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憲兵第203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黃㜫淨吳冠餘被 告 金惟誠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服志願役後,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經核定自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因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66,538元,惟被告分期償還後仍餘45,900元未繳,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上述款項,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情事應賠償66,538元,惟被告分期償還後仍餘45,900元未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7年5月18日國憲人定字第1070004167號令、國防部108年9月25日國人整備字第1080015299號令、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分期賠償申請書、分期付款管制卡等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45,9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證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