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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8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李聖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GDH3869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即台74號道路)4.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96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H386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0年4月15日送達前揭通知單,原告因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DH3869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已於110年8月2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22時29分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彰快速道路因超速被測速照相查獲,因未接獲罰單,導致110年8月24日遭罰4,500元罰鍰,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8日22時29分許,行經

中彰快速道路4.8K(台74號道路),因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舉發「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此有警員110年4月13日填單之中市警交字第GDH386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30713號函、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本案採證照片及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8日22時29分25秒,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而為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及主機:00952之照相式系爭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

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於109年5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5月31日,可見系爭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

㈢復查本件違規地點乃快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42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警52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6公里,而於110年4月13日填製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DH386960號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前,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號000-0000車輛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即車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為送達,並於110年4月1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且經原告母親簽收在案,有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4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告嗣於110年4月19日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樓之3」,有戶籍資料表在卷可佐,惟既經原告在合法送達之後,倘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不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22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中彰快速道路(即台74號道路)4.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96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H386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DH386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測速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71、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接獲罰單,導致遭罰4,500元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顯示,日期:2021/03/18、時間:22:29:25、主機:00

952、案號:10437A、速限:80km/hr、車速:96km/hr、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K、方向:車尾,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主機型號為EST-1000、天線型號為AGD340、主機器號為00952、天線器號為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業於109年5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0095

2、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3月1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然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6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又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違規地點之前方中彰快速道路往烏日方向之閘道處確實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30713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69至70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420公尺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10年3月18日,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4月13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38696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8日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並檢附採證相片,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即車籍地址「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於110 年4月1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由原告母親簽收等情,有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30713號函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車輛變更歷史查詢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至74頁),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4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提出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然卻於110年4月19日提出申請,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請前之戶籍地寄送舉發通知單,核屬正確,故原告所述未收到罰單云云,自無可採。且查原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28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援引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