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徐文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及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7時30分,駕駛其所有號牌636-KJ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一段與新站一路口,因「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及「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於7月11日在沙鹿區火車站西側重劃區之未命名道路練習
機車駕駛,經民眾檢舉,警方到場前已無任何練習機車駕駛之行為,只是拿出手機撥放一段不知從何而來的錄影,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影片模糊無法辨識車牌,在場三位男員警時而對我說話,時而竊竊私語後,將本人帶上警車送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開立GU0000000之罰單。
㈡該處前後並無路牌顯示路名,國家地圖並無相關名稱與標示
,且都市計畫圖與沙鹿火車站西側道路命名示意圖上並無該處路名,並非一般道路,經申訴後,警方將罰單地點更改為永寧路一段與新站一路口,明顯有誤。
㈢員警提供之影片內容,影片內容並無清楚顯示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訊,並不足以證明本人違規。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本人並無上述法條內容之情形,且
本人已配合出示相關身分證件,故不得進而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所示之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員警開單不符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23680
號、110年10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32781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7月11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30分許由本所值班通報於沙鹿火車站後站有青少年聚集。警員到場後,於違規地點發現2部重型機車及6名男女,經盤查後並無異狀,上述人等均稱其於該處拍攝風景照片爾爾。後經聯繫報案人後,報案人始提供上述之2部重型機車(636-KJQ、MTY-0122)之危險駕駛之行為之拍攝片段(影片中兩部重機車分別以後輪著地且前輪騰空方式行駛),後詢問上述兩重機車駕駛人並提供影片查證下,兩重機駕駛人均坦承確實以上述駕駛方式行危險駕駛之行為。後現場拍照並製作相關紀錄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告發」及「警員於110年7月11日16時至18時擔服沙鹿分駐所備勤勤務,接獲民眾具名報案,稱沙鹿區後火車站有危險駕車情事,警方到場後,民眾提供其所錄之影片,影片中有兩台機車以單輪方式駕車,現場盤查甲○○及詢問影片內容是否為其本人,徐民坦承不諱。該路段已規劃為沙鹿火車站之後站,標誌標線號誌已設立,為多數人車通行之地,此種駕駛行為不無造成來往人車危險之可能,故依規定告發危險駕車」。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一)636-KJQ號機車:民
眾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6時一名著淺色上衣、白色鞋子、黑色長褲、黑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黑色打檔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前輪抬起後輪著地方式由畫面中間往畫面右方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地區已設置號誌燈及「讓」標誌。(二)MTY-0122號機車:民眾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21時一名著淺色背心(長髮)、紅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白色普通機車,由畫面右下方行駛,以前輪抬起後輪著地方式往畫面左方行駛,畫面顯示該車輛行駛地區已設置號誌燈及「讓」標誌並有行人通行。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確認違規地點現場已繪有標線,設置號誌燈及「讓」標誌,路面並無任何屏障,員警於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與原告照片,確認系爭車輛為黑色打檔機車,該機車坐椅上放置淺色上衣,原告拍照時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色鞋子。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違規地點並無設立任何屏障,並已設置標
誌標線號誌,復有行人通行,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之「道路」無疑。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前輪抬起後輪著地方式行駛於道路範圍,其行為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極易造成事故,嚴重破壞交通秩序,認系爭車輛危險駕駛之事證明確,自應重懲。本件係民眾目睹並攝影後,向警局報案系爭車輛公共危險情事,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查,原告坦承影片中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其本人,員警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
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為上述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民眾攝影機擷取照片、舉
發機關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23680號函、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更正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8月26日中市建養工海字第110005525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66340號函、110年10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32781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盤查現場照片、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9、75-78、89、91、95-1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並無路牌顯示路名,且都市計畫圖與沙鹿
火車站西側道路命名示意圖上並無該處路名,並非一般道路,且員警提供之影片內容,影片內容並無清楚顯示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訊,並不足以證明本人違規,員警開單不符程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
00023680號、110年10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32781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7月11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30分許由本所值班通報於沙鹿火車站後站有青少年聚集。警員到場後,於違規地點發現2部重型機車及6名男女,經盤查後並無異狀,上述人等均稱其於該處拍攝風景照片爾爾。後經聯繫報案人後,報案人始提供上述之2部重型機車(636-KJQ、MTY-0122)之危險駕駛之行為之拍攝片段(影片中兩部重機車分別以後輪著地且前輪騰空方式行駛),後詢問上述兩重機車駕駛人並提供影片查證下,兩重機駕駛人均坦承確實以上述駕駛方式行危險駕駛之行為。後現場拍照並製作相關紀錄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告發」及「警員於110年7月11日16時至18時擔服沙鹿分駐所備勤勤務,接獲民眾具名報案,稱沙鹿區後火車站有危險駕車情事,警方到場後,民眾提供其所錄之影片,影片中有兩台機車以單輪方式駕車,現場盤查甲○○及詢問影片內容是否為其本人,徐民坦承不諱。該路段已規劃為沙鹿火車站之後站,標誌標線號誌已設立,為多數人車通行之地,此種駕駛行為不無造成來往人車危險之可能,故依規定告發危險駕車」等語,並檢民眾攝影機擷取照片、盤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
75、78、95-102頁)在卷供參。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勘驗結果為:㈠民眾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6時一名著淺色上衣、白色鞋子、黑色長褲、黑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黑色打檔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前輪抬起後輪著地方式由畫面中間往畫面右方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地區已設置號誌燈及「讓」標誌。㈡民眾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21時一名著淺色背心(長髮)、紅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白色普通機車,由畫面右下方行駛,以前輪抬起後輪著地方式往畫面左方行駛,畫面顯示該車輛行駛地區已設置號誌燈及「讓」標誌並有行人通行。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
輛以前輪抬起後輪著地之危險方式行駛之情事,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雖原告主張該路段並非一般道路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另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8月26日中市建養工海字第1100055256號函:「…二、查沙鹿區永寧路1段與新站1路(含人行道)屬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所稱道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66340號函:「…二、經查永寧路一段(新站段88地號土地部分)屬都市計畫之『園道用地』,新站一路屬『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配合沙鹿火車站場站調整規劃)案』範圍內之計畫道路(計畫寬度15公尺),惟道路實際範圍應依地政單位鑑界或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語,且依卷附民眾攝影機擷取照片、盤查現場照片以觀,該違規地點已劃設雙黃實線、黃虛線、雙白實線、白虛線、指示標線、並設置號誌燈及「讓」標誌,且該路段業已規劃為都市計畫之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誤。
⒋再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
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一字不漏的記載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雖為「沙鹿區興安路60巷與永寧路口」,然嗣後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節後,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23680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永寧路1段與新站1路口」,此一誤載雖有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⒌且員警經民眾報案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與報案民眾所提
供之影片為同部機車,原告亦當場自承有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系爭車輛為黑色、廠牌:捷穎、型式:ENDUR
O SM 250,核與員警當時所提供拍攝之系爭車輛相符,有盤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頁)佐證。足見舉發員警認定危險駕駛之機車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是原告稱影片內容並無清楚顯示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訊云云,即非可採。另舉發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發現原告與友人騎乘機車至違規路段,並經報案民眾提供之違規影片確認原告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查驗原告相關身分證件並無違法,故原告稱員警開單不符程序云云,顯屬為自我脫罪之詞,殊不值採。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