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康陞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CL-63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日員警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五權南路口所為之測試檢定處
所,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原告始有接受員警攔停之義務,本件被告應先證明員警所為之攔停行為係屬合法,否則原處分即具有瑕疵。
㈡當時原告因見路口有一大坑洞,為閃避該大坑故欲靠右側閃
避,為免靠右閃避時撞擊右側來車,當時原告之注意力均在右側後視鏡中,且又因當時已屬深夜間視線昏暗,故未能及時看到當時左側之員警,故原告實非故意不依指示停車,甚且原告當時車速十分緩慢,若係故意拒絕接受稽查,則絕無可能以如此緩慢之速度前進。
㈢當時左側攔停員警手勢並不明確,無法令通過之原告理解其
手勢意義為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449
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查旨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該路檢地點及時段係由本分局規劃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並經分局來核章發布編排,經再檢視員警密錄影像,查員警哨音響亮且手勢明確示意攔停車輛接受酒駕稽查並大聲複誦車號,惟駕駛仍無視警方執行取締酒駕稽查逕行駛離,足認不服稽查取締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㈠攝影機畫面時間20
21.04.30 PM10:44時至10:54PM警方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東方向過五權南路口「余紀豆乳雞攤「前設置「酒測攔檢」、「汽車靠左、機車靠右」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在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10:55PM時至11:16PM時位於「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之員警以閃光指揮棒指著來車,之後手放下,不久又以閃光指揮棒指著來車,示意來車往前,此時站在警車旁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來車於該處停靠受檢,二台白色小客車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之員警後,警車旁之員警以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停靠,右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處駛來,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之員警,警車旁之員警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靠,右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處駛來,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CL-6302,系爭車輛行經警車旁之員警,未在該員警面前停靠,反而逕自往前駛離,警車之員警走向系爭車輛,之後走至「酒測攔檢」告示旁之員警處討論後,復走回原位繼續執行,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在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30 22:59:16時至22:59:43時警方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東方向過五權南路口「余紀豆乳雞攤」前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站在警車旁,此時一台白色小客車停在員警前方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又一台白色小客車,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到員警前面接受稽查,該白色小客車停在員警面前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即號牌BCL-6302號小客車駛來,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靠,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靠,員警大聲表示「停車停車」,並吹哨示警,系爭仍駛離,員警即走向「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之員警。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
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㈡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不論其駕駛有無飲酒,皆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之員警後,警車旁之員警以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靠,右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處駛來,依客觀情狀,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辨識,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竟未停車受檢,逕自駛離,員警大喊「停車停車」並以哨音示警,系爭車輛仍駛離現場,認系爭車輛規避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攝影機擷取畫面、舉發機
關第G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522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酒測攔檢照片、酒駕取締規劃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1、77-99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勘驗結果為:㈠攝影機畫面時間2021.04.30 PM10:44時至10:54PM警方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東方向過五權南路口「余紀豆乳雞攤」前設置「酒測攔檢」、「汽車靠左、機車靠右」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將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在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10:55PM時至11:16PM時位於「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之員警以閃光指揮棒指著來車,之後手放下,不久又以閃光指揮棒指著來車,示意來車往前,此時站在警車旁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來車於該處停靠受檢,接著二台白色小客車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之員警後,警車旁之員警以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停靠,右手指揮棒示意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員警處駛來,接著系爭車輛通過「酒測攔檢」告示牌旁之員警,警車旁之員警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靠,右手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處駛來,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CL-6302,系爭車輛行經警車旁之員警,未在該員警面前停靠,反而往前駛離,警車旁之員警走向系爭車輛,之後走至「酒測攔檢」告示旁之員警處討論後,復走回原位繼續執行,而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在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4/30 22:59:16時至22:59:43時警方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東方向過五權南路口「余紀豆乳雞攤」前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站在警車旁,此時一台白色小客車停在員警前方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又一台白色小客車,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到員警前面接受稽查,該白色小客車停在員警面前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接著系爭車輛駛來,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靠,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未停靠,員警大聲表示「停車、停車、停車」,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往前駛離現場。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忠
明南路往東方向過五權南路口「余紀豆乳雞攤」前,將該車道縮減為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可通行之寬度,且現場已擺放「酒測攔檢」、「汽車靠左、機車靠右」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並有數名員警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亦經舉發機關長官核章後發布編排,有卷附舉發機關110年9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522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及酒駕取締規劃表(見本院卷第77-80、85-88頁)在卷可稽,為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核無不法。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是原告並無不能察覺該路口設置酒測稽查站之情況,又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且當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時,員警立即對系爭車輛大喊「停車、停車、停車」,並輔以吹哨示警,原告即得以發現員警正在欄查之事實,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㈥雖原告請求傳喚當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友人王智群,到庭
證實原告無法通過員警手勢了解攔檢之意,以資證明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將警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東方向過五權南路口「余紀豆乳雞攤」前,並將該車道縮減為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可通行之寬度,且現場已擺放「酒測攔檢」、「汽車靠左、機車靠右」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等情,而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足以讓原告知悉前方員警係要求其為停車接受稽查甚明。況原告駕駛該車與指揮停車之員警,兩者間距離遠比坐在副駕駛座之王智群更相近面對,並非坐在一旁非直面對之王智群可以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王智群到庭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