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4號原 告 陳胤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I2275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57分許,駕駛號牌677-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工三路路口,因「裝載爐石肇事致人輕傷,經會同警方過磅,秤得38.38噸(核重35噸),超載3.38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I3I227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227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發當時裝載爐石,並會同警方過磅秤得38.38噸,未超過核重百分之十,考量本件事故本人非主要肇事原因,傷者傷勢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得免予舉發。我有3個小孩,一對父母要養,須依賴職業結車駕照維生,倘吊扣駕照,家庭失去經濟支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汽車超載發生道路事故,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非屬得
適用微罪不舉之規定,舉發員警僅得依法舉發,並無裁量空間。原告裝載貨物超載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勘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
為與訴外人吳宏良之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核重35噸,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經過磅總重達38.38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NV-A9號營業半拖車行照、系爭車輛行照、地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下方),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吳宏良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
⒉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陳胤孝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等待左轉車輛後車尾,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25日彰鑑字第110035772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上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八)現場圖繪示及現場照片:
肇事後陳胤孝車停於興工路內側車道,其後方未遺留顯著煞車痕跡。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駕駛人即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方車輛,並衍生訴外人吳宏良受傷之結果,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吳宏良受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與訴外人吳宏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