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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7號原 告 巫淑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DH142797、68-GDH1566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XM-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1月7日10時1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月1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DH142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為宜,乃變更舉發法條。㈡110年1月8日10時2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DH156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續於110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142797、68-GDH156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違規之相片,應顯為同一天所發生之事實,然上開照片卻分別標註不同時日,顯然係所謂民眾檢舉人刻意更動拍攝機器之日期,蓄意攀誣原告違規,其涉嫌偽造原告違規之證據,至為明顯。比對停放位置及系爭車輛之前後車輛可知,系爭相片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應屬於同天發生之事實,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均為同一處,同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後之三台小客車,均完全相同無異,此未經任何檢視所謂民眾舉發所標示日期之確切與否,即逕行認定原告有系爭相片所示之二起違規事實,顯有違誤。㈡倘系爭相片中右小角所示之時間並無錯誤,僅係日期有所違誤,則前後間隔之時間僅約半小時,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之間隔2小時有所悖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黃實線上,認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標

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時間與日期為偽造云云,惟上開2件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查證屬實後始逕行舉發,且比對2件違規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第1件違規中,左側後照鏡未收摺,系爭車輛於第2件違規中,左側後照鏡則已收摺,加上2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收費停車格040停放之車輛並非相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認上開2件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均不同,核屬不同之數行為,應自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㈡被告提出陳報狀表示:經比對2件照片,系爭車輛前後停放3

台小客車,其車型、顏色及停放位置或許完全相同,惟位於臺灣銀行前方路燈處之車輛,即比較兩份照片左下方停放(一份有併排停車,另一份無併排停車)之車輛,確實已有不同。況且被告查詢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違規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前,該地區位於臺中司法大廈,銀行、律師事務所、學校、機關、公司行號林立,依照西元2020年9月拍攝之違規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拍照當時恰有與系爭車輛車型車色相類之車輛停放於係爭車輛停車處(機率極低),原告主張2件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前後3台小客車均相同,不排除係與違規地點地理位置及周遭機關行號及銀行作業性質有關,而有車輛常態性停放該處之情形。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查無誤始逕行舉發,原告既未提供確切證據供審酌,尚不得空言逕認檢舉人有偽造變造採證照片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查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34057號函

及該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略以:「…(三)經調閱車號000-0000車型車紀錄情形,發現該車僅於110年1月7日出現於違規地點,110年1月8日並未出現於該址,顯見民眾檢舉相片與事實不符,建請撤銷以上2案舉發」、「…經調查此兩件違規案之車行紀錄(110年01月07日及01月08日),發現申訴人之車輛AXM-6288僅於110年01月07日上午出現在本轄自由路與居仁街附近,而110年01月08日上午僅有出現於自由路與林森路口之車行紀錄,並無發現在自由路與居仁街(檢舉違規地點)附近之車行紀錄,另調閱監視器時,自由路往民生路全景(監視器編號0000000(2))於檢舉時間110年01月07及08日由於時間經過許久,無法調閱,而自由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編號0000000(4))僅能調閱到110年01月08日之畫面,然因距離及畫質因素之由,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於該日有停放於該處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7頁),可知員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及查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發現,系爭車輛僅於110年1月7日上午出現在違規地點(自由路與居仁街)附近,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於110年1月8日出現在違規地點,亦即系爭車輛是否有於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揭示之時間(即110年1月8日)違規停車,顯有疑義。再者,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71頁)所示,2021.1.7 10:00時及20

21.1.8 10:28時,系爭車輛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前,收費停車格034與收費格036間之黃實線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皆未收摺,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人客上下車情事,況兩張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方收費停車格038皆已停放黃色收費計程車、收費停車格036停放黃芥末色Nissan Tiida(車牌號碼0000-00)、後方收費停車格034停放白色Nissan Livina之車輛,兩張違規採證照片除日期顯示不同外,車輛停放位置皆相同,足見原告質疑兩張採證照片應顯為同一天所發生之事實,尚非無據。

㈣查原處分一部分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發現系爭車輛110年1月7日上午有出現於違規地點,且原告自始並未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0分許停放於黃線之違規,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而原處分二部分,依上開說明可知,兩張違規採證照片停放位置前後停車格停放之車輛、順序、顏色、車牌皆相同,是否確屬不同日所拍攝之照片,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況且上開監視器顯示系爭車輛並未於110年1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出現在違規地點,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是被告以附近地理環境、所設機關認系爭車輛有常態性停放該處,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原告就原處分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