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常新汝 現於務部○○○○○○○○○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法務部訴願狀」),未載明被告機關,本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請原告應來狀補正表明:原告、被告、機關地址(應為:原告常新汝、被告法務部○○○○○○○○○,設新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劉明彰,住同被告址)。又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所指之原處分為何?亦請補正敘明(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一、所命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三、所示事項之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否則,如上開一、或三、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