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王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4時50分許,駕駛號牌NDT-371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陝西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起訴未附理由,其申訴主張略以:109年5 月8 日下午14時50分在文心路左轉至陝西路,因當時待轉區內已停滿機車,所以我機車停至待轉區旁(白線邊) ,當下因機車剛到待轉區後,燈號變換綠燈,所以直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109 年
5 月8 日14時50分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三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陝西路、文心路三段433 巷口,遇陝西路號誌為綠燈,文心路三段號誌為紅燈時,逕自左轉陝西路,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據。況且依違規地點GOOGLE地圖顯示,原告行向之機慢車待轉區設置於文心路三段433 巷口,員警當時行駛於文心路三段433 巷朝路口方向行駛,員警目睹原告違規當時,原告行向之慢車待轉區並無機車待轉,應屬實在,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 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查詢、路口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1、47-53、57-6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機車剛轉到待轉區後,燈號變換成綠燈,所以直走,被警官認定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交第000
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8日14時50分,在本市北屯區文心路與陝西路,舉發重機車駕駛人王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述:於上述時、地見違規人騎乘旨車自文心路紅燈時左轉陝西路,闖紅燈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及「警員於109年5月8日14-16時執行轄區守望巡邏勤務,於14時50分許,從文心路三段433巷行經文心路與陝西路口前為綠燈狀態,路口機車待左轉停等區已無停等機車,警員則發現一輛重型機車NDT-3718由文心路紅燈狀態直接左轉陝西路方向行駛,非申訴人王偉所言其在待轉區停等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47-50頁)。
⒉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賴信志到庭證稱:「(問:請敘述一
下當時發生的經過?)答:當時109年5月8日14時50分,我從文心路三段433巷為綠燈狀態,行駛到文心路前,發現一輛機車行駛,從文心路紅燈狀態直接左轉陝西路,警察尾隨該輛機車攔查取締,我就直接問駕駛人有無違規情形,駕駛人大聲口氣質疑警察拿出錄影給他看,警察回覆說目睹違規情形,依法告發」、「(問:當時取締警察及原告的行車方向,是否如本院第53頁現場圖所載?)答:是的」、「(問:依照原告109年5月8日陳述單所載,當時下午兩點50分,原告在文心路左轉至陝西路,因當時待轉區已停滿機車,所以原告將機車停至待轉區(白線旁),當下因為機車剛道待轉區後,燈號變換成綠燈,所以才直走,被警察認定我違規,我當下請賴先生出示違規的影片或照片,賴警官說他肉眼最準,對此有何意見?)答:當時文心路已呈現紅燈狀態許久,設置在文心路紅綠燈下的待轉區已無車輛,當時文心路紅燈很久,原本遵守交通法規的車輛都已經走了。所以我只有看到一輛機車原告闖紅燈左轉違規明顯容易分辨。原告當下有要求我提出照片或影片,我有回答原告,我沒有拍照或錄影故無法提出」、「(問:你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違規當時,有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遮蔽你的視線?)答:沒有,我都看得很清楚,當時文心路呈現紅燈狀態,所以車輛都停等紅燈,路口呈現清空狀態,唯獨發現該輛紅燈左轉的機車,沒有其他車輛」、「(問:是否認識原告?與原告之間有無金錢或債務等其他恩怨?)答:不認識,沒有恩怨,我沒有故意為了業績陷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上開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目睹原告違規情形一致。再觀諸原審卷附文心路與陝西路口現場圖以及違規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3、79頁)所示,員警當時於文心路三段433巷往陝西路號誌為綠燈時準備通過路口,且員警發現原告由文心路三段闖紅燈左轉時,係處於綠燈直行狀態,已把握其能分辨文心路三段之燈光號誌,並得以清楚辨識文心路三段燈號燈色,藉以判斷文心路行向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而證人賴信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依上開說明,員警當場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可信,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要求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經證人
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問:本件違規經過你有無使用密錄器或調閱路口、商家的錄影設備可以證明?)答:我的密錄器來不及打開,路口及商家都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則由被告所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