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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4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6號原 告 湯士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號牌NMR-76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與公園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一、無照駕駛重機車。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予以緩起訴,並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被告續於110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7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就無照駕駛部分裁罰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裁處原告自110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照(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罰鍰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額折抵)。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案發當時原告遇到突發狀況與撞擊造成判斷力降低,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再加上本身於鑑定日期75年11月1日就心智缺陷,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國小、國中沒有接受特別教育造成只會寫自己名字,識字不多,不了解法律,才誤觸法律造成無照駕駛與未留置現場之處置,應減低禁考駕照時間。主要肇事者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未受罰,原告有遵守交通規則,非主要肇事因素,應給予減輕禁考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無遭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且其所涉之刑責,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1場次,難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無責任能力之情事。被告已審酌原告自始均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而恣意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就無照駕駛部分裁罰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之識別能力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云云,惟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10年2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車禍如何發生?何時?何地?與何人?)答:發生時間110年2月6日18時30分,地點烏日區公園路與三民街口。我駕駛NMR-7605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五光路出發後,沿公園路經過三民街口直行,當時我前面沒有機車也沒有汽車,我都是時速40公里/小時慢慢騎過去,當我行經十字路口時,就有台機車從我右邊撞過來,對方是撞到我右把手與右龍頭處,對方撞到我後,我人車往右倒地,我自己爬起來,我就覺得頭很暈、手腳擦傷,因為倒地時我有撞到頭部,我安全帽有擦痕。然後我就自己騎回家後洗完澡去就醫。對方是雙載的機車,對方撞到我之後,對方機車騎士男生看起來沒怎樣,女生則是趴著後站起來。我當時跟對方說雙方都有錯,對方就說要報警,我就頭暈暈的,之後我就不太記得了。我就自己騎回大肚區的家。」、「(問:事故發生時速度?有無搭載乘客?有無載運貨物?)答:約40公里/小時。無乘客。無貨物。」「(問:有無號誌?標線是否清楚?)答:有號誌我是騎公園路,公園路閃黃燈。標誌、標線清楚。」、「(問:你所駕駛車輛車主為何人所有?事故當時是誰使用?)答:車主是廖梓琪。事故當時是我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對造駕駛調查筆錄記載「(問:車禍如何發生?何時?何地?與何人?)答:110年2月6日18時30分於烏日區公園路與三民街口,當時我駕騎MED-7963號後座載有乘客梁○○沿三民街行經至公園路口時,我已經將機車減速到最低,然後看左方有無來車,當時我看左方有台機車離我很遠,起碼有離我4-5台汽車車身遠,所以我就通過路口,當我通過路口已快到對向時,我機車後車牌就被該方行駛過來的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就壓在我身上,我車上乘客則是翻滾兩圈後倒地,對方人跟車都沒有倒地。對方當時感覺就想離開,我就趕緊把我身體拉出來並喊他問他為何不看路,對方跟我說不是他的錯是我的錯,我就說這裡有監視器可以看,我喊了2、3次要報警,他就說不要,然後就騎車沿公園路往環河路方向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頁)相符,足見原告當時得以辨識兩造車輛有對撞並造成雙方駕駛倒地受傷之事實,並可清楚與對造駕駛對話,客觀上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況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有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認原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項:「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以及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4點:「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可知,原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然其並非完全喪失聲音及語言機能,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並於考取機車駕照後才可騎乘機車上路。經舉發員警查證原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駕駛人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憑,原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