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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6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9號原 告 林芳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DH7171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秋綿所有號牌BES-71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3日16時1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DH717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171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道路」定義不見「停車格」列舉其上,如以「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其他」之解釋亦須緊扣供公眾通行如上開列舉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停車格」是用來停車之用,非用於通行,本件係停放於停車格,與「道交條例」第57條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又依本件查報照片以觀,從外觀上看不出系爭車輛有何車輛待售或待修之情形,亦與上開條例第57條之要件不符。再依本件查報之錄影內容,係檢舉人圖領獎金所為之釣魚錄音,本件錄音中若有販售相關內容,亦係檢舉人釣魚所為之造意,該錄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

'第7條之1、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8718

號、110年10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779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再檢視檢舉影像及錄音檔,查旨揭車輛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21/06/03 16:17:16

時至16:21:09時號牌BES-7132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逆向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當時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且其後面右方擋風玻璃上寫下「0000000000」之紅字。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影片2021/06/04 10

:55:21時至10:58:21時檢舉人打給0000000000,接話人表示「喂,你好」,檢舉人表示「你好,借問一下,你那東光園路一台RAV4是要賣嗎?」,接話人表示「你要買的呀?」,檢舉人表示「嘿呀,我有看過,你那車況好嗎?」,接話人表示「我的車都是新車,你是住我們這邊的人?」,檢舉人表示「住附近啦」,接話人表示「對呀,我就在東光園路跟…路就好幾十年了,跟我爸一起,你若我們這邊的人就知道在我們這裡好幾十年了」,檢舉人表示「那台要賣多少?」,接話人表示「那台62萬5」,檢舉人表示「那幾年的車?我看應該很新吶」,接話人表示「那台2014年出廠的」,檢舉人表示「是不是車號是0000那台?你有放幾台在外面?7132對不對?」,接話人表示「車牌我沒在記車牌」,檢舉人表示「反正黑色的RAV4嘛」,接話人表示「嘿,你現在有要看車還是怎麼樣」,檢舉人表示「我下午好嗎?我下午再打電話給你」,接話人表示「好呀,你若要看車你再打」,檢舉人表示「你還有別台嗎?我是預算4、50萬,60幾萬預算是稍微超過,你車場還有車嗎?」,接話人表示「4、50萬你要再高一點,我的車不收舊的車,差不多50出頭的,不然你就WISH的」,檢舉人表示「好,你車廠還有其他車可以看嗎?」,接話人表示「我工廠還有,但是有的還在整理」,檢舉人表示「你都放外面?」,接話人表示「我自己工廠也有」,檢舉人表示「你路邊還有其他的車嗎?」,接話人表示「現在的話,你如果預算就是你要多一點,你要什麼樣的車?」,檢舉人表示「沒有也不一定,好啦,我下午再打給你,我看這台RAV4,我是約在那台車那邊跟你見面嗎?」,接話人表示「好啊」。末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號牌BES-7132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14年9月,廠牌為TOYOTA,型式為TOYOTARAV4,顏色為黑色。

㈤「道交條例」第91條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駕駛人。四、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之檢舉獎金。依照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釋,路邊劃設停車格位之路邊停車場,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後視鏡已收摺,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認系爭車輛確有「停車」行為。又系爭車輛係以逆向方向停放,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停車格,且其擋風玻璃以紅字寫下電話號碼,以社會通念可推知為待售車輛,且檢舉人亦撥打電話確認為待售車輛,認系爭車輛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71715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三分局110年8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28718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61、77-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停車格」是用來停車之用,非用於通行,本件

係停放於停車格,與「道交條例」第57條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

00028718號函說明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再檢視檢舉影像及錄音檔,查旨揭車輛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不符」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2021/06/03 16:17:16時至16:21:09時號牌BES-7132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逆向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當時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且其後面右方擋風玻璃上寫下「0000000000」之紅字(見本院卷第55、6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2021/06/04 10:55:21時至10:58:21時檢舉人打給0000000000,接話人表示「喂,你好」,檢舉人表示「你好,借問一下,你那東光園路一台RAV4是要賣嗎?」,接話人表示「你要買的呀?」,檢舉人表示「嘿呀,我有看過,你那車況好嗎?」,接話人表示「我的車都是新車,你是住我們這邊的人?」,檢舉人表示「住附近啦」,接話人表示「對呀,我就在東光園路跟…路就好幾十年了,跟我爸一起,你若我們這邊的人就知道在我們這裡好幾十年了」,檢舉人表示「那台要賣多少?」,接話人表示「那台62萬5」,檢舉人表示「那幾年的車?我看應該很新」,接話人表示「那台2014年出廠的」,檢舉人表示「是不是車號是0000那台?你有放幾台在外面?7132對不對?」,接話人表示「車牌我沒在記車牌」,檢舉人表示「反正黑色的RAV4嘛」,接話人表示「嘿,你現在有要看車還是怎麼樣」,檢舉人表示「我下午好嗎?我下午再打電話給你」,接話人表示「好呀,你若要看車你再打」,檢舉人表示「你還有別台嗎?我是預算4、50萬,60幾萬預算是稍微超過,你車廠還有車嗎?」,接話人表示「4、50萬你要再高一點,我的車不收舊的車,差不多50出頭的,不然你就WISH的」,檢舉人表示「好,你車廠還有其他車可以看嗎?」,接話人表示「我工廠還有,但是有的還在整理」,檢舉人表示「你都放外面?」,接話人表示「我自己工廠也有」,檢舉人表示「你路邊還有其他的車嗎?」,接話人表示「現在的話,你如果預算就是你要多一點,你要什麼樣的車?」,檢舉人表示「沒有也不一定,好啦,我下午再打給你,我看這台RAV4,我是約在那台車那邊跟你見面嗎?」,接話人表示「好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並在系爭車輛後面右方擋風玻璃上寫下「0000000000」之紅字。嗣經檢舉民眾依系爭車輛上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有在販售乙事,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為待售車輛等情。原告雖主張停車格係拿來停車之用,並非道路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係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故凡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而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具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公用通行性質,加上該停車格路面繪設規則性標線作為指示,且路邊停車格位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之臨停使用,為提高路邊停車之週轉率及使用率,自不許私人佔據作為營業目的使用,原告將待售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亦屬道路範圍無疑。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⒋再者,倘系爭車輛非屬待售車輛,衡情焉有於系爭車輛車

窗以紅色字體標明電話號碼之理,顯見原告確係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乙節堪稱明確。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洵屬明確。

⒌至於原告主張錄音檔係檢舉人所為之釣魚錄音,不具有證

據能力云云,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確定行政機關裁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除應以證據證明事實外,其行政程序亦須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得為達事實認定之目的,而恣意取得證據或使用證據。因之,行政程序應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以抑制並嚇阻行政機關之不法作為,雖無疑義。惟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稽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稽查技巧之範疇,而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_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檢舉民眾打電話詢問原告關於系爭車輛販售資訊,原告即回覆稱車況新、已銷售幾十年等語,應可認定原告原即有販售系爭車輛之意圖,經檢舉民眾打電話詢問,提供販售機會予原告後,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要件,尚非屬於陷害教唆。故原告主張釣魚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