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施吉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1日北市監金字第26-GCI2402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T-23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20 橋柱前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9 年12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C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1 日前。原告於110 年1月19日因不服舉發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0 年2 月1 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於110年3 月5 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 年3 月1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轉汽車所有人歸責申請書予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審查,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於110 年3 月26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043686號函復原告交通違規歸責案,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 年5 月11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0 年5 月24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
110 年6 月16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081725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被告於110 年6 月21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GCI24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路段為國道74號汽機車及上74號國道交流路段來往車輛擁擠眾多,要行駛100 公里以上時速極為困難(目前防疫期間車輛稀疏或有可能),本人年齡已逾70歲,並有老花視力,實無有能力及勇氣可以飆車到超過極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系爭車輛在109 年12
月10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20 橋柱前,該路段速限40公里,經員警以移動式測速槍測得該車時速103 公里(方向:車尾),確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情形,執法過程業依交通部106 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相關執行程序辦理,違規屬實,亦無違法定程序。旨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124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且有照片可證,次查該路段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爰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當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CI
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 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04885號函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 年2 月
1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03298號函影本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3 月5 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3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0 年3 月26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043686號函影本1 份、原告110 年5 月11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 年5 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204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0年6月16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0008172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 年6 月21日北市監金字第26-GCI24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7、85至86、72、71、
67、81、83至84、34至35、101 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依其自身年齡及患有老花視力情形,並無法說服自己有能力飆車到越過極限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7頁)
顯示,時間:2020/12/10 15 :14:37、速限:40 Km/h、車速:103Km/h 、主機:14K24 、序號:1622、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P20 橋柱前,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3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3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
4 公里、超速64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器號為「主機:14K24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9 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10 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4K24 」互核相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參。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 年12月1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3k m/hr 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⒉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委請機器設備廠商「崧浩
科技有限公司」派員協助判別,依其判別結果認定距離103,000 公尺、時間為36.00 秒、每秒位移28.61 公尺、每
0.5 秒位移14.31 公尺,時速為103km/h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 年9 月3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00034991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足認上開測速儀器並無異常情形。原告僅以其並無勇氣與能力駕駛系爭車輛可達時速103 公里速度云云置辯,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現已無能力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03公里,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