業約聘,專司執行大陸專業參訪經貿交流團體接待獲得之報酬,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導遊、領隊專業職業工人,每次、每團酬勞收入在服務旅客後,滿意於較其他職業工人高酬勞之欣慰,工作所得除差旅費外,尚包括豐厚的團員給付小費、司領餐宿費、土特產及精品店佣金等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收入,均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非固定收入,但辛苦還能令己欣然爭取下一帶團機會。原告甲○○於102年3月7日申請調整為2萬4000元,103年3月7日由2萬4000元調整為2萬7600元,104年3月9日由2萬7600元調整為3萬0300元,105年3月1日由3萬0300元調整為3萬4800元,106年3月6日由3萬4800元調整為3萬8200元之薪資調整申請,均按前揭每年調整薪資等級3級以內申報,並經被告核定。106年原告甲○○健康狀況良好,加保總年資13年304天,雖惟受政黨輪替兩岸人民專業、觀光交流凍結影響工作,雖可繼續勞保加保年資,未眷念1年後即可符合老人年金按月發給條件,可以領到死亡當月為止,同年6月30日離職按規定申請老人一次金給付,並經被告以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核准給付在案。俟於109年11月2日被告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以查核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新核定其投保薪資仍維持最低一級薪資等級2萬19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老年給付計溢領13萬7571元,應於文到退還本局銷帳。原告等對於上開重新核定不服,按程序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7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4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
㈣無一定僱主導遊、領隊帶專業交流參訪團體收入部分:⒈依原告導遊工會調查,原告甲○○受台塑旅行社、社團法人台灣
觀光旅遊協會、大來國際旅行社、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交流協會等多單位之機關團體、旅行業約聘,專司執行兩岸專業參訪經貿交流團體接待之職業勞工,以國際交流組團國外參訪及接待國外來華專業交流團為主,實務上引領、接待以所示接待國外(大陸)來華專業交流團行程表20人專業參訪團之10天行程資料,收入可以揭示如下可稽:外幣標準匯率:USD.1=NTD.30、⑴差旅費USD.8 /人/天(NTD.240×20人×10天= 48,000)、⑵服務費(小費NT
D.200×20人×10天=40,000)、⑶不包含代辦費,導遊、領隊帶團寄鋪飯店之餐宿 (以觀光酒店標準收費)及交通費、電話費、委託代辦雜支等,扣除必要之開銷,辦事各項等,實際帶一團酬勞收入最低約有8萬元以上。
⑵專業交流組團旅行社行前說明約定旅客,按行程之天數應負擔之導遊
、領隊之差旅費,行程結束導遊、領隊服務滿意度應給付最低服務費(小費)。
⑶專業交流參訪團旅客酬勞給付者為自然人、商家、境外人士,原
告甲○○並非扣繳義務人無從主動辦理扣繳,咸有避稅之利,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為申報依據。又勞務酬勞均為不固定之前提下,主觀上亦毫無認識勞工保險加保薪資究竟該如何申請,致無法覈實月投保薪資之狀況,係向職業工會諮詢後,以有限制的不逾越15%,在薪資分級表三級內辦理加保薪資調整。
㈤被告辯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明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向本局申報之月薪資總額。對於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訂有多項事前及事後審查機制,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採事前書面審查,如申報表格填列完整無缺漏情形者,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不實情形者,得依規定請被保險人提供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採事後實質審查。據此,勞工保險全體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均一體適用依該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並無二致,職業工會並無除外或例外適用之規定。」與前開規定相背離,職業工人無一定僱主何來明確月投保薪資總額可資申報?倘依據被告所稱:職業工人與受僱勞工均一體適用依該分級表之規定,首先:⑴職業工人該有明確之月投保薪資證明資料,才得有申報之月薪資總額有明確的覈實事實。⑵再有同條項之後段之政府授權訂定職業工人分級表,迄今未曾實施,就上訴職業工人之月薪資總額,得以何具體證明資料可以覈實?⑶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訂有多項事前及事後審查機制?遍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可供職業工會投保單位參考之覈實審查機制?被告辯稱:「勞工保險全體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均一體適用依該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並無二致,職業工會並無除外或例外適用之規定」實施,只凸顯被告違背法條規定,個案對上訴職業工會與職業工人之違法處分,違反政府機關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
㈥所得人固應按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
甲○○申報綜合所得,無法遽認酬勞給付人有何明確或可得而知給付人依規定辦理扣繳。故對於「無扣繳」部分,無法羅列申報;率以查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職業相關收入,認職業工人應就其無扣繳之所得,應按所得稅法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申報,顯有誤會上訴職業工人非扣繳義務人。前揭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一般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僱主應依薪資扣繳辦法辦理。反之,勞工非扣繳義務人無法也無從辦理申報薪資扣繳;論斷以歸責非法定義務人違法逃漏稅,則悖於誠信與公平原則,自難將所謂「爭點效」理論移植適用於稅務訴訟之事件。原告導遊工會非僱主酬勞給付人,依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免予備置「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故有依被告以每年15%,在薪資等級表3級以內申報之機制辦理職業工人月投保薪資申報。對原告甲○○依據條例第14條逕以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扣繳清單為月投保薪資依據,從而核定,原處分依據顯有違法條規定。
㈦原處分不適及違背法條部分:⒈本件事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申報爭議,無一定固定僱主勞
工,不適以有僱主之勞工規定規範。然而,被告係依據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之僱主投保單位之規定,顯與無一定僱主職業勞工有間之準用違誤。本件系爭原告職業勞工於106年6月30日離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給付,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核准,復於109年11月2日再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以查核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至106年原告職業勞工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仍維持最低一級薪資等2萬1900元,已繳保費不予退還。是於核定原告職業工人老年年金給付歷6年後,置法律規定之行政作為棄之如敝屣,遽以重新核定之失據。
⒉依法行政不言可喻,是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圭臬,倘依本件處分之
失據,以查核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扣繳清單為之,則,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就第6條第1項第7款...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之規定,於歷次條例修法刪除或修定,而不至於20年後授權迄今未實施。
⒊被告對原告甲○○月投保薪資調整,個案違背法條以有僱主規
定覈實,欲圖掩匿或消彌「月投保薪資調整機制」作處分,再曲解條例,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
⒋次查,被告自始未訂定職業勞工薪資分級表之失據,原告導遊
工會根本無從提供原告甲○○月投保薪資申請,本件處分竟以不適法之規定要求應按原告甲○○扣繳所得為依據覈實申報,悖離適用條例規定,違法依職權逕行調整或刪除「已核定之月投保薪資調整」。詳言之:
⑴職業工會並非職業工人之僱主,以一般僱主應有責任規定,
有背於法條規定,要求原告職業工會要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在實務與法理之牴觸,悖離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根本無從實施。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已明示:職業工會對於會員(職業工
人)之薪帳冊資料等不需建置規定,被告以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規定,查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從事職業相關收入」,即屬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⑶本件被告查證原告職業工人根本不存在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從事職業相關收入」,足資證明荒謬至極。
㈧原告甲○○長期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交流協會等多單位機
關團體約聘,專司執行兩岸專業參訪經貿交流團體接待為為主要執業獲取勞務酬勞,酬勞給付者主要來自來台專業交流參訪圃之境外人士旅客離境日現金給付,為國際觀光旅行之國際共識。與國赴國外觀光旅行相仿,旅客按行程之天數應負擔之導遊、領隊之差旅費、服務費、團費不包含之代辦、自費活動等,從無明列載記上開費用給付導遊、領隊之「姓名」。答辯之理由二、辯稱:……並檢附「赴台專業交流團體寶島台灣之行之計畫行程表(原證六號)供核。惟查原告所附計畫行程表,未登載係為原告陳君從事導遊工作之行程表;且未提供原告具體收入所得報酬之客觀事證憑核,仍難以佐證原告陳君之月收入報酬總額確有變動增加且已達原告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況據財政部……」。惟查,如前所述,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既難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經原告導遊工會善盡保護勞工之前提,請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交流協會協助,提供指派原告甲○○接待兩岸專業交流團體之酬勞具體證明,該會以酬勞給付人為國外團體,無代收給付金流可以依據提供,致有要求湖南省長沙市台辦提供該計畫行程表。主觀上,既無法依規定調查核定前提下,客觀上唯一可資憑證之組團單位之赴台專業交流團體寶島台灣之行之計畫行程又不為被告所承認,按理當92年被告與職業工會協調之15%欲投保薪資不予審查機制唯一可行辦法辦理,被告個案性處分之辯,足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嚴重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定,亦有
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處分、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3號函處分及110年2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96027732號函審定,110年7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435號函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明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本局申報之薪資;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據此,勞工保險全體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均一體適用依該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並無二致,職業工會並無除外或例外適用之規定。
㈡復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
,覈實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又為維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被告基於業務審查需要,對於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投保薪資訂有多項事前及事後查核機制。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採事前書面審查,如申報表格填列完整無缺漏情形者,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不實情形者,仍得依規定請被保險人提供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採事後實質審查。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必須確有變動增加之事實,始得向所屬職業工會提出調高投保薪資之申請,經工會審查通過後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被告申報,職業工會如未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經被告查明後應依職權調整之,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自明。是以,原告主張職業工會勞工每年投保薪資調整幅度15%內被告即不予審查之行政作為,為被告默示核定,容有誤解。
㈢原告2人主張原告甲○○收入所得增加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應
能就此提出積極事證佐證原告甲○○之實際薪資確有達所申報等級金額,惟原告2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所得扣繳或申報資料等積極事證以資憑核,況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供原告甲○○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原告甲○○無任何從事導遊服務工作之所得資料,實難僅憑其出具之說明書及逐年簽署之勞健保異動申請及聲明切結書等,即認原告甲○○從事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有變動增加且已達上開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
㈣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
覈實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又為維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被告基於業務審查需要,對於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訂有多項事前及事後查核機制。自92年1月起採行之15%薪調即為投保薪資事先查核機制之一環,對1年內調整投保薪資幅度未超過15%者,如申報表格填列完整無缺漏者,採書面審查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異常或不實情形者,仍依規定請被保險人提供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採事後實質審查。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必須確有變動增加之事實,始得向所屬職業工會提出調高投保薪資之申請,經工會審查通過後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被告申報,職業工會如未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經被告查明後應依職權調整之。準此,被告依照各項抽查機制,對每件事後實質審查者,均依規定請被保險人提供收入所得或報稅資料供核,如未提供或無報稅資料者,被告依職權調整之。茲檢附被告審核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幅度15%以內之案件計6件供參考,該等案件均經丙○○申請審議及訴願駁回在案。
㈤次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本局覈實申報之薪資。原告導遊工會訴稱經調查原告甲○○受台塑旅行社等多單位約聘,專司執行兩岸專業參訪交流團接待之職,收入以外幣標準匯率,USD.1=NTD.30計算,差旅費每天48,000元,服務費40,000元等,扣除必要之開銷,實際帶一團酬勞收入最低約新臺幣8萬元以上,並檢附「赴台專業交流團體寶島台灣之行」之計畫行程表(原證六號)供核。惟查原告所附計畫行程表,並未登載係為原告甲○○從事導遊工作之行程表,且亦未提供其具體收入所得報酬之客觀事證憑核,仍難以佐證原告甲○○之月收入報酬總額確有變動增加且已達原告導遊工會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況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供原告甲○○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原告甲○○無任何從事導遊服務工作之所得資料。㈥綜上,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導遊工會於102年至106年間陸續申
報投保薪資由21,900元調整為38,200元等,原告甲○○投保薪資仍維持21,9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重新計算老年給付金額,原告甲○○溢領老年給付137,571元應予返還之核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丙○○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丙○○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丙○○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丙○○110年6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43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甲○○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及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甲○○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應發給老年給付金額為304,848元,前已溢領之金額137,571元應依限返還,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⒊依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性質上屬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各項
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且其申報應以事實為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係由被告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適用之。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上開勞工所屬之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按該勞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等級覈實申報。投保單位(職業工會)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該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自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通常雖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之勞工備有其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然基於投保單位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等資料,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皆發生該被保險勞工所得支配之範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該被保險人亦應提供投保單位得以查核並如實申報其所主張之投保薪資(工資)係屬真實之資料;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承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保險人並依所申報之薪資計算該被保險人各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而予以逕行調整,依前揭勞工保險之性質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㈡被告以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甲○○上開期間之投保薪 資,及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甲○○於101年3月5日經投保單位即原告導遊工會向被告
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3年3月7日、104年3月9日、105年3月1日及106年3月6日申報原告甲○○投保薪資陸續由21,900元調整為24,000元、27,600元、30,300元、34,800元及38,200元;原告甲○○於106年6月30日檢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經被告按其保險年資13年又304日,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783元計算,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發給13.92個月,共計442,419元,經被告以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通知原告甲○○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丙○○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丙○○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丙○○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先前所已領得之老年給付,係由被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1,783元為計算基礎所給付。惟經被告調查結果,因原告甲○○無法提供102年度至106年度薪資收入資料及據其102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載,並無原告甲○○任何從事導遊服務工作之所得資料,無法證明其102年度至106年度期間從事導遊服務本業工作之月薪資收入總額確已達各年度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原告導遊工會於102年3月7日至106年3月6日陸續申報原告甲○○投保薪資由21,900元調整為38,200元,被告均不予同意,原告甲○○之投保薪資仍維持為21,9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情,均非無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及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依法有據。
⒉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甲○○長期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交流協
會等多單位關團體約聘,執行兩岸專業參訪經貿交流團體接待為主,酬勞給付者來自之境外人士旅客離境日現金給付,旅客按行程之天數應負擔之導遊、領隊之差旅費、服務費,且未提供收入報酬之憑核,無法將帶團收入報稅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可見個人凡有所得,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何況帶團收入係原告甲○○之主要收入,自應每年度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否則違法逃漏。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務,雖另有憑證制度,但憑證在使稽徵機關正確掌握納稅義務人之收入狀況,並辨明金錢流向、方便勾稽以利稽徵,非謂取得收入者,如未能同時取得相關憑證,可以不申報所得而逃漏稅捐。原告甲○○既有取得帶團收入,為履行誠實申報義務,自應於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中報明此部分所得,於申報技術上應無困難,原告2人前揭主張已難認可採。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就主張之有利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2人之聲請傳喚3個單位之職業工會派員到庭為證人,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臺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前理事長陳金源到庭證述
:(會員的月投保薪資如何決定?)工會本身與會員沒有受僱關係,工會只是投保勞保的業務,會員如果在勞保投保級距,根據其投保薪資,其投保薪資是會員自己來告訴我們他的收入有增加,假設原本投保30300元,現在增加到42000元,要往上調整的話,我們會請會員提出切結書並簽名蓋章,確實每個月收入有到該金額,會員自己要負責,工會不會知道會員每個月的實際薪資。我們收到切結書後,就會調整其投保級數,往上調整一級。(除了切結書之外,還有無要求會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沒有,我們沒有權利要求他,但如果勞保局要資料的話,我們會轉達會員要提出資料。(有無曾經遇過勞保局要求會員提出增加投保薪資的所得證明?)有,會員都是無一定雇主,要拿出佐證資料,譬如是從事哪一個工作,譬如一個月有三個老闆僱用他,匯款會員工資,匯到其帳戶入,平均值要三個月,每個月匯入的金額來判斷,我們會請會員提出匯款記錄給勞保局佐證。(如果會員遇到客戶給付現金的方式,如何證明其所得有增加?)除了職業工人之外,還有自營作業,譬如自己開業收現金,譬如賣手工包包,會請其開立給客戶的收據等方式來佐證,證明其收入。(會員如果遇到上游廠商或是商家給付現金時,其為了要讓其投保薪資增加的話,避免勞保局事後以其投保薪資不實,降低保險給付的話,要如何證明?)與前開所述相同,譬如客人給你什麼費用,有白紙黑字的收據之類的,佐證資料才會齊全,我們公會要調整薪資,都會要求會員簽立切結書,而如果勞保局另要求薪資收入證明,但會員提不出來的話,會員自己要承擔。(如果會員被要求提出增加薪資的證明,會員提出申報所得稅的證明,申報的確有增加所得,依此來證明其有增加薪資所得,這樣是否可以證明其有增加月投保薪資?)可以,這是國稅局報稅資料,可以證明其有增加薪資所得,我們也曾經遇過此類案件,我記得勞保局收到佐證資料後,一般遇此情形都會承認。(會員收入現金收入勞務酬勞以後,開立收據給對造以後,當勞保局要求審查投保薪資調整時,你剛才提到拿的佐證資料為何?是收據嗎?)收據不一定很標準的收據,因為我們是皮革製品相關,必需工作做完領薪資或現金,上面白紙黑字會記載時間、酬勞費用等,該客戶就是會簽名,這就是所謂的收據,並無一定格式,但客戶一定要簽名。(收據是給客人的,但反而要客人要在收據上簽名,是否是貴工會特有的情形?)會跟客戶拿收據,是我們要在勞保調整級距作為使用,才會特別使用其收據,不然一般情形沒有必要提出此收據,是為了應付勞保局才會提出的特別佐證資料。收據沒有一定格式,但一定要簽名,如領隊導遊一天薪資約2500元左右,要客人代表簽名,如果一個月接了20團,收入約有5 萬,此證明應該不困難。(你上開說不困難的意思?)因為我剛辦完活動3天,1部車子的導遊小姐1天薪資就是2500元,3天我就給其7500元。我就代表工會簽名給導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
⑵證人即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會務張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調整月投保薪資時,除了切結書之外,還有無要求會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會員提出申請,我們去幫他送件,我們會請會員簽立切結書。(『提示證人陳金源當庭提出的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是否會要求會員簽立類似的切結書?)沒有。我們都是在調薪申請表後面簽名而已。(有無曾經遇過勞保局要求會員提出增加投保薪資的所得證明?)有,被告曾經發文來要求該會員提出證明,因拿不出證明,就無法通過調薪,這種沒通過的案例很少,印象中只有遇過一兩件。(如果會員提出給付現金者的給付證明,是否可以作為調整薪資的佐證?)如果會員堅持要調新的話,我們會幫他送件,至於其收入證明是勞保局去審核的,審核結果並非我們職權。(會員申請調整薪資時,簽立申請書時,簽立多少就申報多少?)沒有,我們會問會員目前投保多少,再告訴他可調整的金額。(貴工會有無遇過勞保局審核不通過調整投保薪資所得的案例?)有,我曾經遇過2、3件。(不通過的情形的原因如何?)不符合通過調薪,有的是未滿1年,有的是提不出增加所得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⑶證人即台中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前任理事長證人廖秀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調整月投保薪資時,除了切結書之外,還有無要求會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因為我們會員都是無一定雇主,無法看到會員的收入證明,且會員的收入都不穩定,可能每個月很多或很少,我們就由會員提出,看要調高投保薪資,我們是服務的立場,會要求會員簽立切結書,我們幫其送件審核,我們不會要求其提出什麼資料來佐證。(『提示證人陳金源當庭提出的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是否會要求會員簽立類似的切結書?)大同小異。(你會提醒要調薪的會員,必需注意如上開調整切結書所載的『投保薪資調整規定及注意事項』等內容?)有,我們都有提醒。(如果會員提出給付現金者的給付證明,是否可以作為調整薪資的佐證?)應該可以,但沒有遇過。(如果會員被要求提出增加薪資的證明,會員提出申報所得稅的證明,申報的確有增加所得,依此來證明其有增加薪資所得,這樣是否可以證明其有增加月投保薪資?)應該是可以,因為其確實有那樣收入,但是還是不能超過每年調薪不能超過百分之15的規定,且需經被告審核通過才能夠調高,工會沒有權責,是義務服務性質,也沒有權利去要求會員提出什麼文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⑷綜上前揭3位證人所述內容,足證投保單位受理被保險人申請
調整月投保薪資時,投保單位之承辦者通常會提醒被保險人應保留增加收入相關證據,以備勞工保險局事後查核證明之用,並要求被保險人簽立切書,而投保單位隨即將相關申請文件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並不會要求及審核被保險人須提出增加收入之證據。縱令被保險人係自營作業者,收到客戶給付現金的方式,亦可請客戶在收入憑據上簽名,或由被保險人提出其各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確有調整月投保薪資之證據。故原告2人主張原告甲○○於102年至106年期間,帶團收入有如上述調整投保薪資所相對應之收入增加事實存在,即應由原告甲○○提出舉證,原告2人未能舉證,尚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專輯刊」,可證
明職業工會勞工,每年投保薪資調整幅度15%在薪資分級表3級以內,被告應不予審查,即應按申報薪資調整云云。經查,該60年專輯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固然載有「民國92年起,職業工人每年薪調整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的作法,總算建立了機制。……」等文字;惟被告主張此係指如無異常情形可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不實情形者,仍得事後實質審查。經查,上述專刊內容係在對勞工保險施行60年間,工作之重點、同仁之傳承作一回顧,屬紀念性文章,功能有別政令之發布或宣導,非如行政命令、規則或函釋用於統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非引導人民配合施政之行政指導,故已難認可作為人民信賴政府公權力如何行使之基礎。又為能樽節收支、達成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賦予被告保留事後調查、覈實並調整之權限實屬必要,已如前述,該專輯刊是否宣告放棄查核職權?令人懷疑;該文句「每年薪調整不超過15%,可以不用經過審查,則可以直接受理」意義為何,是否如原告2人所言「被告不可受理後再另作審查」,抑或如被告所言「暫予受理但不排除日後審查」?並非明確,應尚不致引起人民普遍又明確之信賴;況原告2人如有疑義,非不能發函向被告詢問,尋求明確答覆,卻一廂情願、依自身之理解認定被告必不能另作查核,並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認可採。⒌參以前揭職業工會3位證人,就被告對職業公會關於會員的投
保薪資加薪百分之15,在薪資分級表三級以內,是否不予審查,彼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臺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前理事長陳金源到庭證述
:(職業公會是否從91年起,對會員的投保薪資加薪百分之15,在薪資分級表三級以內,是否不加以審查?)被告審查業務是其內部業務,法規裡面,並無明文規定每年都可以調整百分之15。(本案原告表示,對於無一定雇主因無法核實月投保薪資,而依每年調薪百分之15以內,不需提示證明核定月投保薪資的機制,已經實施20多年,對此有何意見?)這沒有機制,要拉高往上投保級數就要佐證資料,如果有機制,我們就不需要會員來簽立切結書了,並無原告所述機制。工會只是說一定要超過基本工資,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⑵證人即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會務張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職業工會是否從91年起,對會員的投保薪資加薪百分之15,在薪資分級表三級以內,被告是否不加以審查?)沒有,會員要調薪,我們就幫他送件,若沒有通過,被告就會發函給我們。(貴單位月投保薪資調整是在每年百分之15以內申報嗎?或是多少?)沒有固定每年調整,是看個人如要申請調整才會來辦理,至於調整金額要看申請人提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⑶證人即台中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前任理事長證人廖秀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職業工會是否從91年起,對會員的投保薪資每年加薪百分之15,在薪資分級表三級以內,被告是否不加以審查?)沒有,不是我們審查的,是勞保局審查的,會員提出時,就已經知道不能超過百分之15,只要提出未提出百分之15,我們就會直接送給被告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⑷綜上前揭證人等所述之證據,益證被告對1年內調整投保薪資
幅度未超過15%者,如申報表格填列完整無缺漏者,採書面審查先行受理,惟日後若發現投保薪資調整有異常或不實情形者,仍依規定請被保險人提供收入所得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採事後實質審查,職業工會如未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經被告查明後應依職權調整之等事實益明,故原告2人所主張:每年投保薪資調整幅度15%、在薪資分級表3級以內,被告應不予審查,即應按申報薪資調整云云,核屬無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甲○○上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及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依法有據。㈢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甲○○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21,900元,應發給老年給付金額為304,848元,前已溢領之金額137,571元應依限返還,核屬適法:⑴經查,原告甲○○係41年9月26日生,101年3月5日經原告導遊
工會向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原告甲○○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13年又304日,發給13.92個月,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匯款442,419元至原告甲○○之指定帳號內,被告依原處分1逕予更正後之月投保薪資,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1,900元,則被告核定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304,848元(計算式:21,900×13.92=304,848)等節,有丙○○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1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72734號函、丙○○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1號函、丙○○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職字第10960268063號函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依限返還前揭金額,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逕予更正原告甲○○上開投保薪資,且不予退還其已繳之保險費,及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甲○○依限返還其溢領老年給付金額137,571元,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1年5月16日收受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事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