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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謝謂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3日20時6分許(下午8時6分),於臺中市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4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前段、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同一行為若同時違反刑法與行政法,應以刑法做處罰。本案刑法判決已裁判,同一行為之行政處罰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侵占他人遺失車牌及使用他車牌照,有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惟刑法第337條係針對「拾取遺失物後據為己用」之行為處以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係針對「使用他車牌照」之行為處罰,二者處罰針對之行為不同,自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本應分別裁處之,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乙節,業據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2547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頁、第49頁至反面頁、第5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至為灼然。

(三)雖原告以侵占遺失物刑事案件業已裁定判決,同一行為不應再受行政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原告拾獲侵占他車車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惟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未必用於懸掛己車,而懸掛己車之他人車牌不一定是侵占遺失物而來,且刑法第337條係針對「拾取遺失物後據為己用」之行為處以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係針對「使用他車牌照」之行為處罰,二處罰規定所針對之違法(規)行為確有不同,故原告「侵占他人遺失車牌」及「使用他車牌照」應屬不同行為,尚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刑法判決已裁判,同一行為之行政處罰應撤銷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