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0號原 告 胡淑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GC294993、64-ZGC2949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Q-23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4日07時46分許,先後行經國道3號北向209.9公里處及國道3號北向210.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C294993、ZGC294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C294993、64-ZGC294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車輛於事發當日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0.3公里(110年5月4日上午7時46分37秒中線車道至外線車道)及
209.9公里(110年5月4日上午7時46分49秒外側車道至減速車道)處,皆因於變換車道時施打方向燈但未全程施打而遭民眾以行車記錄器影片檢舉,惟二處檢舉地點相隔400公尺,而舉發機關為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逾6公里或6分鐘之法律保留規定,導致原告受罰,原告所為2次未全程打方向燈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規定之限制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係出於2次行為之決意,有時序及地點先後之別,並非狀態持續之違規行為,可明確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汽車分別於各該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092號函說明略以:「三、……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揭通知單時、地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雖有使用方向燈,但並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即關掉方向燈,依上揭說明二後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10.3公里至209.9公里時,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兩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三)然關於原處分一(即110年8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GC294993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4日07時46分,於相隔約400公尺之距離間,有連續兩次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與比例原則相違,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