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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上賀環保工程行代 表 人 湯秀鈴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文發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6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720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輛載運者為拆除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並非砂石或土方,且原告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行合法業者,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確裝載廢棄物並夾雜石塊及砂土,且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載之「砂石專用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2/1916:29:09時至16:53:0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公益路二段口攔查白色車頭,藍色貨廂,號牌KEG-7209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請駕駛隨同員警至朝富地磅站過磅,接著員警爬上系爭車輛貨廂查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裡面夾雜石塊及砂土,之後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知駕駛超載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紅單會用寄的。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鄭文發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爬上系爭車輛貨箱檢視,發現系爭車輛已裝載廢棄物,裡面夾雜石塊及砂土,當場對系爭車輛製單舉發等情。雖原告主張載運的為「營建混合物」,非砂石、土方,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四)另原告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第4條第2、3款:「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三、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及廢瀝青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規定,可知僅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再經本院比對卷附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系爭車輛車斗除裝載廢棄物外,並有夾雜石塊及砂土,顯屬上開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混合物」,且其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異,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

(五)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而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並夾雜石塊及砂土,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所載運為營建混合物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