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0號原 告 邱建發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DH193411、68-GDH276848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T-09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1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近圳寮路(南往北方向),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193411、GDH2768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193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2768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車禍另一方都是同方向,原告並無任意超車迫近,隨意轉向或是連續逼車之事項,單純是超越車輛時,雙方擦碰事故,並無惡意逼車的事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715
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於110年2月8日19時9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近圳寮路(南往北方向),發現AWT-0993號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且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逕行掣單舉發。…經本分局再次檢視檢舉影片,雖申訴人係直行外側車道,惟申訴人未顧及檢舉人於其前方行駛,蓄意加速超越檢舉人並與其爭道行駛,且驟然停止於機慢車專用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㈠檢舉民眾前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8 19:09:0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往北方向之右彎道路之外側車道,當時未見其他汽車,19:09:13時至19:09:22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及左右無車輛阻擋情形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鳴按喇叭示警,突然由該車左後方貼近該車,發出擦撞聲並超越該車,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減速並向右側閃避並持續按喇叭示警,該車變換至機慢優先道行駛,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暫停於機車優先道。㈡ 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8 19:0
9:10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該車左後方加速,19:09:10時至19:09:22時系爭車輛行經該車時,發生擦撞聲,該車減速並向右側閃避,持續按喇叭示警,接著該車往機車優先道停靠。
㈣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超越該車不慎碰撞云云,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往北方向近圳寮路之右彎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之後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無車輛阻擋情形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鳴按喇叭,從該車左側方貼近該車,與該車擦撞,並插入該車前方,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惟是否構成「任意以迫近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仍應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對「爭道行為(道交條例第45條)」抑或「迫使他車讓道(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款」)行為予以區分,如無相當事證,則不應動輒以逼車處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193411、GD
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7150號函、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1、71-87頁),堪信為真實。爰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而得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下將交互使用此名詞)」之規定?㈣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8 19:09:0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往北方向之右彎道路之外側車道,當時未見其他汽車,19:09:13時至19:
09:22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及左右無車輛阻擋情形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鳴按喇叭示警,突然由該車左後方貼近該車,發出擦撞聲並超越該車,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減速向右側閃避並持續按喇叭示警,該車變換至機慢優先道行駛,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暫停於機車優先道。㈡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2/08 19:09:10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后里區后科二路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從該車左後方加速,19:09:13時至19:09:22時系爭車輛行經該車時,發生擦撞聲,該車減速向右側閃避,持續按喇叭示警,接著該車往機車優先道停靠。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該車行駛於后科二路往北方向右彎道
路之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左後方,加速準備超越該車,並於行經該車時,與該車發生擦撞,該車向右閃避,之後系爭車輛與該車皆暫停於機車優先車道等情。再觀諸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覆議意見:一、邱建發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安全間隔,致擦撞右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宏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本件行車事故之主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未與前方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肇因於逼車行為所致。縱使系爭車輛違規超車不慎撞擊該車,亦僅屬與行駛於同車道與他車間之爭道行為,此情即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狀況,係指左右兩車併排或接近併排,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情節不符。又,倘系爭車輛駕駛主觀上有逼車意圖,其客觀上應持續與他車有併排或迫近他車之行為,而上開勘驗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上述逼迫他車讓道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僅是單純超越開車等語,應為可信。況且原告雖有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存在,然揆諸前述說明,終與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從而不得逕予認定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一、二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