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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劉澤機送達代收人 吳冠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10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號牌ABW-62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與三月路口發生事故,因「一、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針對原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針對原告酒後駕車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業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審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除了上揭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尚有因跨越分向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因而肇生事故,造成對造當事人受有傷害,乃依職權逕行將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案件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罰。同時另審酌本件事故中,對造當事人受有傷害,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為宜,乃於110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A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乃撤銷原110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裁決書,於110年8月10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飲用藥酒與致人受傷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欲U型迴轉時既已減速近乎至零

,縱使重新起步其車速應仍屬緩慢或甚至接近靜止之狀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法排除係由傷害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等過失或違規情節所肇致之可能性。

㈣綜上情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實較有可能應歸責傷者,而非原告,且至少應得確認與原告飲用酒類恐並無甚關聯。

㈤原告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偵查、審查卷宗,以求釐清、確認傷者受傷之結果,是否係由原告飲酒所致。

㈥如本案未曾送鑑定,亦須聲請貴院同意囑託鑑定個案肇事情

節,以確認傷者受傷之結果是否為原告飲酒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3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2284

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47MG/L)…」,對造可能肇事原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9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記載「(問:

事故發生前所駕駛NBL-8808號普通重型係沿何路?是從何處往何處駕駛?你當時車速多少?)答:我駕駛NBL-8808普通重型機車於眉山路北往南直線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是準備要回到我家。當時車速時速30公里」、「(問:最初發現對方距離多遠?對方所駕車輛係沿何路?)答:我發現對方要迴轉眉山路時大約距離我3、4公尺。對方也是跟我同一方向眉山路北往南,但對方突然要迴轉眉山路」、「(問:請說明肇事經過之詳細情形?你的車輛與對方的車輛撞擊部位各為何處?你的車損如何?)答:我一直都在正常的車道上,對方的車道停在眉山路的右側路肩,就突然要向左迴轉眉山路,我來不及煞車,我就與對方相撞。我的車頭撞擊到他的左側車門」、「(問:你本人有無受傷?受傷部位?有無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提供給警方調查?)答:我有受傷,右腳大腿骨折、臉部挫傷。有,大甲光田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是,願意」。原告110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ABW-6216號自小客車與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肇事當時有無人員受傷?)答:我和摩托車於109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與三月路路口發生車禍。我肇事前沿公安路東往西行駛至眉山路路口左轉眉山路,準備要回到我住處,我抵達肇事附近路口準備要迴轉眉山路停車時和機車發生碰撞。有機車女騎士受傷,我有看到女機車騎士躺在地上」、「(問:你在何時?在何地喝酒?飲用何種酒類?數量?於何時結束?飲酒後,於何時開始駕車?欲往何處?)答:台中市后里區南村路的堂哥家,喝了補藥酒2杯,大既約兩杯半杯的免洗杯的量,從下午5點30分喝到下午7點30分後,之後在那邊休息聊天一陣子,我於20時50分從堂哥家駕車離去準備返家,途中就發生了車禍」。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監視器畫面時間0

4/25/202021:08:58時一台小客車(下稱他車)停放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近三月路口路旁,21:07:29時至21:20:59時他車後方出現汽車頭燈燈光,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從路旁往左切出,車頭朝向路面雙黃實線,之系爭車輛前輪跨越雙黃實線,此一台機車(即對造機車,下稱該車)沿著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導致該車車身當場碎裂散落一地,騎士當場往對向車道噴飛,安全帽脫離往前翻滾,系爭車立即倒車,將車輛停在路旁,原告下車打電話,未上前關心騎士傷勢,並走向三月路口,消失於左側畫面,一旁民眾則紛紛上前關心,並幫忙打電話,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上前關心騎士傷勢,員警上前查看系爭車輛。(二)另一監視器畫面時間04/25/202021:06:58時至21:20:59時系爭車輛沿著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近三月路口,系爭車輛行駛至他車後方,此時該車亦沿著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從路旁往左斜方向行駛,該車閃避不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鄉側車門,當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立即倒車,停靠於路旁,原告下車打電話,並走向對向車道,消失於畫面左側,不久,路人上前關心,之後警車及救護車到場,員警上前查看系爭車輛。(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1/01/0109:21:04時至09:23:03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三月路口,即行駛至路旁之他車後方,未顯示方向燈,接著開始向左迴轉,迴轉到一半即發生碰撞,原告表示「死了死了」,隨即倒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原告下車打電話並走向對向車道,騎士不停發出哀嚎聲。(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4/2521:34:02時至21:38:24時員警從警車處拿出酒測器,並至另一台警車處拿出新吹管,現場民眾斥責原告酒醉躲到家裡,原告表示自己先下車有報警,民眾質問原告在哪裡喝酒,與何人喝酒,原告表示「在舊家,跟哥哥嫂嫂」,民眾要求原告叫哥哥嫂嫂來,員警表示先做酒測,員警提示新吹管,請原告自行拆開,告知歸零檢查通過,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員警表示太大力,慢慢來,原告再次吹測仍失敗,21:38:25時至21:40:02時,原告一次吹氣,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詢問原告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並告知

0.47毫克,員警列印酒測單。(五)另一員警密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9/04/2521:45:58時至21:48:58時員警詢問「是誰開的車」,原告表示自己開的車,員警詢問「剛剛打電話給你時,你說是誰開的車?」,原告表示「我老婆」,員警表示「為什麼說是你老婆?」,原告表示「我有喝了,害怕」,員警表示「所以說你喝酒了?」,原告表示「對」,員警表示「然後你肇事逃逸?」,原告表示「對」,員警當場對原告上銬並進行權利告知。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在飲

酒後逾15分鐘駕車上路,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至路旁,未顯示方向燈逕自以左斜方式跨越雙黃實線欲迴轉,此時對造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原告酒測值0.47MG/L,認原告酒後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處分二(即110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

書)部分:查案卷附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述及:「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之堂哥住處引用藥酒後,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即眉山路與三月路口附近,準備要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並欲自該址迴轉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品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①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右偏行駛後往左跨線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二、②陳品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於路面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

據此,本件雖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其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更乏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飲酒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原告發生事故致對方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與原告飲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酒駕之行為並無關連,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逕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二,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處分一(即110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A號裁決

書)部分: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進行迴車之過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原告卻不顧路面以劃設雙黃線,亦未於迴轉時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之行為,違反應在暫停中看清來往車輛才可迴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以及在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再按訴外人陳品甄於109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事故發生前所駕駛NBL-8808號普通重型係沿何路?是從何處往何處駕駛?你當時車速多少?)答:我駕駛NBL-8808普通重型機車於眉山路北往南直線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是準備要回到我家。當時車速時速30公里」、「(問:最初發現對方距離多遠?對方所駕車輛係沿何路?)答:我發現對方要迴轉眉山路時大約距離我3、4公尺。對方也是跟我同一方向眉山路北往南,但對方突然要迴轉眉山路」、「(問:請說明肇事經過之詳細情形?你的車輛與對方的車輛撞擊部位各為何處?你的車損如何?)答:我一直都在正常的車道上,對方的車道停在眉山路的右側路肩,就突然要向左迴轉眉山路,我來不及煞車,我就與對方相撞。我的車頭撞擊到他的左側車門」、「(問:你本人有無受傷?受傷部位?有無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提供給警方調查?)答:我有受傷,右腳大腿骨折、臉部挫傷。有,大甲光田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是,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接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路口中間處,訴外人陳品甄騎乘機車當時即同時抵達上開路口,原告於發生碰撞前已將系爭車輛斜跨駛入對向車道之路面,原告違反雙黃線路段禁止迴轉之義務,亦無於迴轉時注意到訴外人騎乘機車至此處,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受傷,是原顯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致人受傷,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