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林芷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富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4時7分,駕駛原告所有號牌MQX-27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事故,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乘客及本人受傷,酒測值0.59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訴外人李富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同時原告因「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禁駛致李富宇肇事而受傷(乘客兼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另行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6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檳榔店工作當時正要下班,駕駛人李富宇前來借機車,所以請駕駛人李富宇順路載本人回附近的家,剛行駛約200公尺撞上路邊汽車。本人並不知道駕駛人李富宇有喝酒,如知駕駛人有喝酒,應予禁止駕駛機車,更不可能讓駕駛人載回家導致受傷一個月至今無法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958
5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5月16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於大甲區經國路2422號發生車禍,警方到場了解雙方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傷者李富宇及乘客林芷嫻受傷經救護車送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警方前往醫院對重機車駕駛李富宇實施酒測,駕駛李富宇酒測值為0.5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經調查李富宇騎乘重機車MQX-2737號搭載乘客林芷嫻飲酒後騎車沿大甲區經國路往北苑裡方向行駛,因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旁靜止自小客車M9-9125號後方保險桿,經就醫處置後(16)日至所製作警詢筆錄,訊後李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偵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1/05/16 03:48:16時至03:51:5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007阿松雙子星白灰檳榔攤」前,店家走出一名男性表示「騎機車跌倒」,員警表示「2個人呀?」,另一員警表示「雙載呀?」,店家男性表示「嗯」,畫面顯示2台救護車正在救護傷患,救護人員表示要先送大甲李綜合,員警詢問原告「有喝嗎?」原告表示「有」,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救護車先行送傷者就醫,員警詢問在場男性,在場男性表示「我騎機車在後面,他們擦撞到旁邊的車」,員警表示「2個還3個?」,在場男性表示「2個」,員警表示「不然小姐說3貼?」,另一員警表示「你們是喝一喝就從店裡騎出去?」,在場男性表示「我不知道,我就跟在他們後面,他們要口去,我剛好跟他們回家的」,另一員警確認在場男性未飲酒後,請其騎機車報路,之後在場男性騎機車表示要帶員警至事故現場。04:18:36時至04:
23:57時員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詢問原告機車由何人騎乘並詢問原告姓名及手機,接著員警確認由駕駛人騎乘機車後,詢問駕駛人是否可以吹氣,確認駕駛人姓名及手機,告知要實施酒測,詢問駕駛人是否漱口,駕駛人表示不用,之後詢問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表示半小時,並詢問駕駛人結束之後多久開車,駕駛人表示一下子,接著員警指導駕駛人吹測,駕駛人開始吹測,之後員警告知酒測值0.59,告知駕駛人超標,請駕駛人先養傷,將函送偵辦。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駕駛人李富宇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
何時開始喝酒?在哪裡喝酒?喝酒喝到何時?)答:我於110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上林芷嫻所開的007檳榔攤開始喝酒。我喝到16號3時多後離開騎乘重機車MQX-2737號由經國路往北行駛要返回林芷嫻位於大甲區中山路二段566巷住家」、「(問:你喝什麼種類的酒?喝多少量?)答:我是喝鋁罐啤酒10罐約3000C.C.」及「(問:你是否知道喝酒後是不能騎機車?那為何要酒後駕車後座並搭載林芷嫻?)答:我知道。我有教她要叫車回家,但他說機車要騎回家」。
㈤108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及第9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此次修法導入同車共責條款主要目的是希望透過親朋好友間的勸導,預防酒駕,之所以用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當標準,是因為0.25已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要件,從外觀就可輕易辨別駕駛飲酒狀態;而汽車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並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之義務,若有該車車主同車共乘,就必須面對是與酒駕者相同的罰款,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如肇事或致人於死者,應即沒入該車輛,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駕照;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酒駕累犯致死或重傷等情事發生,依法得沒入該車輛。
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
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並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之義務。駕駛人李富宇在原告經營之榔檳攤飲用10罐啤酒後,呼氣酒測值0.59MG/L已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要件,從外觀就可輕易辨別駕駛飲酒狀,原告仍堅持由李富宇乘客原告所有機車搭載原告,載原告返家,認原告身為車主,明知駕駛有飲酒情事而同車共乘,不予禁駛,任令駕駛人酒後駕車上路,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00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958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1-6
3、72-91、97、101-103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6 03:48:16時至03:51:5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007阿松雙子星白灰檳榔攤」前,店家走出一名男性表示「騎機車跌倒」,員警表示「2個人呀?」,另一員警表示「雙載呀?」,店家男性表示「嗯」,畫面顯示2台救護車正在救護傷患,救護人員表示要先送大甲李綜合醫院,員警詢問原告「有喝嗎?」原告表示「有」,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救護車先行送傷者就醫,員警詢問在場男性,在場男性表示「我騎機車在後面,他們擦撞到旁邊的車」,員警表示「2個還3個?」,在場男性表示「2個」,員警表示「不然小姐說3貼?」,另一員警表示「你們是喝一喝就從店裡騎出去?」,在場男性表示「我不知道,我就跟在他們後面,他們要回去,我剛好跟他們回家的」,另一員警確認在場男性未飲酒後,請其騎機車報路,之後在場男性騎機車表示要帶員警至事故現場。04:18:36時至04:23:57時員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詢問原告機車由何人騎乘,並詢問原告姓名及手機號碼,接著員警確認由駕駛人騎乘機車後,詢問駕駛人是否可以吹氣,確認駕駛人姓名及手機號碼,告知要實施酒測,詢問駕駛人是否漱口,駕駛人表示不用,之後詢問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表示半小時,並詢問駕駛人結束之後多久駕車,駕駛人表示一下子就走了,接著員警指導駕駛人吹測,駕駛人開始吹測,之後員警告知酒測值0.59,告知駕駛人超標,請駕駛人先養傷,將函送偵辦。
㈣原告雖主張並不知道駕駛人李富宇有喝酒,不可能讓李富宇
載回家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駕駛人李富宇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開始喝酒?在哪裡喝酒?喝酒喝到何時?)答:我於110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上林芷嫻所開的007檳榔攤開始喝酒。我喝到16號3時多後離開,騎乘重機車MQX-2737號由經國路往北行駛要返回林芷嫻位於大甲區中山路二段566巷住家」、「(問:你喝什麼種類的酒?喝多少量?)答:我是喝鋁罐啤酒10罐約3000C.C.」及「(問:你是否知道喝酒後是不能騎機車?那為何要酒後駕車後座並搭載林芷嫻?)答:我知道。我有叫她要叫車回家,但他說機車要騎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明知駕駛人李富宇係在其所經營檳榔攤飲酒,再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摔車,舉發機關員警經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對李富宇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59MG/L之事實,而原告當時於李富宇旁邊,當下並未否認其不知駕駛人李富宇喝酒之事實。又駕駛人李富宇酒精濃度高達0.59MG/L,原告與駕駛共同乘坐系爭車輛,且李富宇在原告所經營檳榔攤飲酒,原告得輕易由其外觀判斷駕駛有飲酒之狀況,尚難謂同車乘坐之原告,未能於遇員警取締前之任何時間點,察覺李富宇係處於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狀態之可能。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李富宇有飲酒事實,卻任由其駕駛系爭車輛,甚至搭載原告酒後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