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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馮致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 表 人 許國良訴訟代理人 李柏諠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原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由第三人羅君平拍得並已完成點交,為被告迄今未依該署囑託完成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義變更,致應由羅君平負擔之稅費、違規罰款仍以原告為課徵、處罰對象,令原告不勝其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義變更為羅君平。

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更非就監理所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決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則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