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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13日壢監裁字第GC0000000 號及被告109 年7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5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確認原處分二違法、確認原處分二無效、將註銷之機車駕照回復原狀等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發回本院裁判(原處分一、三均已確定),故本院針對上開遭廢棄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駁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13日壢監裁字第GC0000000 號裁決書。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原告嗣於109 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9 年7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58-GS0449485號裁決書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該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源自108 年12月19日原告遭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生之爭議,追加後合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應可視為同意追加,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民國92年2

月26日19時34分許(下午7時34分),行經臺中市文心路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13日第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已判決確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又於108年12月19日11時0分許,駕駛牌號MAN-199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華美街與福人街口時,因分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以109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針對無照騎乘機車,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58-GS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闖紅燈,下稱原處分三;已判決確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為機車駕駛人,並未受有交通裁決處分書通知,況原告在汽車駕照仍正常使用之下,何以機車駕照無端被註銷,難謂系爭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無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二撤銷。2、確認原處分二違法。3、確認原處分二無效。4、請求將註銷之機車駕駛執照回復原狀。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照裁決查詢報表可知,92年10月13日第GC0000000號裁決

書已於同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處分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9年7月3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㈡舉發員警親眼見聞,判斷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華美街與福人街

口闖紅燈,原告亦坦承闖紅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據。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447578號及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警察製單時間係108年12月19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

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二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亦即原處分一之易處處分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⒉上開易處之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效果不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在後之易處處分效果所取代。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8頁),

以證明原處分一已於92年10月17日對原告為合法送達,然被告並未提出92年10月13日第GC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之正本或影本,用以證明當時原處分一處罰原告之內容為何。依本件被告111 年2 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18478號函覆略以:「…惟第GC0000000號違規案因原處分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且本案係屬本處成立前之處分案件,就第GC0000000號違規案,本處僅能提供原處分裁決機關回復原告函文(包含親自簽名之違規單及蓋有原告私章之違反交通事件裁決書一次性送達證書)進行查處。另有關本案『易處註銷機車駕照部分』有無裁決部分,經查易處註銷部分本處查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資料,並同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亦可知,被告未另作成易處處分並送達,即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應不發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雖被告現已無法提出原處分一可資確認處分內容,惟並無其他易處處分存在,故已可推知,原處分一之處分意旨與內容,係以一旦原告不遵期配合,即不待另行作成易處處分而逕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如此之處分意旨與內容,顯然悖於立法意旨,有害人民救濟保障權益,該瑕疪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一「易處逕註」部分應屬無效。而原處分一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08年12月19日11時0分許許騎乘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予以裁罰,亦於法有違。

㈡本件經本院開庭向原告闡明係針對原處分二部分為審理範圍

,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至於原處分二要提起什麼型態之訴訟類型?撤銷原處分之訴?或是確認原處分違法?或是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告仍表示上開全部都主張,並未變更起訴之訴訟種類,故本院就原告所列之聲明,逐一論述如下:

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二違法部分:按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蓋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訴訟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乃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查本件原告既已就原處分二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再就原處分二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二無效部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5、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二內容違背公序良俗、並有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致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二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內容,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非如同原告所述有違比例原則,亦查無原處分二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是以,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屬於行政程序法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關於原處分二有上述瑕疵主張,尚無足採,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明。

⒊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將註銷後之機車駕駛執照回復原狀

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237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可一同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然原告係請求將機車駕駛執照回復原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之行為係屬對於法規適用有所誤認之情形,並非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本院依法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撤銷,爰為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起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