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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常新汝 現於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代 表 人 劉明彰訴訟代理人 杜家宜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中女監申字第1100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 年 7 月 16 日及同年月 19 日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所寄由原告寄發、但未經被告蓋被告發信登錄章之信件共計6封(下稱系爭信件),收件人分別為該監受刑人謝宇菱、張尚信、黃泳椀及鄭全成等 4 人,除原告外之其他受刑人署名之信件,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替人傳遞訊息及逃避書信檢查之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

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 目(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及第1項第2款第2目(未經許可替人、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三十日)之規定,從一重核予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懲罰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申訴,申訴經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接獲屏東監獄致電告知原告所寄系爭信

件,未蓋被告發信書檢查章對原告懲罰,辦理違規處分。然原告所發之信件均係於被告第三工場以正常合法規定寄出。該系爭信件由原告報備被告第三工場管理人員、教區科員,經主任科員同意以增發書信方式寄出,但未經報備被告之戒護科長,因行政疏失及貪圖一時方便,漏蓋書信檢查章,原告於申議審議中闡述事實真相,該工場主任及教區科員於110年8月25日相繼坦承確有此事,且工場主任、科員即因此遭懲處。原告每天均經主管科員之首肯而增發書信,甚至每一天多達10多封,既經准許增發書信原告何必冒著懲處違規影響假釋之風險,而夾帶私藏書信,與常理經驗法則不符。被告駁回原告申訴後,原告因懲處改至第六工場,外科室科員才來查證,並告知原告戒護科長調查該事,然原告申訴時原告就該調查,並給予原告清白,但原告並未加以查證,竟先予駁回,有失公允。㈡每間郵局均有代號,由臺中女監所發出之掛號信件,有文山

字樣郵戳,平信限時則蓋上郵件處理中心的字樣,被告指稱原告將信夾帶私藏親友信件,再由親友寄出,由此可見遭退6封信既不是由臺中女監寄出,理應信封上之郵戳不該蓋有郵件處理中心之字樣,既然蓋有此等之字樣,理應是臺中女監所發才符合常理,所以這6封增發書信是經主管科員准予增發,但主管便宜行事,漏蓋書信檢查章所造成,單憑未蓋章而辦理受刑人違規實屬不合常規。㈢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所陳述之訪談筆錄,因系爭信件牽連同

工場吳員、顏員2名受刑人,為確保渠等不受懲罰,工場主任要求我們如此陳述,且原告受懲處進入違規房後連續3天,教區科員及工場主任親至違規房製作訪談筆錄和原告長談近4小時,由違規舍之監視影像可看出原告未受到威脅而情緒穩定,確實是在商討筆錄如何製作,不能讓另2位受刑人受處罰,不讓事態擴大,商討結束才打開側錄開始製作筆錄,由此可見原告及另2名受刑人所製作之訪談筆錄,確由主任、教區科員之指導作出,該筆錄缺少真實性。

㈣申訴審議小組於未於會議時要求當場勘驗錄影資料,有未盡

調查之職,且申訴審議小組中有原告申訴之人,有偏頗之虞。㈤聲明請求判決: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作成懲罰處分部分:

⒈受刑人之發信程序係依法務部 109 年 11 月 4 日法矯字第1

0904008740 號函所示辦理,由受刑人填寫發信表之各項欄位後,送交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檢查並印蓋書檢章;又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另閱讀書信後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得敘明理由刪除被告110年7月16日收受系爭信件,即先行調查原告110年7月1日至15日之發信紀錄。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5日之發信表上載明寄予謝宇菱

、張尚信及及鄭全成等信函均為掛號信件,此有掛號信件送郵簿之紀錄可稽,然系爭信件所貼郵票均為15元,與中華郵政(股)公司於網站公告之國內函件資費表,掛號信函最低(不逾20公克)費用為28元有別,被告辦理受刑人發信業務時,受刑人寄發信件之郵資不足,其須補足郵資方得寄送,無論係被告先行墊付或請受刑人補足後寄交,均須於信封貼附足額之郵票,足證收件人為謝宇菱、張尚信及及鄭全成之系爭信件,原告未填寫發信表送交被告檢查;次查原告之發信表於7月6日有發信予黃泳椀之紀錄,該次發信雖非以掛號方式寄交,然摘要部分原告填寫「寄郵票」之文字,惟查屏東監獄寄送之系爭信件中,除原告寄予謝宇菱之信件隨附300元郵票外,收件人為黃泳椀之書信內並無郵票,足證該封收件人為黃泳椀之系爭信件,原告亦未填寫發信表送交被告檢查。原告前揭行為,被告無從核認其係依矯正機關間收容人發信流程辦理。

⒊被告於同年月19日訪談原告並予錄音錄影,原告於訪談紀錄

陳稱其將8708吳佩如及1651顏景華所寫之系爭信件,夾藏於寄予家人之信件寄出,原告稱係將信件拿在手中搖晃,讓主管相信並無違禁物品,後裝入信封套中寄出。然受刑人之發信係經其填寫書信表後,先經過場舍主管檢查,後由教區科員複查,並分別印蓋書檢章,系爭信件均未登錄於書信表,亦無書檢章印記,實難認系爭信件係原告按受刑人發信程序送交檢查後寄出,顯見原告有規避監獄人員檢查及閱讀原告與其他矯正機關收容人互通書信之行為。

⒋經比對系爭信件及原告發信表紀錄等資料,原告替他人傳遞

訊息事證明確,查無原告填寫發信表之紀錄可稽,被告核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替人傳遞訊息及未經檢查私發書信之行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日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懲罰處分尚無違誤。

㈡原告於申訴書及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中陳述與訪談記錄不同意見部分:

⒈原告於訪談時稱:「我將自己及8708吳佩如、1651顏景華之

未經工場主管檢查書信夾藏寄回家中,再由家人鄭國賢轉寄至屏東監獄給同居人謝宇菱」,但於不服處分所提之申訴書中則稱:「信件係委由三工301舍房出監受刑人攜出再寄至屏東監獄」,於申訴審議小組會議陳述意見為「所有信件並非轉寄而係均經由正常程序於疫情期間以增發書信方式寄出,由信件上郵戳應可看出由臺中女監寄出,如要私發信件,發信地址不會寫臺中女監地址,而遭退回。」,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中詢問被告已提出三種說法,爰請其再次說明,被告稱「申訴書需要經過工場主管、教區、教誨師三關,第一關教誨師說我申訴理由寫得不夠好劃掉,申訴書的正本都是立可白劃掉的,沒那樣子寫申訴書根本無提出機會。」,經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查閱原告所提申訴書,申訴理由僅後段有立可帶塗改之痕跡,「委託301房出監同學寄出監對監之信件」一句並未塗改,顯見原告說詞反覆,稱訪談紀錄係經教區科員、工場主任指導一詞殊不足採。

⒉原告於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另稱書信係經正常程序所增發,包

含他人信件係因原告手部發炎,報備請其他受刑人代為書寫,然無論係增發書信,或原告係請他人代為書寫信件,原告均應填寫書信表送交檢查,收件者為黃泳椀之信件中夾雜其他受刑人書寫之2張信紙,查無填寫發信表之紀錄,郵戳印蓋「台中」,亦未能證明信件係經被告檢查後寄出(證 12)。原告違規行為明確,不論申訴人以何種方式寄出系爭信件,均不影響原告有替人傳遞訊息,規避書信檢查之違規事實成立,爰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⒊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提及訪談紀錄係經被

告職員指導所為,被告復於110年8月16日訪談原告,原告稱「7月15日教區科員丁主任管理員即接到電話……7月16日收封後我在舍房內,卓科在舍房走道,卓科主動告訴我又收到3封退信,講完後就離開了。」,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及7月19日收受屏東監獄所寄信件,與原告所述有別,經被告調閱110年7月16日東三舍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當日教區科員並未停留於東三舍三工場之舍房走道。㈢原告所提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之爭議部分:

⒈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於審議會議中詢問原告:「關於信件如何

出去,妳在申訴書提出信件是委託301房出監同學攜出,而在訪談紀錄中表述由配偶鄭先生轉寄屏監同居人,有明白表述妳是寄給外面的家人;但從訪談錄影中並沒有看到妳被威脅、恐嚇、眼神恫嚇的各種訊息,從客觀證據來看,妳是自由陳述事實;又剛剛說是按照正常程序所寄出,此三種說法差距很大,事實將決定處分是否合理與輕重請說明之。」,足證申訴審議小組委員係於閱覽訪談畫面後,請原告再次說明信件究以何種方式寄出,實無原告所訴有未盡調查等情。⒉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所提之申訴書,係針對被告110年7月23

日作成之違規懲罰處分,而非針對被告個別職員提出;另查被告之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就原告之申訴事件,並無監獄行刑法第99條第1項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原告亦無於申訴審議程序中依該條規定提出特定委員迴避之申請,爰申訴審議小組委員無須自行迴避或停止參與審議程序。

㈣綜上所述,被告衡諸行政調查之事實及上述各項事證,核認

原告有未經許可私發書信及未經許可替人傳遞訊息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施以懲罰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允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收件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戒護科長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110年7月16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二聯式)(見本院卷第197頁)、收件者謝宇菱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系爭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收件者謝宇菱之信封(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系爭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衛生科醫囑單)(見本院卷第210頁)、收件者黃泳椀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系爭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收件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戒護科長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110年7月19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二聯式)(見本院卷第225頁)、收件者張尚信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系爭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收件者鄭全成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系爭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收件者謝宇菱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日期:11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1頁)、110年7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2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發信表(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0頁)、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掛號信件送郵簿影、(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國內函件資費表(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填寫發信表紀錄與系爭信件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110年8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9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懲罰書(見本院卷第294頁)、原告110年7月19日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110年7月19日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6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0年度第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有無未經被告書信檢查私發系爭信件,及未經許可替人傳遞訊息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規定:「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

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是以,有關監獄檢查受刑人所寄送書信之用意,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釋在案,爰參照解釋意旨就……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受刑人如兼有被告身分者,有關通信事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㈠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監獄仍在調查釐清事實期間,為免其藉由寄發書信予相關人員或請其親友干擾、威脅相關人員,紊亂監獄安全或秩序上之維持……。㈡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於受懲罰期間內(含移入違規舍期間),基於矯治處遇目的,為瞭解其悛悔情形……。㈢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知悉其將戒護外醫或檢查,甚或戒護住院治療,或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曾有脫逃紀錄,其等脫逃之可能性較高,為免受刑人於此期間乘機脫逃,而規避刑罰之執行……。㈣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例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依法雖須參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課程,惟未有相關法規禁止其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通信之依據,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他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之行為……。㈤按監獄行刑以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為目的,監獄並肩負矯治改善受刑人惡性之責,為免受刑人藉由發受書信傳遞犯罪觀念或技巧,或與幫派及地方角頭以書信互通訊息,成群結黨,恃強凌弱而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維持,與監獄行刑及教化目的……。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爰為維護監所之安全或秩序,得對收容人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考量刑法於94年修訂採三振條款、一罪一罰等重罰政策,肇致監獄長刑期之受刑人逐年增加,爰監獄發生脫逃、暴力劫獄或越獄之風險趨高,監獄基於維護安全或秩序之必要,於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暴動等足以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時,宜賦予監獄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之權限,爰為第六款規定。㈦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2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2項但書之規定。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上開但書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監獄行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⒉次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⒊另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第6條第1項規定:「ㄧ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第7條規定:「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二款第1目規定:「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同表第一項第二款第2目規定:「未經許可替人、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三十日。」從而,依上揭規定,監獄為調查違規件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訪談紀錄係經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監獄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審認,據以施以懲罰,ㄧ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

⒋又按監獄行刑法第 99 條規定:「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另參照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日法矯署綜字第11002011100號函文意旨略以: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中,如有該條規定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應自行迴避。如該委員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則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另如受刑人有具體事實認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並依該條第2項規定向申訴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時,被申請迴避之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停止參與審議程序。綜上所述,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如未有應自行迴避事由或經申訴人申請迴避,依法即無須自行迴避或停止參與審議程序。㈡依法務部109年11月4日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所示之矯正

機關辦理各類收容人書信閱讀與刪除等相關規範,其中受刑人之發信程序,係依由受刑人填寫發信表之各項欄位後,送交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檢查並印蓋書檢章;又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另閱讀書信後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得敘明理由刪除之等節,此有上揭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可稽,足證被告對受刑人所寄送書信,為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等情形,明定監獄人員得開拆或檢查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刪除寄發書內容等權限甚明,洵足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信件經報備被告第三工場管理人員、教區科

員,經主任科員同意以增發書信方式寄出,但未經報備被告之戒護科長,因行政疏失,漏蓋書信檢查章。由臺中女監所發出之掛號信件,有文山字樣郵戳,平信限時則蓋上郵件處理中心的字樣,既蓋有此字樣,應由臺中女監所發云云。惟查:⒈原告於發信表上載明寄予謝宇菱、張尚信及及鄭全成等信函

均記載為掛號信件,但觀諸該等信件所貼郵票均為限時信件15元(不逾20公克);而系爭信件未經臺中女監以掛號信件送遞之事,亦有110年7月16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二聯式)(見本院卷第197頁)、110年7月19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二聯式)(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憑。而國內掛號信函(不逾20公克)最低費用為28元。且系爭信件之信封背面,經屏東監獄貼退回信件理由,分別記載「中女監I3工0507甲○○寄屏監11工0513謝宇菱書信。

退回理由:⒈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⒉次查依內容研判本信件實際上有2名寄件人(0507甲○○、小妹),且收信對象除收件人外尚有他人,未符合監獄行刑法收容人通信相關規定。⒊另,信內隨附300元郵票,寄件人自述賭博所得。」、「中女310507甲○○寄屏監11工0513謝宇菱書信退回理由:經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中女3工0507甲○○寄屏監11工2100黃泳椀書信退回理由:⒈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⒉次查依內容研判本信件實際上有3名寄件人(8708佩如、0507甲○○、貝貝),且書信對象均非收件人,未符合監獄行刑法收容人通信相關規定。」、「中女3工0507甲○○寄屏監11工0762張尚信書信退回理由:⒈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⒉次查依內容,疑有夾帶他人書信情形,查實際寄予收件對象有2人(0762張尚信、0513謝宇菱),未符合監獄行刑法收容人通信相關規定。」、「中女3工0507甲○○寄屏監11工2558鄭全成書信退回理由:⒈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⒉另書信內容末段提起出監後將對中女監陳姓管理員報復等字句,疑涉有恐嚇危害相關監獄秩序安全之嫌。」等情,分別有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掛號信件送郵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公告之國內函件資費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收件者謝宇菱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收件者黃泳椀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收件者張尚信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收件者鄭全成之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若系爭信件係透過被告檢查信件等正式道管寄出者,其辦理受刑人發信業務時,發現受刑人寄發掛號信件僅貼15元,而非28元郵票,故不論係被告承辦人員先行墊付或被告承辦人員請受刑人補足後,郵局方願受理掛號信件之寄送,但因系爭信件係由原告未以非法方式夾帶寄出臺中女監予親人,並委託配偶鄭國賢在外以限時信件,郵寄至屏東監獄,不料經屏東監獄檢查查獲系爭信件有上述違法之情事,因而退回至臺中女監,始查獲上情。況系爭信件,其中寄予謝宇菱之信件,信內隨附300元郵票,原告信中自稱「郵票是我最近封見,無聊就當莊官贏的……女監的郵票都寫號碼也限300,但我沒有,這是我贏的」等語,及寄予鄭全成之信件,提及「……其實中女監不敢欺負我,是那位台北調來的陳管理,眼睛沒睜亮,媽的我自由一定加倍奉還,讓她更痛,更了解我,把我的影子刻在心理……」等語,足見上述2封系爭信件內容,涉及原告在監期間參與賭博,取得300元郵票,事後將郵票寄予謝宇菱,及告知鄭全成迨其出監後,將報復陳姓管理員之計畫,上述信件內容,顯係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前段、第3項所禁止之列,監獄人員本應依法得加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閱讀後得敘明理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之。是以,益證原告為基於逃避開拆及檢查系爭信件,故意未填寫發信表,將上述系爭信件送交被告檢查至明。

⒉再者依原告之發信表紀錄,其於110年7月6日發信予黃泳椀,

該次發信雖非以掛號方式寄交,摘要部分原告填寫「寄郵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77頁),惟依屏東監獄寄送予被告之系爭信件退回理由所上開記載「中女監I3工0507甲○○寄屏監11工0513謝宇菱書信。退回理由:⒈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⒉次查依內容研判本信件實際上有2名寄件人(0507甲○○、小妹),且收信對象除收件人外尚有他人,未符合監獄行刑法收容人通信相關規定。⒊另,信內隨附300元郵票,寄件人自述賭博所得。」、「中女3工0507甲○○寄屏監11工2100黃泳椀書信退回理由:⒈查信紙未有檢查章,是否私信寄發?⒉次查依內容研判本信件實際上有3名寄件人(8708佩如、0507甲○○、貝貝),且書信對象均非收件人,未符合監獄行刑法收容人通信相關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可證除原告寄予謝宇菱之信件隨附300元郵票外,收件人為黃泳椀之書信內並無郵票,反而在收件人為謝宇菱之書件內查獲所附300元郵票,足證該封收件人為黃泳椀之系爭信件,原告亦未填寫發信表送交被告檢查一情亦明。

⒊雖系爭信件之6封信封均蓋有「台中郵件處理中心」、「庚」

等郵戳。惟查,郵局蓋上述郵戳之意義,前者係指台中郵件處理中心負責處理大台中地區平信、限時信件,目前各郵局及郵筒收受民眾寄送之平信、限時信件均由該中心統一處理;後者係代表限時郵件等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政風室主任王子龍以電話向台中郵件處理中心黃先生查證屬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稽。

足見系爭信件上所蓋用上述郵戳,其實際寄出地址,係來自於大台中地區,範圍極廣,無法確定係來自於臺中女監所寄發之信件,亦無法排除係原告之配偶鄭國賢在大台中地區投送郵件之所為,故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另參酌原告110年7月19日所書立悔過書記載「受刑人507甲○○於106年4月17日入監,因為請家人替我寄發書信,如今本收容人不知悔悟,空(本院按誤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另原告於同日書寫之陳述書記載「……受刑人委託家屬轉信件到屏東監獄給同居人謝宇菱,因受刑人目前二級,於110年3月起手指受傷,一真沒見好轉……才會想透過書信告知同居人與家人……但這些信件都早已經發生,只想嘮叨幾句而已……郵票之事是收容人請家屬寄到屏監,誰知之前本人兒子的父親曾寄予工場8707,主任叫8707退回,而那些書只有我一人知曉,尚無其他人,與8707吳佩如、1651無關,全屬我所為」,及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訪談時表示「(屏東監獄退回由你寄出未經檢查的書信,你是如何寄出的?)我因將自己及8708吳佩如、1651顏景華之未經工場主管檢查書信夾藏寄回家中,再由家人鄭國賢轉寄至屏東監獄給同居人謝宇菱,我只是想要跟謝宇菱說,之前我的換藥棉棒過期了,抒發不爽的情緒。郵票也是我請家人寄給他的。(8708吳佩如及1651顏景華的信為何會在你那裡?是你賣出去的嗎?書信如何不經檢查就可寄出?你為何在書信內容中談到郵票是嬴來的?為何郵票的背後有8708的編號?)我轉業到三工場後,心中的牆築的很高,不易相信別人,所以我從監內對外發給親友書信都只讓工場老師或主任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不願意讓主管看書信內容。8708吳佩如及1651顏景華的信是我叫她們寫的,寫完我就拿走了並沒有告訴她們用途,然後就故意將這兩信件跟我自己要寄給屏東監獄的信一起夾藏在寄給家人的信件中,為避免被發現,我將信件拿在手中搖晃,讓主管相信並無違禁物品,後裝入信封套中自行黏封寄出。我在書信中提到郵票是嬴來的,只是疫情期間無聊所聞的玩笑話。那些郵票是我先生鄭國賢藉由書信寄入給8708吳佩如的,所以郵票背後才會有8708的編號,後來8708覺得他的郵票已經足夠,所以寄還給鄭國賢,並請我轉告我先生不要再寄郵票給她,誰如道鄭國賢將背後有8708編號的郵票寄給屏東監獄的謝宇菱。(你的未經許可替人傳遞訊息及未經檢查私發書信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予以辦理違規。懲罰內容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停止使用自責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如有意見陳述,可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是。我沒有意見。」等語甚詳,此分別有110年7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2頁) 、原告110年7月19日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110年7月19日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6頁)在可稽,足證原告遭查獲初時接受訪談已坦承確係將未經檢查、要寄給屏東監獄的信件(即系爭信件),夾藏在寄給家人的信件中,將信件拿在手中搖晃,讓主管相信並無違禁物品,後裝入信封套中自行黏封寄出,違反受刑人之發信,應填寫書信表後,經過場舍主管檢查,後由教區科員複查,並分別印蓋書檢章,系爭信件均未登錄於書信表,亦無書檢章印記,原告並委託在外之鄭國賢寄信,鄭國賢事後以限時信件(即貼15元郵票)將系爭信件(含原告署名之信件)寄至屏東監獄予謝宇菱、張尚信、黃泳椀、鄭全成等人收受,用以逃書信檢查及替人傳遞訊息等情節不諱,顯見原告有規避監獄人員檢查及閱讀原告與其他矯正機關收容人互通書信等行為,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上述行為,主張如上揭各詞,顯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替人傳遞訊息及未經檢

查私發書信之行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日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懲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110年7月20日訪談筆錄,因系爭信件牽連同吳員

、顏員2名受刑人,工場主任要求我們如此陳述,且原告受懲處進入違規房後連續3天,教區科員及工場主任親至違規房製作訪談筆錄和原告長談近4小時,由違規舍之監視影像可看出原告未受到威脅而情緒穩定,確實是在商討筆錄如何製作,該筆錄缺少真實性云云。惟查,原告110年7月19日所書立悔過書記載「受刑人507甲○○於106年4月17日入監,因為請家人替我寄發書信,如今本收容人不知悔悟,空(本院按誤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另原告於同日書寫之陳述書記載「……受刑人委託家屬轉信件到屏東監獄給同居人謝宇菱,因受刑人目前二級,於110年3月起手指受傷,一真沒見好轉……才會想透過書信告知同居人與家人……但這些信件都早已經發生,只想嘮叨幾句而已……郵票之事是收容人請家屬寄到屏監,誰知之前本人兒子的父親曾寄予工場8707,主任叫8707退回,而那些書只有我一人知曉,尚無其他人,與8707吳佩如、1651無關,全屬我所為」。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訪談時自稱:「我將自己及8708吳佩如、1651顏景華之未經工場主管檢查書信夾藏寄回家中,再由家人鄭國賢轉寄至屏東監獄給同居人謝宇菱」,但於不服處分所提之110年7月27日申訴書中則改稱:「信件係委由301房出監同學寄出監對監之信件,而非從監所寄出」,於110年8月11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陳述意見為「所有信件並非轉寄而係均經由正常程序於疫情期間以增發書信方式寄出,由信件上郵戳應可看出由臺中女監寄出,如要私發信件,發信地址不會寫臺中女監地址,而遭退回。」,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於會議中詢問,原告前已提出多種說法,該委員會請其再次說明,被告稱「申訴書需要經過工場主管、教區、教誨師三關,第一關教誨師說我申訴理由寫得不夠好劃掉,申訴書的正本都是立可白劃掉的,沒那樣子寫申訴書根本無提出機會……」,再經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查閱原告所提申訴書,申訴理由僅後段有立可帶塗改之痕跡「委託301房出監同學寄出監對監之信件」一句並未塗改,且原告亦未否定前揭悔過書及陳述書分別所述「因為請家人替我寄發書信」、「委託家屬轉信件到屏東監獄給同居人謝宇菱」等情事,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110年7月19日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110年7月19日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6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0年度第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等附卷可佐,顯見原告說詞前後不一,難認原告所主張訪談紀錄內容係經教區科員、工場主任指導,無真實性等語可信。

㈤雖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提及訪談紀錄係經

被告職員指導所為,被告復於110年8月16日訪談原告,原告稱「7月15日教區科員丁主任管理員即接到電話……7月16日收封後我在舍房內,卓科在舍房走道,卓科主動告訴我又收到3封退信,講完後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及7月19日收受屏東監獄所寄信件,時間與原告所述有別,且經被告調閱110年7月16日東三舍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當日教區科員並未停留於東三舍三工場之舍房走道之影像等情,分別有臺灣屏東監獄公文封(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21頁、第22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1年4月1日中女監戒字第1111000104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前揭所述,尚無證據,佐實其言實在,無法採信。㈥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10年7月16日及110年7月17日兩

位長官就已經在工廠教我如何串供,之後再叫我去製作筆錄,這些都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查證」云云。惟經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上述錄影資料,經被告回覆本院稱: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機關監控設備所儲存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原告所主張上述兩日之錄影畫面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1年4月1日中女監戒字第11110001040號函在卷可參,故而原告前揭主張,無法證實屬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㈦另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小組中有原告申訴之人,有偏頗之虞云

云。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所提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3頁),係就被告110年7月23日作成之違規懲罰處分,而非針對被告職員提出,僅表示「委託301房出監同學寄出監對監之信件」,並未言及申訴審議小組成員有偏頗不公之情事。另查,該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就原告之申訴事件,並無監獄行刑法第99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原告亦無於申訴審議程序中依該條規定提出特定委員迴避之申請。是以,該申訴審議小組委員無須自行迴避或停止參與審議程序之必要。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替人傳遞訊息及未經檢查私發書信之行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日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懲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