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劉玲玲訴訟代理人 陳琦茂
林雅容被 告 劉庭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劉明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玲玲,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110800982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公示送達通知書及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擔任法務部○○○○○○○○○之約僱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崗哨、巡邏、外役外醫戒護、提帶接見、物品、檢查書信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163元,惟被告於約僱期間屢次違反服勤規定,經原告以110年7月30日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010號令核定申誡1次,並自同年8月16日予以解僱,及於被告離職前通知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8,665元。然被告未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於同年9月3日電話通知、同年月10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1630號書函通知需於同年月30日前繳回溢領薪資,迄今未繳回。被告溢領上述薪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約僱期間屢次違反服勤規定,經原告以110年7月30日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010號令核定申誡1次,並自110年8月16日予以解僱,於被告離職前通知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8,665元,然被告未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於同年9月3日電話通知、同年月10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1630號書函通知須於同年月30日前繳回溢領薪資,迄今未繳回。綜上所述,被告所之溢領薪資,已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8,66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去聲請債務更生,將此債務列在債務裡面,目前程序上仍在申請階段。我有意願要返還,但現在沒有能力返還等語。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110年7月30日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010號令、法務部○○○○○○○○○薪資通知單、離職應收薪俸明細、法務部○○○○○○○○○110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0年9月10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1630號書函、法務部○○○○○○○○○109年11月10日法人決宇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午11月6日總處培字第1090044368號函、職務說明書、法務部○○○○○○○○○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0年消債補字第3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清冊影本為證。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被告既不爭執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限制,至被告雖無力清償,仍難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經查,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本院110年消債補字第3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一節,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稽。
是原告於現階段就被告起訴請求,自未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定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已(原告仍祇能陳報債權並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數額分配受償),是被告執前詞抗辯,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約僱期間屢次違反服勤規定,經原告申誡1次,及於110年8月16日予以解僱,並要求於同年月30日前繳還溢領薪資18,665元,惟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繳回。被告溢領上述薪資,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