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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9號原 告 林進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20時41分許,駕駛號牌E5-027

2 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9 年9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

5 點。嗣因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9 時50分,駕駛號牌166-JG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一、行駛高速公路車輛機件脫落。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1 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要件,於109 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裁決書於109 年10月17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按期繳送駕駛執照,遭被告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易處逕註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㈡詎原告復於110 年3 月7 日12時9 分,駕駛號牌166-JG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曳引車」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 年4 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21條之1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工作所需,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導致原告皆未收到通知書,而不知有遭吊扣駕照等情,是本件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5 月7 日枋寮交

字第11030870900 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3 月7 日處理屏東縣○○鄉○○路00號前A2交通事故,林進中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左後外輪破胎,氣體噴射到同向車輛,造成對方車損及受傷,嗣後經查林進中駕籍為記點處銷,依規定補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款,並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郵寄至林進中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另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為現場攔停開單,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大隊依員警填寫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寄送,惟因招領逾期郵局無法投遞,本大隊業於109 年3 月10日寄存於霧峰郵局」。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之地址

為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並未依照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原告未辦理地址變更,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致使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其他住處地址,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原告申登之戶籍地址,將A處分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故寄存於霧峰郵局,合法寄存送達在案,縱原告未親自收受該郵件,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且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肇事之事實,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9 年1 月25日高市警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9 年9 月

8 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3頁)、109 年2 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A 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 年3 月

7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6頁、第8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5 月7 日枋寮交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77頁、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 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違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工作所需長期居住於上開租屋處,而

未實際居住於前揭當時之戶籍地址,故不知悉汽車駕照已遭吊扣並註銷,是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道安規則第75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可知,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 年1 月25日至109 年2 月27日間,違規

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開立裁決書即A 處分,處罰主文為「一. 罰鍰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1月13日前繳納、繳送。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11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109 年11月28日前繳送。(二).109年11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11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11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A 處分並於109 年10月17日寄至原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存在原告位於前開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尖石郵局,而為送達等情,有109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50663244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故足信屬實。依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既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72條、第73條條等送達之規定,被告係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可收受該裁決書,而將該裁決書寄存在原告前開戶籍地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尖石郵局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惟關於A 處分(被告109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50663244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

⒈按86年1 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⒉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 項規定。至97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 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⒊由上揭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

,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 次或第2 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A 處分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

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 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復查本件被告110 年3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21406號函覆略以:「……三、查台端之駕駛執照業於109 年11月29日依A 處分處罰主文逕行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⒍綜上,上開A 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㈥關於原處分(被告110 年4 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A 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0 年3 月7 日12時

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曳引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曳引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