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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3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蔡幸妃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7時45分許,駕駛號牌N8E-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3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9年9月4日早上上班途中因塞車嚴重,本著僥倖的心理想說對向紅燈想從左邊繞過右邊,減少塞車等待的時間,但沒想到當下一轉,前面第一台白色休旅車也轉向對向車道,因太突然,反應不及而碰撞跌倒在地,我因為上班地點就在前方右轉就到,再加上兩方都屬於違規,就對對方說我們兩個人都是違規,各自處理即可,再來對方小姐就沒有再說任何話了,也沒有告知我要報警處理,若知道,我一定留下待警員到場處理,而不會直接離開。㈡針對道路講習是因為該次車禍已經造成右邊肢體、上背部及膝蓋的傷害,還沒有恢復前在110年3月10因右膝無力,在工作上跌倒被重物壓傷右膝及上背部,被醫師囑付休養一個月,所以無法去參加道路講習,若有網路的講習或其他方式的就一定會參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4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00018174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影像,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9年9月4日7時45分行經潭子區潭興路二段88號前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發生A2交通事故,無拍照存證亦無與對方達成任何協議下逕行離開現場,顯已構成上述條例規定中逃逸行為,員警舉發核無違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逆向行駛,適逢該車從車陣中

切出逆向行駛,與該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車身右側車殼斷裂,該車左側車身出現擦撞,左前輪爆胎,原告當下既已知悉事故發現,並非不能預見該車發生車損情事,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任令對造車輛車損逕自離去之情事,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1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原告主張不克參加講習部分,自得依上揭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4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0001817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9、75、81、87-153、157-16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勘驗結果為:對造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9/04 07:32:17時,對造汽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路○段00號前),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該車前方正在塞車,行進緩慢,07:32:31時,該車顯示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至對向車道,07:32:32時至07:42:14時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該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人車向右側倒地,該車即將車輛往左行駛至空地處,該車駕駛下車查看,之後該車駕駛上車打電話給先生,表示其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於現場表示雙方有錯後,就逕自離開,之後該車駕駛發現左前輪胎爆胎,並於現場等待。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對造車輛顯示左側方

向燈準備變換至對向車道時,適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倒地,而原告表示,然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稱兩方都屬於違規,對對方說各自處理就可以,再來對方久沒有說話了,也沒有告知我要報警云云,然原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或達成協議,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