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翁世維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吳宗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勞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8月2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陸佰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乙○○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父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原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係立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547元未繳,原告對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具有繳納之責,須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可享有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遂以109年9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據以核發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在案。原告不服核定向乙○○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乙○○以110年1月14日勞動法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乙○○以110年7月日勞動法訴一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以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云云。惟:
⒈按「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
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被上訴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可參。⒉查立緻公司於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
,縱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納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費用等共計335,702元等情,然該債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91年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迄今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無疑。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實難想像本件仍有援引系爭規定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核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訴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餘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該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喪葬津貼,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
㈡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復以:「欠費單位(即立緻公
司)積欠90年3月至91年1月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該單位於91年1月11日退保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顯示,欠費單位於96年8月20日廢止在案,有前揭資料附卷憑稽。據此,因欠費單位主體已不存在,勞保局乃依『乙○○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依前揭規定,申請人對欠費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負繳納之責,於欠費未繳清前,暫行拒絕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云云。惟:
⒈按「國家基於勞工保險此等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
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第17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7條第2項);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第17條第3項本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第17條之1)﹔在在都在確保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是而,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戮力落實上開制度,方為國家確保保險費債權實現之正軌,要非任令保險費債權消滅後,只著眼於特殊個案情節衡平,混淆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人格,復架空時效制度,據以拒絕保險給付,即非勞工保險制度長治久安之道。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詞,就上訴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主張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以健全勞保基金財務運作云云,委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可參。
⒉復按「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
理的工作本即為保險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因投保單位無資產可為追索,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⒊查原告曾任立緻公司負責人,縱以立緻公司欠費屬實,參上
開判決要旨,勞保局應就立緻公司積極進行訴追,更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而非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拒絕對原告之給付;況就系爭規定文義以觀,載明投保單位內之被保險人於保險費及滯納金有缺繳之情形,該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保險人得暫行拒絕拒付之旨。惟原告於申請喪葬津貼給付時,係以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謂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該職業工會等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立緻公司與原告分屬二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不清,而誤引系爭規定為據,應有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立緻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繳費(下
稱系爭欠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詳如前述,是以,參考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可知,我國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採行權利消滅主義,則系爭欠費公法上權利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權利再受領該等欠費,則應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辯。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答辯狀(下稱答辯狀)中所援引之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其個案事實所涉請求權既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等法院見解亦未採認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由保險人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保險給付申請;再就被告於同答辯狀中援引乙○○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者,其內容亦未說明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保險人可暫行拒絕給付等節。自此以言,被告援引之上揭判決或函釋均與本件個案事實及所涉爭點不同而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援引之公費醫學生相關實務見解,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或比附援引可能,說明如下:
查本件係屬勞工保險給付請求之事件,既與公費醫學生訂定行政契約而先享有公費補助之案型不同,其個案事實及爭點更非相近,應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則參酌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於答辯狀中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主張「公費醫學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即使機關對公費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本件亦得為相同認定」乙節,顯有誤會。
㈤被告答辯:「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明示被保險人具
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
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被告仍得依前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等節,容有違誤,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
則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請求權尚非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參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判決要旨,被告自無從以其請求權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以欠費請求權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參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民事判決要旨,亦應以相對之二義務間係「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且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限。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者,乃係源於以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向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契約所生權利,核與被告用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系爭欠費債權,分由不同契約所生,其間亦不存有對待給付之牽連關係。是以,被告以其分屬不同契約之二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顯無可採。
㈥被告答辯狀主張:「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
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云云,容有違誤,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答辯狀援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
0946200996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其意旨主要係以「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或「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及「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等等,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決可知,前揭法務部函釋均係針對「執行時效」所為,此乃執行程序之問題,本與實體權利義務層次之消滅時效無關,被告以其無從換發憑證而謂非怠於行使權利者,實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機關確實無從換發執行憑證,參以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尚非無他法得以行使權利以求中斷時效。查本件系爭欠費之執行自92年8月11日由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迄今已逾18年,被告機關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亦無從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文件或證據。被告機關既怠於行使權利者,即應尊重此18年來所形成之法秩序,更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而悖於時效制度所欲表彰之法安定性要求。
㈦原告請求被告依申請做成准予給付喪葬津貼114,600元之行政處分,應有理由,其計算式並說明如下: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符合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已如起訴狀所述,再就本
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應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關於喪葬津貼給付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4,600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3個月=114,600元)。
㈧綜上所述,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決定及處分,洵屬有據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乙○○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乙○○110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及乙○○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拒絕給付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付喪葬津貼114,600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合於法: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
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乙○○勞工保險局)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⒉復按乙○○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查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⒊經查,原告擔任立緻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自90年3月起積欠
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339,547元,經被告迭催未繳,被告遂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執行,因立緻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⒋故原告擔任立緻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立緻公司所積欠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09年8月26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時,係以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立緻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本件被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⒍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
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⒎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
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合法。
㈡原告於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7條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㈢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
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向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原告係立緻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㈣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⒈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為適例。
⒉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制
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通常為六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證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院早已作成判決案例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因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此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⒊公費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
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如同被告於被保險人清償其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以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
⒋在公費醫學生已如數償還公費之情形下,只要未完成服務年
限義務仍不得請求返還醫師證書;最重要者,即使政府機關請求公費生履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政府機關仍得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暫時拒絕返還,絲毫不受機關對公費醫學生履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影響。就此可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要旨等司法實務見解可參。
⒌從而,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費醫
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⒍就此,亦可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⒎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家屬死亡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
㈤被告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未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茲澄明如后: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但查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釋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 10403501820號函可參。
⒉據上所述,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
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⒊是被告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
,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則立法者鑒於被告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更且,是否罹於時效也與被告主張在未繳清保費前的暫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二事,此已如前述,洵無怠於行使權利也;尤有甚者,如容任原告如此不誠信之作為,誠將嚴重斲傷勞工保險基金與制度!亦即,原告惡意不繳納保費在先,又再或以脫產或以公司法人消滅而逃避清償積欠保費,迄今仍未願償付所積欠保費,倘再要求被告仍須對其為給付,則豈非鼓勵雇主(負責人)投機取巧,如此一來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身為負責人可以積欠一堆保費卻仍得以個人身分領取保險金),對於廣大勞工之勞保權益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原告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死者翁瑞隆之除戶後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翁瑞隆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乙○○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乙○○110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乙○○保險爭議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乙○○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乙○○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應用連結戶政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計滯納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立緻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0頁)、立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大臺中營造職業工會會員繳款專用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0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㈢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09年8月2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萬4,600元之行政處分,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⒊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
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未能認定原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依上開規定後段之法條文字所示,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經查,被告雖得提出立緻公司之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計滯納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立緻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0頁)、立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資料為證,然前開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原告解散登記前擔任立緻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因積欠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共計33萬9,547元,該單位於91年1月11日退保在案,經勞保局移送執行,因欠費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92年8月11日核發中執戊91年度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顯示,立緻公司於96年8月20日廢止在案等情,此有前揭資料附卷憑稽,據此,依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原告於擔任立緻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上揭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且前開欠費事實距今已逾18年,年代久遠,立緻公司並於96年8月20日為廢止在案,應已難查明該公司於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之欠費原因,以及原告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失等節,則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規範體系而言,自應於認定該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第3項本文規定之餘地。故本件難以認定原告負有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告於前開期間擔任立緻公司之負責人,即對原告所申請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所舉乙○○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
,雖稱:「……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等語,然上開函釋之解釋範圍亦不得超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範外,自仍應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有過失者,始得適用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況本件難以證明原告過失責任存在之處,業如前述,被告亦無從逕據前開函釋即依第17條第3項對原告之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另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其判決理由㈥明載該案上訴人就欠費逾期繳納乙事,難辭過失責任,而肯認被上訴人乙○○勞工保險局依乙○○106年12月4日函釋暫行拒絕給付等語,顯亦認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應就欠費逾期未繳具有過失責任,始於乙○○106年12月4日函釋之適用範圍內,而本件事實顯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個案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援為支持被告主張之有利資料。
㈢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被告對立緻公司前揭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時效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立緻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之事實,係在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間發生,被告對此債權於92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則被告對上述欠費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且被告並未提出自92年8月11日取得上述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佐,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上述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97年8月1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追投保單位繳清欠費與後段規定之負責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同之請求權依據,被告如認原告依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對原告為限期繳納通知或依法訴追或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將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之原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依前開時效規定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8月10日業已完成,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明示被保險人具
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被告仍得依前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立緻公司之欠費請求權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權利當然消滅,已詳如前述,若被告仍得主張第17條第3項為同時履行抗辯者,則被告將以何請求權依據促使申請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滿足「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之條件,以使之免於遭受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狀態?況被告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應是該雙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然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被告已無請求權得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從而,被告所執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係以被告對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以,被告以該條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另被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
並無規定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該條項規定云云。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內容,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歸於消滅係現行公法上請求權之制度設計常態,反之,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反而是「例外狀態」,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才是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告自不得以該項規定為抗辯,否則形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故被告上述所言,核無憑據,不可採信。
⒋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曾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該判決記載:「……五、本院查:
……㈡……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非可採。」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辯。是被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所不採。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僅以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申請,然該判決並未採認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保險給付申請之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以保險人對於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該案事實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對該案投保單位欠費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被告援引上揭判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所提乙○○106年12月4日函釋,觀其函釋內容並未說明
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保險人仍可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等節。是被告援引此函釋為暫時拒絕原告保險給付之依據,亦無理由。
⒍雖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司法院釋
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公費醫學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即使機關對公費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本件亦得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查,公費醫學生制度,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由醫學生養成階段先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作為條件,因此,公費醫學生係先受有公費補助之利益,嗣後始須履行服務義務。然勞工保險係由勞工在保險期間先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嗣於符合法律規定時請求保險給付,並無勞工先行取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其性質顯與上揭公費醫學生情形並不相同。二者雖屬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中第4節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然二者之制度設計具體目的尚不相同,勞工保險制度係在保障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規定獲有相關之保險給付,以維持勞工個人(含其家庭成員)之生存權益,而行政機關與公費醫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保障公費醫學生之個人權益,而是在於透過醫療專業人才之培育,以挹注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缺額、提供偏鄉醫療需求之滿足,旨在落實國家照顧人民或偏鄉居民之健康權,難認二者可比附援引。
⒎被告所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於57年3
月28日第41會期立法委員以「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意見,保險人在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絕給付一節,故有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35期第3038至3039頁影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可佐。惟查,上揭立法院公報僅係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之發言紀錄,嗣並未明確載入立法理由之中,法律解釋適用雖可透過立法過程之會議紀錄探求立法者對於特定規範之立法真意,然而,司法者在解釋適用法律之過程中,為維持整體法秩序價值之一致性,自應參酌法制發展變遷及現況,被告所舉前開立法過程之會議紀錄為57年間,此後迄今我國公法制度之建立、公法學及實務之發展已與57年間之法制背景截然不同,且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已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係採權利消滅制,與民事請求權時效完成採抗辯權發生制不同,法制現況已於57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時不同。再者,觀前開立法院會議紀錄記載,關於當時修正系爭條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保費之收取,然此項規定之落實仍賴主管機關乙○○勞工保險局即時依法行政予以追償,俾便控管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之風險實現,如肯認被告得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可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恐未能促使行政機關於時效期間內積極追償,因此,為法制之正常運作,自不得為了落實保費之收取,即可無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是以,被告以前開立法院會議紀錄主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核無足採。
⒏至於被告援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
200996號函釋、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釋、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釋、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釋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主張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云云。經查,綜觀上揭函釋意旨主要係以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等等,均係針對執行時效之問題,而非請求權時效。況依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所載「……六、本院查:……㈧所載內容,可知投保單位之欠費,經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後,如執行無著,行政執行分署會核發、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且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也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參酌民法13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則依該判決理由所載,應無被告所主張未「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即不受理聲請執行、被告未能於時效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行政執行之困難,亦無從否認被告對於立緻公司投保單位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之債權、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09年8月2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
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萬4,6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以
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⒉經查,查原告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而其父親
翁瑞隆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時,自其父親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經被告審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共計11萬4,600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3個月=114,600元)等節,分別有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應用連結戶政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認定原告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投保單位立緻公司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債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原告所提上述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乙○○審議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且被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萬4,6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