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蔡元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22時59分許,駕駛號牌789-GQ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與祥和路133 巷口,因「闖紅燈( 直行)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8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與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違規地點,並重新製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原處分罰鍰及記點部分均維持) 。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地點是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與民生街口,但是警察是說我在祥和路133 巷口直行闖紅燈,警方於10
9 年6 月28日22時56分18秒(左轉) 台中市潭子區祥和路與民生街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我闖紅燈之照片,警方依其目睹我闖紅燈之說法,我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
06 28:22:56:18時警車沿著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祥和路往東方向,畫面顯示當時民生街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祥和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等情。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街號誌為綠燈時,該路口之祥和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下個路口(祥和路往東方向與祥和路133 巷口) 上祥和路往東方向號誌亦同步顯示為紅燈。
㈡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從上揭資料顯示,警車由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往南方向左轉祥和路往東方向,當時民生街號誌為綠燈,祥和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員警行駛在原告後方,員警目睹原告於祥和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通過祥和路133 巷口,且有路口監視器可佐,認員警應無誤判之情事,員警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原告違規,自無不可。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22時5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與祥和路133 巷口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8 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固然有地圖、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5 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2779號函、檢舉影像擷圖、員警示意圖、109 年10月7 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6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路口調閱系統調閱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頁反面頁、第53頁、第59-61 頁反面、第69-71 頁、第79-93 頁)。
㈢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並無我闖紅燈之照片,警方依其目睹我闖紅燈之說法,我不服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宜芳到庭作證,證人證稱:
「(問:當時取締時你有坐在警車裡面?)答:有,我有駕駛車輛」、「(問:你是從那一條路左轉行經潭子區民生路及祥和路口?)答:我是從民生街左轉到祥和路上(證人於地圖上,以黑筆標示出警車行經方向)」、「(問:原告方向與你左轉以後的方向是同向?)答:是的,當時我左轉後是先停紅燈,然後原告從我的後方闖紅燈通過祥和路133巷與祥和路交岔路口」等語以及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2779號、109年10月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617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重新檢視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28日22時59分由西向東行經潭子區祥和路與民生街口此時執勤員警尾行於後,見號誌為紅燈該車逕予穿越祥和路133巷路口直行,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警方於109年6月28日22時56分18秒(左轉)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民生街口,經路口監視器畫面顯見祥和路燈號為紅燈,蔡員於祥和路133巷口紅燈直行,警方行駛於普重機789-GQV後方,因而將其攔下製單告發」及「經重新檢視旨揭車輛由西向東行經潭子區祥和路與民生街口,在109年6月28日22時59分執勤員警巡邏尾行於後,該車行駛至祥和路133巷路口,號誌為紅燈逕予穿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惟違規路段應更正為祥和路與祥和路133巷,建請貴處協助更正」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至反面頁、第頁69)。即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車沿祥和路行駛至祥和路133巷口,遇紅燈號誌未停等,繼續前行進入路口,適逢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所眼見,遂攔停稽查原告且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按。
⒉再者,該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舉發員警左轉
後面對祥和路與祥和路133巷口,其前方視野清晰,得清楚判斷路口行向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原告騎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而證人林宜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依上開說明,員警當場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⒊原告另主張員警無提出照片或影片證明我有闖紅燈云云,
惟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問:你當時警車有無拍攝行車紀錄器闖紅燈的現場?)答:有,來我們就繼續巡邏了,檔案就洗掉了。」、「(問:原告提起訴訟,檔案有洗掉就沒有物理證據?)答:對,我沒有備份是我的疏失,但闖紅燈瞬間是稍縱即逝,我是親眼看到原告闖紅燈的,當時我們是要繼續執行勤務,所以沒有辦法立即備份檔案。」、「(問:本件有無調取街口或是超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事實? )答:沒有。路口監視器剛好壞掉在修」等語,可知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