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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吳順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41號行政訴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1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1時35分許,駕駛號牌7531-Q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385巷口,因「駕駛自小客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8日寄存送達,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起在臺中看守所、臺中監獄、臺東監獄東成分署羈押服刑,舉發機關未查,逕向原告之住居所送達,其送達程序有疑,故撤銷原裁決書。又本案因涉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吳順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因檢察官未就原告吸食毒品駕車之部分起訴,故舉發機關續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9年6月17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開車,是徒步被欄查,又何以證明原告係吸毒後開車?且全程無錄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2403

6號、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1400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本案申訴人因涉刑案通緝,因而遭本分局查緝員警尾隨其駕駛之7531-Q3號車輛,並於申訴人在本案違規地點下車時將申訴人逮捕,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緝現場蒐證影片可稽,足證申訴人有駕車行為;另因申訴人於違規時、地遭查獲毒品,本分局員警依法採集申訴人尿液檢驗,檢驗結果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符合上述處罰條例構成要件,本分局依規定以GN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上述違規行為,尚無違失…」、「有關民眾吳順榮不服7531-Q3號車違規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檢送GN0000000號舉發單送達證書正本1份…」。

㈢經查清水分局提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意

檢驗報告,確認原告有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分別呈現濃度為500 ng/mL、300 ng/mL,檢驗結果皆呈陽性。

㈣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起訴書記

載,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385巷口,並經本院第107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㈤刑法第185條之3需駕駛人服用藥物至不能安全駕駛,並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並未設有相類似之規定,駕駛人經檢測具有藥物反應者,即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見立法者係鑒於刑法謙抑性與違法處罰漏洞之虞,特意將刑法與行政罰法分設不同構成要件。故而駕駛人吸食毒品、麻醉劑或相類似之物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者,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之規定。

㈥原告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累犯,應就毒品對人體生

理及心理之影響知之甚詳,無論是施用中之「無法集中精神」等吸食反應或戒斷之「痙攣」等斷癮症狀,皆足以影響需要高度集中力與心神之駕車行為,而產生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風險,況原告係於吸食後2至3小時內駕駛系爭車輛,其生理、心理尚在毒品藥效時間內,難認原告有能安全駕駛之能力。加之本處裁處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之規定,本毋庸審查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至生具體危險結果,僅需認定原告駕駛車輛時有無藥物殘留,即可認定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原告既經公正第三方之藥檢報告證明具有藥物殘留,又經檢察官偵查確認曾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原告吸食毒品未待藥物殘留成份代謝完畢且有駕車行為,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24036號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14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

字第1090024036號復說明略以:「…三、本案申訴人因涉刑案通緝,因而遭本分局查緝員警尾隨其駕駛之7531-Q3號車輛,並於申訴人在本案違規地點下車時將申訴人逮捕,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緝現場蒐證影片可稽,足證申訴人有駕車行為;另因申訴人於違規時、地遭查獲毒品,本分局員警依法採集申訴人尿液檢驗,檢驗結果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符合上述處罰條例構成要件,本分局依規定以GN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上述違規行為,尚無違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由舉發機關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分別為500ng/mL、300 ng/mL,檢驗結果皆呈陽性,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

㈣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起訴書

,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旁之系爭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385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等情,即知原告施用毒品之日確於107 年1 月16日所為,並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以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僅需「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即構成該條違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其結果顯示原告體內尚留有相當濃度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殘留,既原告有未待毒品代謝完畢即復有駕車行為之事實,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