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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2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3號原 告 羅慶壽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7260-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拒不辦理過戶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註銷汽車牌照。詎該車復於110年5月16日19時5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109.

9.4拒不過戶註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關於拒不過戶的問題,並非我拒絕過戶,我沒有拒絕的理由?一、此車輛是泰旺紙業公司的資產,我沒有向泰旺紙業公司購買此車輛,所以沒有買賣的問題。二、泰旺公司是由陳玉霞、賴祈祥夫婦、呂萬堡、蕭阿煖夫婦、原告在民國88年共同出資組成,由陳玉霞擔任負責人。在民國104年7月31日,由陳玉霞、賴祈祥夫婦,無預警將公司停業且將公司資金全部捲款而逃,留下二部汽車,7260-N9與0318-P2,這期間曾經多次與陳玉霞、賴祈祥夫婦聯絡,希他們能出面解決公司後續問題,卻多置之不理,不得已才在109年6月提出訴訟(109年度他字第6554號背信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三、就在同時間,賴祈祥有託修車廠莊先生,帶口信詢問是否要過戶車輛,當時亦是半信半疑,為何賴祈祥沒有撥電話或傳簡訊告知。當時怕會有麻煩,因為車輛是泰旺公司資產,不是我個人的,如果我過戶是否會有侵占公司資產的疑慮,有將公司情況告知傳話人,傳話人聽完後即離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四、現在車輛違規,要我繳罰款,我不是公司負責人,也沒有購買此車輛,車輛亦不是我的名下。五、泰旺公司陳玉霞負責人已將車輛註銷,是否可以請陳玉霞負責人將車輛過戶由我們股東共同持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及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

0、11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分局110年8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

3160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旨揭車輛為車牌拒不過戶註銷停放路旁違規行為符合本法第12條第4項處罰核無違誤,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無涉」及「巡佐於巡邏時段發現有部註銷自小客車7260-N9號停放在復興北路公有道路上,另於110年5月16日19時55分號聯絡廠商前來移置文心拖吊場,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逕行舉發」。

㈢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中監車字第11

00214032號函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記載泰旺紙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20年8月27日星期四於自由時報G3借貸綜合資訊板登報「本公司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原有牌照號碼7260-N9及0318-P3業已於104年8月4日出讓交付實際所有人羅慶壽保管使用,請自登報之日起七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逾期本公司即逕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車主:泰旺紙業有限公司」,並於109年9月4日由臺中區監理所核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7260-N9號自小客車號牌。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7260-N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021/05/16 19:55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統華汽車」對面路旁。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停車地點係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統華汽車」對面路旁,為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範圍。系爭車輛既已於109年9月4日因拒不過戶遭註銷牌照,即不得停放於道路上,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自應受罰。㈡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審究範圍僅止於系爭車輛因「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分合法性,系爭車輛既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已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至於其先決問題即泰旺紙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因拒不過戶遭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合法性,非本件訴訟所得審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又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舉證責任,且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證之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被告為處罰機關,對原告違章成立依法有調查、舉證責任,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罰,尚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暨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中監車字第1100214032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1604號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明細、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禁動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7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無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非其名下等語,依

上開說明,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節為證明。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之間,原告有無因受移轉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依民法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倘僅有片面移轉之意,或根本無交付行為,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尚未移轉,故被告欲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證明,自應亦應對該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

㈤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中監車字第11

00214032號函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54頁)所示,有記載訴外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出讓交付予原告保管使用之文字,然按卷附車別查詢擷圖、舉發通知單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第

63、73頁)可知,系爭車輛車主姓名仍登記為訴外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與上開資料不相符合,甚或連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車主姓名亦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車主,尚非無疑。況且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受訴外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實際將系爭車輛交付之證明。又拒絕辦理過戶為消極事實,應無令原告對消極事實為舉證之理。而被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車主並對其處罰,尚嫌速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