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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6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5號原 告 黃中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作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如附表編號2至17、19至26、28、29、31、33至35號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狀檢附共35張裁決書,故本院從寬認定其請求救濟之裁罰處分係如附表計35件之裁罰。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號牌0877-GA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42分至17時11分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共3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對原告於附表所列35件違規行為開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有於附表所列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全程使用方向燈,惟原告行駛之路段並非隧道路段,且多次違規行為間隔未達6分鐘,應各別論以單一違規行為,總計5次計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至17、19至26、28、29、31、33至35號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原告於附表所揭時、地,所為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秒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35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被告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有35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35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三)然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2至17、19至26、28、29、31、33至35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1日16時42分至17時11分間,有連續35次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與比例原則相違,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給予5次處罰(如附表編號1、18、27、30、32號裁決書)已足,並認關於附表編號2至17、19至26、28、29、31、33至35號裁決書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如附表編號2至17、19至26、28、29、31、33至35號裁決書部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如附表編號1、18、2

7、30、32號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6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行駛日期及時間 違規地點 1 竹監苗字第54-ZDB353980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2分 國道1號北向297.1公里 2 竹監苗字第54-ZDB353981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2分 國道1號北向296.6公里 3 竹監苗字第54-ZDB353982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2分 國道1號北向296.5公里 4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44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3分 國道1號北向295.8公里 5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36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3分 國道1號北向294.4公里 6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37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292.8公里 7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38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 國道1號北向292.6公里 8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39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 國道1號北向292.5公里 9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40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 國道1號北向292.3公里 10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41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 國道1號北向291.2公里 11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42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6分 國道1號北向290.9公里 12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43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6分 國道1號北向290.5公里 13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84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6分 國道1號北向290公里 14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1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 國道1號北向289.1公里 15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2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 國道1號北向288.9公里 16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3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 國道1號北向288.1公里 17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4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 國道1號北向288公里 18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5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8分 國道1號北向286.6公里 19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6號 110年7月11日16時48分 國道1號北向286.2公里 20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7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282.2公里 21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85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282公里 22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86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281.6公里 23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87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1分 國道1號北向281.4公里 24 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1分 國道1號北向280.8公里 25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89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1分 國道1號北向280.5公里 26 竹監苗字第54-ZDB354390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76.1公里 27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2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8分 國道1號北向266公里 28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3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9分 國道1號北向264.6公里 29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4號 110年7月11日16時59分 國道1號北向264.5公里 30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5號 110年7月11日17時4分 國道1號北向254.8公里 31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6號 110年7月11日17時5分 國道1號北向252.4公里 32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7號 110年7月11日17時11分 國道1號北向242.2公里 33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68號 110年7月11日17時11分 國道1號北向242公里 34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70號 110年7月11日17時11分 國道1號北向241.2公里 35 竹監苗字第54-ZDA303971號 110年7月11日17時11分 國道1號北向241公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