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姚衛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110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10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5550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10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555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函文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依法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21時22分許,騎乘號牌PT7-82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原告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易處逕註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詎原告復於110年7月7日11時10分,駕駛號牌N8B-6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口,因「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測值超過0.25以上,則案件即由行政法規升級為刑事案件,與行政法規無關,倘法院未判決前,交裁所越先作出裁罰,即有一罪數罰之慮,違反一罪一罰原則。自該酒駕案被警員告發開單始,完成交管課程程序止,從未被相關單位依法告知須補辦機車駕照。且被告不得因原告戶籍寄放北區戶政事務所為由,論定已依法送達,致原告權益喪失。本件違規紅單牽扯刑事酒駕案,當然以法院終局判決為準。而法院判決確定後,因撤銷殘刑而入監服刑,是裁決書未曾收受。被告亦未說明GK0000000號裁決書是否有依法送達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4年11月11日21時22分許,騎乘號牌PT7-82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原告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易處逕註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原告於機車駕照遭註銷後復於110年7月7日11時10分,駕駛號牌N8B-661號普通重型機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一(即105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88年6月10日起,其戶籍即遷入「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臺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一裁決書經郵寄至原告設籍之「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以「查無此人」為由而原件退回,此亦有送達證書、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99、101頁)附卷佐證,是原告即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2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1879號公告公示送達本件原處分一裁決書,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後,因原告逾20日皆未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故原處分一核屬適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領取而異其效力。是該裁決書已於106年2月1日(106年1月12日起算20日,始日不算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針對原處分一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關於原處分二(即110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亦即原處分一中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1、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3、觀諸上開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4、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5、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一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原處分一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其間加倍及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復觀諸被告111年6月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反面頁)可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不發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綜上所述,上開原處分一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法而無效。
6、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二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0年07月07日11時10許騎乘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處分二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0年7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55501號函、原處分一係起訴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係有理由;起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卷證齊一,爰併並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