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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劉孟武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8時56分許,駕駛號牌338-CL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一段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42MG/L」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續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檢察官起訴程序,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刑事法律」,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家境清寒,日常生活陷於困境,社會大眾周知,原告駕照被裁處吊扣一年,致原告無照不能騎車工作賺錢,三餐苟且簡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等線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到酒精反應,故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0.42MG/L,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1/06/2020 18:49:52時至19:26:0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台中市○里區○路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後左轉日新路往北方向行駛,接著又迴轉沿著日新路往南方向行駛,並右轉鐵路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後繼續直行沿著德芳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仁路二段、中興路二段口發現原告騎乘號牌338-CLY號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原告繼續沿著德芳路一段行駛,行至東榮路口,當時德芳路一段為紅燈,原告超越停止線停下,員警上前攔查,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並表示「你有喝酒,你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我沒有喝,我刷油漆,有甲苯」,員警表示「可是我有聞到酒味」,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結果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喝什麼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就是有酒味呀,你喝什麼酒啦,老實講」,原告表示「沒有,啤酒啦,就工作啊」,員警表示「喝幾罐?」,原告表示「喝1瓶」,員警表示「1瓶還是要酒測」,原告不斷求情,之後支援員警到場,員警詢問「你何時喝完?現在6月53分,你何時喝完?」,原告表示「差不多5點多啦」,員警表示「5點多最後一口?」,原告表示「對啦」,員警提供水給予原告漱口,另一員警拿出新吹管,拆封後裝置於酒測器上歸零檢查,員警告知酒測規定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後,酒測器發出「啪」,員警表示「0.25以上要去法院,公共危險罪」,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員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之後警車到場,原告坐上警車,另一員警騎乘原告機車返回派出所。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到原告有酒精反應,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對原告告知相關權利並給予漱口後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25MG/L,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1563號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故原告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吊扣駕照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原處分就吊扣駕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罰鍰部分,業於原處分處罰主文記載「三、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等語,併附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所述吊扣駕照一年,致原告無照不能騎車工作賺錢,三餐苟且簡陋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