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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6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朱正軒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號牌BBL-1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洛陽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毒品檢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0年8月1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前往便利商店,遂將駕駛號牌BBL-1013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前之公車站牌(站牌名稱:西屯洛陽路口)10公尺內,停車後並將汽車引擎熄火關閉,員警趨前取締該車,原告係在便利商店前,並未在車內,且汽車引擎並未啟動,員警上前向原告告知違規而應受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毒品檢測,原告不願配合,遂遭員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毒品檢測」違章。

㈡系爭車輛引擎未啟動,原告亦無在車內,並未有駕駛行為,

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不得施行攔查,遑論進一步要求原告配合接受「毒品測試檢定」,員警已屬於「違法攔查」,原告非不能拒絕配合毒測。縱認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發動攔查要件,惟該條項第3款僅明文授權警察得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未具體授權警察得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測試檢定」之措施,顯係立法有意排除而不予規範,員警行為已屬「違法要求施行毒品測試檢定」,原告自得拒絕配合毒測。

㈢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並未啟動,且原告未在車內,則原告

既無駕駛行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配合接受毒品測試檢定」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9617

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員警舉發案件,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15日15時20分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旨揭車輛在本市○○區○○路○段000○00號(近西屯路及洛陽路口),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停車,於攔查製單時另發現民眾朱正軒身上及車內均散發濃厚愷他命(三級毒品)味道,合理懷疑朱民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要求朱民接受尿液檢測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渠拒絕接受檢測後,爰依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在案」。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㈠「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因此,員警遇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形,本應依規定追蹤稽查。又立法者於90年1月2日即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將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列入處罰(包含施用毒品之測試檢定),因此拒絕毒品之測試檢定,即為立法者所不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雖僅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駕車行為,始為法律所處罰,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只要檢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形或查獲檢出施用第三級毒品駕車之情形,均為法律所不許,依照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例如:公園內禁止「攀折花木」,當然包括禁止「砍伐花木」),因此員警遇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形,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測試之檢定,倘駕駛人拒絕毒品之測試檢定,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之體系解釋。㈡從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洛陽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公車停靠區10公尺範圍內停放,易生危害,員警自得予以上前盤查。又盤查過程發現原告為無駕駛執照且為毒品人口,其身上及車上散發愷他命味道,縱使盤查當時原告已停止其駕駛行為,惟本件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施用毒品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毒品檢測之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對原告實施毒品檢測,原告自有配合毒品檢測之義務。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表明拒絕接受毒品之測試檢定,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毒品測試之檢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上開規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方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7/15 15:23:00時至15:44:5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東方向與洛陽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並通過洛陽路口,畫面顯示當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對向車道即西屯路二段往西方向與洛陽路口公車停靠區處,員警繼續往前行駛,並於西屯路二段126巷口迴轉,沿著西屯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發現系爭車輛即號牌BBL-1013小客車仍停放於該處,且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員警下車,此時畫面顯示一名男子正準備開啟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接著原告拿著汽車錀匙從系爭車輛後方走至駕駛座處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與該男子對話,員警詢問「先生,你怎麼停在這裡?有證件嗎?證件麻煩一下」,另一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詢問原告姓名,以小電腦查驗後,表示「沒有再用了哦?」,原告表示「沒有」,另一員警詢問原告可否看口袋的東西,詢問「你會緊張嗎?」,原告從口袋拿出皮夾,員警表示「怎麼手在抖?」,之後員警詢問乘客「你們從哪裡來的?」,另一男子表示「我是從台北下來的,他是帶我來這邊找房子」,員警表示「什麼東西?」,另一男子表示「我同事帶我來找房子」,員警表示「什麼同事?」,另一男子表示「我是美甲店,他不是,他我台中朋友,他帶我看房子」,員警表示「你說同事,他叫什麼名字?」,另一男子表示「我不認識他」,員警表示「不然你們怎麼認識的?」,另一男子表示「我透過一個朋友,台中的,他就說他安排人帶我看房子」,員警詢問原告「你載他來幹嘛?」,原告表示「我就來接他而已」,員警表示「接他要去哪裡?要幹什麼?」,原告沉默一下表示「我接人應該沒怎麼樣」,員警表示「沒有呀,你這樣很奇怪,你們又不認識」,原告表示「我又沒犯法」,員警表示「不然你載他來幹什麼?你是白牌的嗎?」,原告表示「不是」,員警表示「不是就坦白說,白牌我也不會給你處理,不然你載他幹麻?你連他的名字是什麼都不知道,我懷疑你就是白牌,要送交通局」,原告表示「我不是白牌」,員警表示「對呀,你到底來幹麻的,你要講清楚呀,你來這裡幹麻?」,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不然你們怎麼認識的?」,原告表示「朋友介紹的」,員警表示「什麼朋友?有對話紀錄?」,原告未回答,表示「反正我配合你們調查,不要再這樣了」,員警表示「我們要了解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來到這裡,兩個不認識的人,我排除一下不是白牌車就好了呀」,原告表示「不是呀」,員警表示「不然你們對話紀錄拿出來看一下」,原告表示「我沒辦法,為什麼要給你們看」,員警表示「我們就懷疑你是白牌車呀」,原告表示「我不是啦,我又沒幹麻」,員警表示「不好意思,我們就送交通局讓他去認定,你不交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你可以證明就是你們的對話紀錄,看不是真的朋友介紹或中間哪個朋友,交待你怎麼載人」,此時另一員警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請原告過去一趟,原告表示「我沒有,我怎麼可能在車上吃」,另一員警從左後車門處拿出一包香菸,員警表示「你來幹什麼啦?」,原告表示「我就來載他」,員警表示「載他幹什麼?要去做什麼?」,員警表示「你哪裡載他的?」,原告表示「從沙鹿過來」,員警表示「你從沙鹿來這裡載他,那你要去哪裡?」,原告表示「載他去沙鹿」,員警表示「你要載他去沙鹿?」,另一員警從後座發現一袋紙鈔,詢問「這麼多錢怎麼來的?誰的」,原告表示「我的」,另一員警表示「為什麼放那邊?」,員警表示「你們在做新台幣?這是要買的呀?」,原告表示「這是我的錢」,員警手上拿著空白的合夥同意書表示「這是誰的?」,原告表示「這也是我的」,員警詢問「什麼公司?」,原告表示「這是我個人的」,員警詢問「哪一個幣的?」,原告表示「貨幣」,員警表示「什麼幣的?」,原告表示「泰雅幣」,員警表示「你要賣帳號?」,原告表示「什麼賣帳號?沒有啦」,另一員警表示「你有帶簿子嗎?」,原告未回應,之後員警打電話詢問同事是否上班,此時原告開始滑手機,員警制止原告滑手機,原告表示要打電話,員警請原告等一下,另一員警正在檢查系爭車輛後車廂,員警詢問「你來交簿子嗎?還在刪資料」,原告表示「沒有刪」,之後員警請另一員警不要給另一男子用手機,之後員警走向另一男子詢問「你們來這幹麻?」,另一男子表示「我聽我朋友說有白牌車,我就來這裡」,員警表示「那你訊息呢?白牌車訊息借我們看一下就好了,哪一支,哪一支叫白牌車?」,另一男子表示「他就只有電話裡面跟我講而已」,員警表示「你叫車的APP是哪一個」,另一男子表示「我電話裡朋友跟我講車號」,員警表示「哪一個?你這樣講很奇怪,你開一下電話紀錄,我們確認一下,你用哪個電話叫車的?」,另一男子表示「我朋友打電話給我的」,員警表示「哪個朋友,我看一下」,另一員警表示「哪個朋友叫的?」,另一男子表示「這有必要跟你們講嗎?」,之後支援員警到場,另一男子仍主張朋友幫忙叫白牌車,支援員警請另一男子通知朋友來派出所。19:40:51時至19:51:29時原告於派出所,員警表示「朱正軒,跟你講一下,因為你車上都是K味,我們要對你做毒品的毒駕的檢測,那你要接受檢測嗎?你拒絕的話我們就開拒測單給你,拒測罰18萬,車子我們會扣車,罰單繳完才可以領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原告與其律師討論後,律師告知不要測,之後員警填製GU0000000(公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GU0000000(拒絕接受毒品檢測)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告知繳完罰單才能領車,車子等一下會扣走。㈡全家便利商店大門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54時至15:20:46時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至洛陽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公車停靠區10公尺範圍內之紅線上,

15:20:47時至15:22:35時系爭車輛倒車,往前,復又倒車,接著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走入全家便店商店,15:22:36時至15:23:38時另一男子從騎樓處走來,欲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並左後轉頭看著原告,此時原告從便利商店走出來,2名員警正騎乘警用機車巡經該處,另一男子又試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3名員警走上前盤查。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西屯路二段洛陽

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車站牌十公尺內紅線路段,遭當時執勤之舉發員警上前攔查,並將原告帶回警局後,向原告說明其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及車上散發愷他命味道,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可能,要求原告實施毒品檢測,原告當場拒絕檢測等情,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之紅線路段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之規定,而對原告進行盤查,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足見系爭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雖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盤查,並查證原告身分之行為,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隨機攔停」之類型,然觀諸該條項第3款,明文規定員警於合法攔查之情況下,僅得就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無包括得對原告實施「毒品檢測」,故員警要求原告實施毒品之檢測,即於法有違。㈣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

索」之區別,在於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且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舉發員警查獲經過,係因發現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而為盤查,經查核原告身分發現原告有毒品相關前科,即搜索原告身上物品,甚至打開車門及後車箱檢查,顯見警方所為已違反前述簡單檢查以「一目瞭然」為限之誡命,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後段所賦予檢查交通工具之權力。

㈤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查員警係以系爭車輛散發濃厚愷他命之煙毒味道以及認定系爭車輛放置有大量現金為由,將原告逮捕,然依上開說明,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且舉發機關也未提出原告同意搜索之證據,即便員警取得系爭車輛放置之現金涉及洗錢等犯罪,惟該現金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況且員警於盤查原告及搜索車輛過程中,並未表示有聞到原告身上或系爭車輛散發愷他命味道,直至原告遭逮捕後,員警方才表示「朱正軒,跟你講一下,因為你車上都是K味,我們要對你做毒品的毒駕的檢測,那你要接受檢測嗎?你拒絕的話我們就開拒測單給你,拒測罰18萬,車子我們會扣車,罰單繳完才可以領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等語,足見員警盤查原告及系爭車輛時是否已發現原告吸毒之事實,顯有疑義。實難據認原告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身分。從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非合法。準此,被告既非經合法拘提、逮捕之人,警方以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為依據欲對原告進行採尿毒品檢測,自非適法,原告自得拒絕配合施測。

㈥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等語,釋字第687號、第775 號解釋就刑罰法律亦確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於行政罰亦應有所適用。

原告既無接受毒品測試檢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毒品檢測」之規定對原告處罰。被告以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