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林庭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I3I2263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6時50分許,駕駛號牌KED-002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工五路口發生事故,因「裝載鐵條,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磅得總重27120公斤(核重25噸),超載2.1噸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I3I226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續於110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I2263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裝載貨物超載部分非司機自我意願,我安分走在該走的道路上,未超速,未闖紅燈,也沒有酒駕,對方逆向、闖紅燈、沒戴安全帽,肇事的責任,我約一成到三成,而我卻被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及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05947號

函復員警意見表略以:「於110年1月15日6時50分,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濱海路與工五路口處理交通事故,A車李陳○騎乘MP2-220號重機車沿工五路左轉濱海路時(由西轉北),適B車林庭彥KED-0020號自大貨車沿濱海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雙方不慎發生碰撞,A車騎士人車倒地受重傷送醫治療後宣告不治;B車KED-0020號自大貨車駕駛林庭彥,隨同警方過磅,經過磅自大貨車載運鐵條總重為27120KG,核重為25000KG,超重2120KG,因交通事故A車李陳○送達不治死亡,依規定舉發違規超載及致人死亡舉發單(I3I226309及I3I226310)」。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15/01/2021 07:03:21時至07:04: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往南方向行近工五路口,當時濱海路往南方向號誌為直行及箭頭綠燈,一台機車沿工五路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撞擊機車,機車騎士當場遭撞飛倒地滾落數圈,系爭車輛停下並下車查看拍照,接著撥打電話。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1/15 08:24:08時至08:25:04時前往地磅站過磅,之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27120公斤。⑶員警翻拍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00:00:1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往南方向行近工五路口,當時濱海路往南方向號誌為直行及箭頭綠燈,一台機車沿工五路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撞擊機車,機車騎士當場遭撞,系爭車輛停下。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及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經舉發機關再次確認後,仍認系爭車輛超載及被害人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並非終局之認定,原告亦未檢具經司法終審機關排除原告超載與被害人死亡間因果關係之相關裁判供參,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I3I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0594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過磅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91、97、111-119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李陳粉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25噸,事發之後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27.12 噸,超載2.12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磅單、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李陳粉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⒉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李陳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且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綠燈行向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林庭彥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裝載貨物超重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自述:「(問:你於何時地駕何交通工具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110年1月15日6時50分許駕駛KED-0020自大貨車沿伸港鄉濱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工五路口時,對方由工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濱海路,我看到對方行駛出來時,我立即往左閃避並煞車,但對方還是繼續行駛,雙方仍不慎發生碰撞。我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叫對方但對方沒有意識,所以我馬上打110報案,不久警方和救護車到場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我有跟警方說我是肇事者,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問: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0公尺左右,我馬上向左閃避並煞車。」、「(問:當時號誌為何?當時路況、視線、天候?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當時我方號誌為綠燈。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正常。無障礙物。肇事處標線清楚、沒有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71頁)相符;且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亦認李陳粉闖入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且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綠燈行向車輛行駛動態,致釀事故,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法令之過失,應認林彥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訴外人李陳粉騎乘機車逆向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正通過綠燈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車禍,屬於原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無法預期及防範之情況,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李陳粉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李陳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