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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5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原 告 劉素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EB210814、68-ZEB210816、68-ZEB2108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GV-3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5月14日20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8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㈡110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82.6公里,因「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㈢110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8.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之違規行為,㈣110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0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EB210814、ZEB210815、ZEB210816、ZEB210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將ZEB210815號舉發通知單併入ZEB210814號舉發通知單處罰,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EB210814、68-ZEB210816、68-ZEB210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道路行駛其間均有使用方向燈,因車輛進入車道後,方向燈系統有自動回正功能,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違規地點要相距6公里以上、時間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上罰裁罰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係未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後系爭車輛行駛一段距離;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係未顯示右側方方向燈,逕自穿越虛線右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左側,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第三次違規變換車道係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後系爭車輛行駛一段距離;第四次違規變換車道係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本件爭執的三件裁決分別是針對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第三次違規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及第四次違規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其各應顯示燈光之方向左右不同,義務有別,違規地點不一,且無連續性,自應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4 20:08:49時至20:10:3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82公里之外側車道,當時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後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行駛一段距離,該車駛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GV-3090,之後系爭車輛右前方路面又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往國道10號往西方向行駛一段距離,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並繼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一段距離,系爭車輛復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不久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之後行駛一段距離。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4 20:15:01時至時該車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0公里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不久復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經「國道5號西向6公里出口大樹、仁武」指示牌,並行駛一段距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82公里時先是顯示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時即關閉方向燈;接著系爭車輛再次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往國道10號往西方向行駛;行駛一段距離後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一半時即關閉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0號西向10公里時,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時即關閉方向等情。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上開多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三)然關於原處分二(即110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EB210816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5月14日20時08分至20時15分間,有連續三次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被告認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為110年5月14日20時08分、110年5月14日20時10分)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查原處分一(違規時間110年5月14日20時8分)與原處分三(違規時間110年5月14日20時15分),違規時間超過6分鐘以上,違規地點亦屬有別,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三,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