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林煥章訴訟代理人 林煥通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18-JG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122線18.1K-18.4(往東)處,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與智惠街口之上德公園遺失放有原告本人國民身分證、駕照正本及手機等物品之腰包(對此,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駕照,亦有向電信業者台灣之星辦理停話並更換SIM卡),詎訴外人廖政雄明知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同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竟於109年6月8日持原告所遺失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凱韋購買系爭機車,並交付原告所遺失之身分證予鄭凱韋,使之委託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主為原告之機車過戶相關登記,嗣經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將系爭機車車主登載為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就廖政雄之前揭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訴外人廖政雄已於110年1月14日死亡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可知,系爭機車確非原告所購買,實際購買人乃廖政雄並由其占有使用,是以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指109年9月7日11時41分之違規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違規者顯非原告,自無由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0340
號、110年5月2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042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案車輛於109年9月7日11時41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122線18.1K-18.4K(往東),被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行為,案經本分局查證無訛,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逕行舉發」及「經檢視本案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內容略以:『查被告業於110年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本案嫌疑人業已死亡,無法證明車主證件係遭冒用,故本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324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合格證號:祭J0GA0000000A),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主管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段台灣中油良奇站出入口)設置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20/09/07 11:41:48時號牌718-JGK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122線18.1K-18.4K(往東),遭主機3244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68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18公里/小時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之上游100-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6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8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已就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雖主張其證件遭廖政雄冒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遺失之腰包及腰包內證件之時間點為108年9月間,原告雖於108年9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108年10月15日向監理站申請換補汽機車駕照,然原告卻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察局備案,遲至近約10個月後之109年7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嫌疑人姓名不詳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嫌疑人已死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無法證明其證件確遭冒用,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之有利之認定。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受處分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取締標誌圖、舉發機
關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0340號函、違規案件查詢、車輛詳細資料、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042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測速執法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3、63、65-67、73、79-97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裁處,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超速違規駕駛人是否非原告本人,而係訴外人廖政雄所為?經查:
⒈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廖政雄明知林煥章與之不熟識,更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日,持林煥章遺失之身分證1只,向不知情之鄭凱韋購買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交付上述林煥章身分證1只予鄭凱韋,使之託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朱春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主為林煥章之機車過戶相關登記,使辦理之承辦人員依廖政雄交付之證件及代辦業者登記車輛過戶資料,登記新車主為林煥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以及卷附原告補領國民身分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確於108年9月間有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其身分證遭訴外人廖政雄所持有,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凱韋購買機車等情。
⒉再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551號
偵查卷宗檢附之統一超商電信調查資料(見偵查卷第71、73頁)及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9-117頁),發現系爭車輛出賣人即訴外人鄭凱韋與訴外人廖政雄確有以行動電話聯繫,訴外人鄭凱韋並指認出訴外人廖政雄為持原告雙證件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係因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廖政雄冒名購買並駕駛使用而衍生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原告遭訴外人廖政雄冒名購買系爭車輛,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原告即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