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號
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釭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林欣蓉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VAN
THUY(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中文譯名張文水),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與敦富路口工地(工程名稱:櫻花建設拾伍層店鋪集合住宅,建案執照:(107)中都建字第02305號,起造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獲地),從事收拆卸板模工作,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E棟查獲T君正從事收拾模板工作。嗣經臺中市專勤隊偵辦並函送被告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將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與敦富路口之新建工程
委由國城公司承攬施作,國城公司並將上開工程之板模工程轉包予秋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農公司)施作,此有原告與國城公司於108年3月12日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國城公司與秋農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所訂工程契約書可資為憑。且為杜絕承攬人及相關廠商等僱佣非法外勞或非法使用外勞,原告與國城公司於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明訂國城公司及其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國城公司亦與秋農公司於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2)項明訂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並簽立不得僱用非法外籍移工之切結書,足見原告既已要求負責承攬系爭工地之國城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雇用之勞工必須符合法令規定,且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並將系爭工地交由國城公司實際承攬施作及負責工地管理,則倘有未經許可而在系爭工地內工作之外籍勞工時,自應視係何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由該人負責,殊與原告無關。又查遭查獲之越南籍T君係承攬人國城公司之下包板模廠商秋農公司未告知負責工地管理之承攬人國城公司,並趁工地人員及保全人員不注意之情形下,擅自帶入進場施作,自應由秋農公司負責,焉得推由原告負責。況原告根本不知悉該非法越南籍T君進入工地,若此,原告何來容留該越南籍T君非法工作之有?又查原告於系爭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工圍籬,防止非工作人員進出,且將工地保全工作委由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原告與藍海保全公司並於雙方所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藍海保全公司應執行門禁管制,並依原告公司之要求予以登記,由藍海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負責執行系爭工地之門禁管制及登記,實施出入人員檢查、管制進出及巡邏等事,惟藍海保全公司未依約執行門禁管制及出入人員登記,致承攬人國城公司之下包板模廠商秋農公司擅自將越南籍T君帶入工地施工,實非原告未善盡工地管理及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將系爭工地委由承攬人國城公司施作及管理,並委任藍海保全公司執行系爭工地之門禁管制及登記,衡情原告對於防免非法外勞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當已善盡一般注意義務,惟一般建案之工地範圍大,分工分區施作,事務多而繁雜,每日出入之人車多,加上武漢肺炎 (COVID-19)防疫,出入人員及勞工均配戴口罩,客觀上顯難以期待原告能即時發現工地內有非法外勞,並一一查證非法身分之情形,況承攬人國城公司之下包板模廠商秋農公司係趁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不注意情形之下擅自帶入,原告根本不知悉該非法移工越南籍T君進入工地,此實難謂原告有未善盡工地管理、監督責任及未盡確認工人身分之程序,而具故意或過失。
㈡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應負工地管理、監督責任及確認工
人身分程序等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就原告縱負有上開義務,惟亦未說明未善盡工地管理、監督責任及確認工人身分之程序,與容留非法移工從事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關此之認定,難謂無誤。是原告不惟無容留非法移工越南籍T君之行為,且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洵此,原告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而無疑。詎原處分未予詳察,遽以臺中市勞工局會同臺中市專勤隊於原告之新建工地內查獲有非法移工越南籍T君從事拆收板模工作為由,逕認原告容留非法移工於工地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與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實嫌率斷,實難令人甘服。
㈢被告以臺中市勞工局會同台中市專勤隊於原告之上開工地查
獲有非法越南籍T君從事拆收板模工作之情事,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惟被告不惟未就該非法之越南籍T君係遭秋農公司趁工地現場人員及保全人員不注意之情形下擅自帶工進入,原告根本完全不知悉該非法之越南籍T君於工地內工作等事實詳為調查,且僅以該非法之越南籍T君於台中市專勤隊筆錄陳述於進入系爭工地時有警衛在場,第一天上班時由工頭帶其進入,有事先跟警衛說過,之後工作期間就自行進入無人阻止等語,即認原告未善盡工地管理責任,而未進一步調查秋農公司與該越南籍T君如何擅自進入工地,且未調查帶該越南籍T君之工頭究竟向警衛說了什麼內容,亦未詳查工地施工人員進出檢查之方式及資料,以查明原告就工地管理是否具有疏失?甚者,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容留非法越南籍T君工作之理由,被告顯就前揭事項未予詳察,且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亦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㈣另查,T君於109年8月28日於台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
(問:你在查獲處所工作時,上班及下班時間?日薪?)答:我去查獲處所只有工作2天,都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每天工作結束就領錢。日薪1,500元。(問:你向何人領錢?)答:我有1個越南籍工頭阿雄,每天工作結束後,我們在住處跟他拿錢。」等語,及秋農公司於台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僅承認向國城公司承攬系爭工地板模工程D棟及E棟(按即查獲T君非法工作處),否認有聘僱越南籍T君之情事等語觀之,足見越南籍T君係一名越南籍工頭阿雄所僱用,且第三人秋農公司並未進一步確認其所指派至系爭工地之工頭有無再僱用越南籍T君而企圖否認卸責,惟倘秋農公司所指派至系爭工地之工頭確有僱用越南籍T君,則實際上非法雇用之行為人應係第三人秋農公司,當應處罰行為人即第三人秋農公司,反之,倘第三人秋農公司及其工頭均未僱用越南籍T君,則越南籍T君顯非經由原告或國城公司或原告、國城公司之僱用人、轉包商所聘僱與指示至系爭工地現場工作,而係自行擅自進入或透過不明人士引介趁工地現場人員及保全人員不注意之情形下進入現場工作,原告自無從透過相關契約資料就勞工合法性審查及注意,客觀上顯難以期待原告具有查核現場越南籍T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詎原處分疏未詳察,不惟未就該越南籍T君之僱用派遣事實詳予調查,且未查明越南籍T君究竟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性,僅以越南籍T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拆收板模工作,遽而率認原告有容留非法越南籍T君於工地從事工作之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洵不足採。㈤依櫻花公司之工地副主任蔡宗憲於109年8月28日、國城公司
之工地主任李奇政於同年月30日、秋農公司之負責人林秋儂於109年9月4日、秋農公司之下包廠商翁志昌於109年10月7日,分別在台中專勤隊詢問時所陳述內容觀之,足見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宗憲及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奇政等2人均未見過越南籍失聯移工T君,且承攬系爭工地之板模廠商即第三人秋農公司及其下包廠商翁志昌沒看過有越南籍失聯移工T君及否認有雇用越南籍失聯移工T君之行為。又依常情,越南籍T君係在系爭工地從事拆收板模工作,應為承攬人國城公司之下包板模廠商即第三人秋農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所僱用之人員,且越南籍T君所在工區亦係由第三人秋農公司及其下包廠商負責實際監督及人員管理,而第三人秋農公司及其下包廠商翁志昌既稱沒看過、不知道越南籍T君,則原告公司又豈可能知悉?況第三人秋農公司及其下包廠商翁志昌均否認有雇用越南籍T君之情事,原告公司亦無從透過相關契約資料就勞工合法性審查及注意,原告既不知悉該非法越南籍T君進入工地,自無非法容留該越南籍T君非法工作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確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而無疑。
㈥依櫻花公司之工地副主任蔡宗憲於109年8月28日在台中市專
勤隊詢問時陳稱:「問:櫻花建設與國城營造有無合法申請外勞的資格?答:應該都沒有,因為我們都有禁用外勞的規定,告示牌及切結書也有寫得很清楚。」等語、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奇政於109年8月30日在台中專勤隊詢問時陳稱:
「問:櫻花建設、國城營造及板模包商有無合法申請外籍勞工的資格?答:應該都沒有,因為我們都有禁用外勞的規定,我們在工務所都有記載在告示牌上,我們跟包商也都有簽禁用外勞的切結書。」等語,及第三人秋農公司之下包廠商翁志昌於109年10月7日在台中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問: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你是否知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你是否知道?據上述同法第44條規定,你為何未詳查建地內模板工程之D、E棟有外籍人士出入?答:公司每星期都有開會告知不得使用非法移工,如有發現會扣工程款。」等語觀之,足見原告確已要求負責承攬系爭工地之國城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雇用之勞工必須符合法令規定,且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原告確已善盡工地管理及注意義務而無疑。再查由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奇政於109年11月3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現場工地進出人員的管控是由誰負責?答:現場由櫻花公司聘請保全24小時管理,主要檢查安全設備及身心狀況是否正常。檢查通常由櫻花公司聘僱的保全人員全權負責。不過因為個資法的問題,有些人會主張只願意簽名而不願意提供證件,我們也沒辦法,只能簽名讓他們進去。」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工地之門禁管制登記、出入人員檢查、管制進出等係由藍海保全公司負責,且原告將系爭工地保全工作委由藍海保全公司負責管理,藍海保全公司自有依約執行系爭工地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門禁管制、登記等義務。又由越南籍失聯移工TRUONG
VAN THUY於109年8月28日在台中市專勤隊陳稱:「問:你進入查獲工地時,有無警衛在場?查獲地之警衛或其他人有無阻止你於該處工作?答:警衛有在場。因為我第一天上工時,工頭帶我進去前,有先跟警衛講,我就可以直接進去,之後就都我自己進去,工作期間也沒人阻止我在那邊工作。」等語,足證藍海保全公司所指派之警衛確未依約執行門禁管制登記、出入人員檢查等,且未向工地主任請示,而僅以工頭口頭陳述即放行越南籍T君進入工地,是系爭工地遭越南籍T君進入,厥係藍海保全公司所指派之警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原告實無容留非法移工越南籍T君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此之見解,顯有違誤,依法應予廢棄。
㈦綜上,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審原告與國城公司之承攬契約,就有關工地管理部分,其
明訂國城公司應於開工前將工地負責人即工地工程管理人員姓名、學經歷資料等,報請原告查核,變更時亦同。原告對於國城公司及其員工認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等情事,亦有隨時要求國城公司撤換之。依此,足可證明原告對該工地之施工人員具有篩選、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力,此部分亦可從原告於被告調查筆錄中明確認定。再者,原告及國城公司皆表示該工地出入管制由原告負責,原告並將該工作交由保全公司承攬之。然如上述,藍海保全公司雖向原告承攬該工地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並負責門禁及人員出入管控,惟其仍僅代表原告對該工地行使管理權,且依該承攬契約內容,保全公司為受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與管制。依此,即非原告所認已由國城公司與秋農公司承攬該工地工程,並將該工地進出管理交由保全業者後,即為無責之狀態,原告之訴理由顯誤解委任關係之責任歸屬認定與行政罰法規定之涵義。
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
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及國城公司行政調查筆錄中皆表示該工地出入管制由原告負責,對進出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自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亦有巡查之責,此不因原告將系爭工地工程分包交由國城公司等廠商再承攬,以及將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的進出管制委由訴外人藍海保全公司管理而有異。況原告所屬現場工地副主任蔡宗憲於臺中市專勤隊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行政調查時陳述略以:「查獲地現場是由原告負責管理監督,警衛要做的主要是門禁管制,警衛是原告管理的,但原告跟保全公司其實對於出示身分檢查沒有任何權利去執行,人員身分的檢查在實務上沒辦法確認。現場移工出入是從來沒有詢問並檢視其身分,原告跟保全業沒有權力去檢查身分證件。今天你們進入的是車道那邊的門,那邊通常是緊閉的,一般是開啟警衛亭那邊的大門讓人員出入,因為剛好今天有很多廠商要進來,所以我想T君可能從車道那邊的門趁空檔進入,因為現場是開放進出,從我開始在查獲地工作我們及保全業就沒有在做身分證件的要求出示」等語,有談話紀錄可稽。據蔡宗憲上揭所述,可證原告對於系爭工地的門禁仍有管理權責,且當日檢查人員進入工地,未受任何管制及身分查驗登記;T君於臺中市專勤隊訊問關於如何進入工地時亦表示:「警衛有在場。因為我第一天上工時,工頭帶我進去前有先跟警衛講,我就可以直接進去,之後就都我自己進去,工作期間也沒人阻止我在那邊工作。」等語,亦證原告並未善盡門禁管理義務。是原告主張T君是「偷跑進去」工地,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表示於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工圍籬,另將該工地人員
出入管理與保全工作委由藍海保全公司負責,並實施門禁管理、管制進出及巡邏,惟藍海保全公司未依約執行管制及出入人員登記,實非原告未善盡工地管理及注意義務,且因適值武漢肺炎疫情期間,出入人員均配戴口罩,無法一一檢視進出人員,致原告未能立即發現工地有非法外勞,因此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按勞動部107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8461號函略以:「三、實務上營造業工地之工程或部分修繕工程係層層轉包,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營造工地之起造人通常會將該工地周圍設置鐵門及圍籬,並設有警衛站,顯示工地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入之場所,起造人即營造公司應具備注意並能注意進出人員之能力;而下層各包商承攬工地部分工程後,亦非任何人均得進入部分施工地點,故包商對於任何人員進入施工地點,亦有管制及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於行政調查筆錄中皆坦承工地人員進出管制對於身分確認作業無法落實,甚於表示人員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電話,並表示現場是開放式進出,從來不會去要求人員出示證件,人員身分的檢查無法確認。然依上述法令規定起造人本應具備注意並能注意進出人員之能力,現場亦有任職於原告之工地副主任人員在場管理,且就拒絕提供身分驗證資料者,原告本可禁止其入內工作,非屬原告無法解決之問題,而僅在於原告是否願意落實管控之機制。依此,無論是否於疫情期間,原告對於T君能否進入該查獲地工作,其本應負有積極防止作為之義務,此亦行政罰法第10條所規定。
㈣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
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分包國城公司後再由秋農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就有關工地門禁管制一事,實由藍海保全公司負責管理,對有無非法聘僱及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知情,故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 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經查:原告總攬15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對進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
經營營造事業,當深知此規定;且原告亦表示為杜絕承攬人及相關廠商等僱用非法外勞或非法使用外勞,與國城公司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國城公司亦與秋農公司於工程契約書明定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可見原告亦知不得非法容留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免違法,惟其對於所有工地內員工之合法工作資格,未善盡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雖非故意,但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以其與國城公司、秋農公司、藍海保全公司分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為由而脫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臻明確。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自非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與國城公司、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原告與秋農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6頁)、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綜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4日府授勞外字第1090248315號函暨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勞動部110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128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頁)暨指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原告之副主任蔡宗憲109年8月28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原告之副主任蔡宗憲109年11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奇政109年8月28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6頁)、國城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奇政109年11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T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T君109年8月28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秋農公司負責人林秋儂109年9月4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翁志昌於109年10月7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越南籍移工T君在查獲地E棟,從事收拾拆除模板工作,原告是否應負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同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比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㈢又按職業安全衛生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 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㈣依證人即越南籍移工T君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略以:
(問)現提供圖1至7,本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0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與敦富路口工地當場查獲你在現場,是否正確?你在該處做何事?(答)正確。我在這個工地是等別人把模板拆開後,我去收模板。(問)你能否指出於查獲何棟建物從事拆模板之工作?(答)我在E棟工作的(如圖8)。
(問)你在查獲處所工作時,上班及下班時間?日薪?(答)我去這個工地只有工作2天,都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吃便當,每天工作結束就領錢。日薪1,500元。(問)你向何人領薪?(答)我有1個越南籍工頭阿雄,每天工作結束後,我們在住處跟他拿錢。(問)你進入查獲處所時,有無警衛在場?警衛或其他人有無阻止你於查獲處所工作?(答)警衛有在場。因為我第1天上工時,工頭帶我進去前,有先跟警衛講,我就可以直接進去,之後就都我自己進去,工作期間也沒有人阻止我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㈤依證人即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宗憲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
陳述略以:(問)你現工作為何,於櫻花建設負責何業務?(答)我現於櫻花建設擔任工地副主任一職,我及工務所另一個同事負責櫻花建設於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與敦富路口文北段的工地這5棟樓1樓及地下室所有事務,包含法定事務。(問)櫻花建設於查獲地之現場負責人為何人、負責何業務、查獲地之警衛由何人聘僱、管理?(答)櫻花建設這案的現場其實是由國城營造的人來負責,這案就是國城營造的工地主任李奇政,因為我們已經承包給國城營造來處理,現場負責人是這塊工地最大的負責人。警衛是櫻花建設管理,但我們有發包警衛工作給保全公司。(問)查獲地有無實施門禁管制?(答)有,警衛要做的主要是門禁管制,包含所有工人進來工地時需要檢查安全設備、禁止攜帶酒精性飲料、簽名,但我們跟保全公司其實對於出示身分檢查我們都沒有權力去執行。(問)查獲地員工之聘僱及薪資由何人負責及發放?(答)查獲地的員工由何人聘僱及管理是要看合約項目…,混泥土、水電等則由我們下包給國城營造,國城營造再自己去找包商施作、聘僱員工及發放薪資。(問)檢查當時你是否在現場?查獲地現場查獲T君從事收板模之工作,其是否為櫻花建設所聘僱?(答)查獲當時我在現場,他不是我們公司聘僱的,確切誰聘僱的我不知道,你們今天走了以後,我都有上去問,但沒有人承認。(問)現出示現場指認照片,請解釋圖1至圖7之內容。圖1:是櫻花建設的工地,也是外勞早上被你們抓的工地。圖5:是你們今天在我們櫻花建設工地查獲的外勞TRUONG VAN THUY,我不知道他是做甚麼工作的。(問)你稱T君非櫻花建設所聘僱及指派工作者,T君如何進入查獲地工作?(答)今天你們進入的是車道那邊的門,那邊通常是緊閉的,一般是開啟警衛亭那邊的大門讓人員出入,因為剛好今天有很多廠商要進來,所以我想他可能從車道那邊的門進來的,要有特別的需求才可以向保全申請並經過我們櫻花建設或國城營造任一工務所的同意。(問)你擔任櫻花建設於查獲地工地主任,現場移工出入是否會詢問並檢視其身分?(答)從來沒有,我們跟保全業沒有權力去檢查身分證件。(問)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你是否知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可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你是否知道?據上述同法第44條規定,你為何未詳查建地內有外籍人士出入?(答)知道。知道。因為現場是開放式進出,我們從來不會去要求臺灣人或外國人去出示證件,從我開始在查獲地工作時,我們及保全業就沒有在做身分證件的要求出示。(問)本隊再次確認你是否為櫻花建設之經營者?(答)不是,我是受僱者,我受僱於經營者陳正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3日談話紀錄略以: (問)查獲地現場是由何公司管理監督、工作如何分配?(答)案址現場是由我們櫻花公司負責管理監督,我們的管理監督著重在人員進出及工作的安全。主要在是否裝備完整及身心狀況是否完好。我們會盡量讓進來的人簽名。工作分配由各承包的營造商負責各自的工作規畫及進度,我們公司會不定期檢查工作的內容,我們公司的工程師會負責檢查工作進度,加上我約莫三、四個人。(問)貴公司如何管控現場人員進出?(答)我們著重在工作設備及安全的檢查,人員身分的檢查,在實務上我們沒辦法確認,我們只有開放一個出入口,有24小時的警衛留守,這就是我們能做的管控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證人即國城公司工地主任李奇政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
述略以:國城營造於查獲地之現場負責人為何、負責何業務?查獲地之警衛由何人聘僱、管理?(答)櫻花建設這案的現場是由櫻花建設及國城營造的人都一起在現場負責。警衛是櫻花建設管理的,但有再發包警衛工作給保全公司。(問)查獲地有無實施門禁管制?(答)有,警衛要做的主要是門禁管制,包含所有工人進來工地時需要檢查隨身行李、安全帽等個人隨身安全設備、人員名字登記、禁止攜帶酒精性飲料,也做周邊道路的巡視,我們跟保全公司會檢查身分證件,但某些人會用個人資訊保護法(經查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電話,只願意簽名,我們也沒有辦法。(問)你是否曾在查獲地見過TRUONG VAN THUY?你在查獲地出勤的頻率?(答)我從來沒看過。我每天都會在查獲地上班,只是我幾乎都在工務所裡,現場巡視都是櫻花建設副主任蔡宗憲跟監工負責。(問)你稱T君非櫻花建設及國城營造所聘僱及指派工作者,T君如何進入查獲地工作?(答)檢查當天剛好在吊料,所以門都是開著的,因為我們三側都有門,所以不知道是從哪個門進入工地,T君可能是從開著的門偷溜進去;也可能是小包商偷偷帶進來的。(問)為何未詳查建地內有外籍人士出入?(答)我們工地都會詳盡檢查證件的責任,每天早上8點上工的時候我們都會要求來工作的工人出示證件,但是8點過後工人就會進進出出,工地門也會開著,就不會再檢查證件,小包有可能就是那個時候偷偷把外勞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6頁);復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3日談話紀錄略以:(問)現場工地進出人員的管控是由誰負責?(答)現場由櫻花公司聘請保全24小時管理,主要檢查安全設備及身心狀況是否正常。檢查通常是由櫻花公司聘僱的保全人員全權負責。不過因為個資法的問題,有些人會主張只願意簽名而不願意提供證件,我們也沒有辦法,只能簽名讓他們進去。(問)據臺端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述,早上8點前會詳盡檢查證件及安全設備,8點以後工人進進出出就不會再檢查,請問是否正確?(答)是。我們沒有辦法時時刻刻檢查所有人的證件,我們只能盡量去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㈦證人即秋農公司負責人林秋儂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
略以:(問)當時本隊查獲T君正從事收模板之工作,其是否國城公司營造或秋農公司所聘僱?(答)外勞做國城營造的工程,國城營造再外包給我,我再外包給小包,不是我們聘僱的,我不知道實際是誰聘僱的。(問)你剛剛提及查獲地之模板工程-E棟,你外包予何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答)別人都叫他「阿章」,但他簽名都是簽翁甚麼昌,中間的字我不記得了,電話是0000-000000。我們沒有簽訂契約。我明天可以傳真該工程E棟2樓到5樓的工程款簽收單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㈧證人即查獲地E棟模板工程承包商翁志昌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
筆錄陳述略以:(問)越南籍失聯移工TRUONG VAN THUY係經何人仲介至查獲工作、仲介資料?(答)本人因於8月9日頭部受傷,每日至工地時間都是下午4點半去發放工資而已,不知道有移工。(問)越南籍失聯移工TRUONG VAN THUY是否已支領薪資?何時支領?支領方式?向何人領取薪資?(答)我不認識,所以不存在支領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㈨參以原告(甲方)與國城公司(乙方)所簽定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十八、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⒈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及工地工程管理人員,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經歷資料等,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如甲方認為該乙方工地負責人、品質管制專責人員等不能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之,乙方不得拒絕。……⒊乙方及其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撤換之,乙方應立即照辦。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節,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頁)可稽。另觀諸國城公司(甲方)與秋農公司(乙方)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工程監督:甲方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施工中發現乙方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施工進度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更換人員並要求增加工作人員,如仍無法改善達到甲方要求之水準,甲方得另尋包商施工,乙方之機具設備及材料經甲方通知後_日內未撤除者,甲方得代為撤除,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除,不足時由乙方補足,乙方並無條件放棄保留款。第十二條工地管理㈡乙方應嚴格約束所屬工人遵守甲方工地之管理規定,如違反規定引起糾紛,概由乙方負擔解決事端及賠償責任。㈨乙方所屬員工進場時,應填載相關人事資料供甲方管理,並配合工地警衛查驗身份,如拒絕查驗,甲方得拒絕該員進場。㈩乙方陳報進場施作之員工,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更換。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第二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規定㈠乙方就本工地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它相關安全衛生勞動檢查與環保法規等有關法令辦理等情,有該契約書存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5頁)可按;且依原告(甲方)與藍海保全公司(乙方)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第八條駐衛保全人員紀律:二、甲方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
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四、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應檢具該不適任人員之具體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於十五日內更換之。第十條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乙方或乙方駐銜人員未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權益受侵……乙方應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亦有該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為憑。
㈩綜觀前揭證人T君、蔡宗憲、李奇政、林秋儂等人分別於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之陳述內容、原告與國城公司、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與秋農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原告與藍海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足證於前時、地,經臺中市專勤隊查獲T君從事收拾拆除板模工作之情事甚明,復為原告所是認無訛,洵足認定。
參以原告與國城公司之承攬契約,就有關工地管理部分,要
求國城公司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學經歷資料等,報請原告查核,變更時亦同。如原告認為國城公司工地負責人、品質管制專責人員等不能稱職時,得要求國城公司更換之,國城公司不得拒絕。國城公司及其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原告對有關工作上之指示,如有不聽指導,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原告得隨時要求國城公司撤換之,國城公司應立即照辦。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國城公司負完全責任。另原告與藍海保全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亦明載,藍海保全公司受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就上述工地(即包查獲地),執行門禁管制,並依原告之要求予以登記。原告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藍海保全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條約;另國城公司將板模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秋農公司承作,國城公司亦以類似條件以契約要求秋農公司履約工程契約。凡此,足證原告對於該工地之施工人員具有篩選、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力。雖原告將工地保全工作交由藍海保全公司承攬,由該公司負責門禁及人員出入管控,但依上述契約條款之內容,該公司同時受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與管制甚明。再者觀諸前揭契約書等契約內容,可證原告為櫻花建設拾伍層店鋪集合住宅之事業單位,而國城公司、藍海保全公司係屬承攬人,秋農公司、翁志昌為次承攬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係僱用勞工從事上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作之機構,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定義之「事業單位」,是原告與下包商國城公司間,具有事業單位與再承攬人之關係,而國城公司再將板模工程轉包予秋農公司,秋農公司再轉包予翁志昌,則原告與秋農公司、翁志昌間,亦具有事業單位與次承攬人之關係,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 款等規定,原告對於國城公司、秋農公司、翁志昌及藍海保全公司分別在該工地之施工人員、保全人員負有契約上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篩選、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及責任。綜上,可見無論係從行政法上之義務規範,抑或私法上之契約責任以觀,原告對於在上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作工人,不論該工人係原告自己聘僱或是分包廠商所聘僱,原告均應負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並非因將工作發包予由國城公司施工,國城公司再轉包予秋農公司承攬模板工程(秋農公司再轉包予翁志昌),及將該工地進出管理交由保全業者藍海保全公司後,即毋庸負任何相關責任。故原告主張契約已要求國城公司與下包廠商不得僱用外籍移工,若有違反應視何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由該人負責。工地門禁管制及登記由藍海保全公司負責,該公司未依約執行門禁管制及出入人員登記,擅自將秋農公司T君帶入工地施工,原告不知此事,難謂原告有未善盡工地管理、監督及確認工人身分之責,而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雖原告主張因正值武漢肺炎期間,出入人員配戴口罩,無法
檢視進出人員,致未能發現有非法外勞,原告無有故意或過失。秋農公司及下包廠商翁志昌均表示未見過及僱用T君,T君係擅自進入或透過不明人士引介趁工地現場人員或保全人員不注意情況下進入現場施工云云。惟查,查獲地之工地四周依法設置施工圍籬,另將該工地人員出入管理與保全工作委由藍海保全公司負責,並實施門禁管理、管制進出及巡邏,但整體而言,仍由原告負責工地之管理及監督,但實際上對工地人員進出管制、監督等作業未落實,甚至有人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電話,且工地開放式進出,從未要求人員出示證件,檢查無法確實等情,業據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宗憲於臺中市專勤隊證述如前,詳如上述。惟查,原告基於維護施工場所之安全及防止施工機具遭竊等權利,不管是否於疫情期間,原告本應拒絕提供身分驗證資料者入內施工,原告捨此不為,便宜行事,未落實查核身分,已有未盡積極防止作為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另越南籍移工T君前後在查獲地從事工作2日,遭查獲時正在查獲地之E棟從事收取拆除模板工作。且T君第一次上工時,由工頭帶領其進入工地,曾先跟警衛告知再進入施作,之後第二次即由T君自行進入查獲地,工作期間未有人阻止其施工;國城公司將模板工程轉包予秋農公司承作,秋農公司負責人再轉包予翁志昌施作等情,業據證人T君、李奇政、林秋儂及翁志昌等人證述在卷,已詳述於前,可見證人T君係為從事原告所建築上述集合住宅之板模工程,其進入查獲地施工前,曾先與負責門禁之保全人員接洽,經保全人員核可後方得進入,並非以不法方法侵入查獲地,工作期間無人查核其身分,工作成果歸於原告之工程,而T君之所以能進入查獲地工作,無非係模板工程之下包廠商帶領其進入現場施作所為,故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核無實據,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為櫻花建設拾伍層店鋪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定義之事業單位,對於進出查獲地之工作人員,自應負監督與管理之權限及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應善盡管制及查驗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未派員親自或要求藍海保全公司確實執行管制及監督進出查獲地工作人員之進出,是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縱令原告與越南籍移工T君間雖無聘僱關係,但原告確有非法容T君從事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考量原告違法情節縱無故意仍有過失,非法容留1名外國人於工地內從事工作,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