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羅平山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ACD-0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與信義街157巷口,因「1.路口臨時停車。2.拒絕停車逃逸」、「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逃逸期間於同日3時2分許,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與圓環西路口,因「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高速逆向行駛,不顧他人生命安危(蛇行)」、「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駕駛人暨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8,9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68-GU0000000號裁決書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考量不利益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逕行舉發要件。
(二)就原告駕車駛離之單一行為,分別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進行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舉發員警認原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現已繫屬於鈞院刑事庭,除了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事由外,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舉發員警前一天處理原告與女友之糾紛,違規當時原告見舉發員警,認員警處理不公,心中悶氣未消,原告係拒絕違規停車之舉發,並未聽到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四)員警未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以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事先告知測試流程、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以及履行宣讀拒絕接受酒測所應受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亦未聽到該名員警有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縱原告於當下有駛離之情況,至多僅能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容有誤會。
(五)危險駕駛不能單以駕駛行為本身判斷,舉發機關以過程中有「逆向」及「高速行經多數路口」之駕駛行為,認定有危險駕駛情事,被告亦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分別原告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應指原告「高速行經多數路口」之駕駛行為,然當時沿線完全無人車經過,客觀上顯不足以被評價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事。
(六)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地上無任何標線及紅線、黃線之交岔路口,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之處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則應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攔停盤查「相當理由」,本無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進一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故員警之盤查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與信義街157巷口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易生危害,員警自得上前盤查。
(二)員警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原告身上酒味,請原告下車配合稽查,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深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不停命原告下車,原告不願下車,並頻頻向員警求情並表示抱歉,立即加速逃逸,顯係拒抗酒精濃度測試,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
(三)原告於上述行為後,另出現逃逸行為,員警開啟警車警笛追逐,系爭車輛仍不顧員警安危一路逃竄,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四)原告於逃逸過程中,出現逆向行駛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原告於逃逸過程中,高速行駛,出現蛇行行為,且不顧紅燈號誌規制,對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其惡性較單次違規為大,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要件。
(五)考量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其竟恣意為上述危險駕駛之行為,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六)原告上揭行為,使員警當場不能亦不宜對原告製單舉發,依前揭說明,上揭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上揭行為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七)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當日經員警攔查後已完成「觀察階段」程序(聞到原告散發酒味)請原告下車配合後續稽查時,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已能預見員警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稽查」,將恐面臨高額罰鍰或移送偵辦或行政處分,而不論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為何,不停向員警表示「抱歉」並逕自駕車逃逸,其惡性遠較行經酒測處所於「觀察階段」尚未觀察出酒後駕車嫌疑,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棄車逃逸者為重,其所受之處分自不宜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棄車逃逸」之罰則。此時員警有無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非所問,且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酒後駕車之法律效果自應知之甚詳,認原告逃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其作為義務之意思甚明,縱使員警來不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處罰。
(八)上開行為間,因構成要件不一,處罰目的不同,非屬一行為,而係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四)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6/28 02:59:09時至03:01:21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往西方向,行經三民路150巷口後繼續直行,行駛左轉仁愛街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警車左前方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於仁愛街157巷往西方向與仁愛街交岔路口處暫停,警車行駛至該路口停下並倒車,員警下車上前盤查,之後系爭車輛左轉仁愛街往南方向並停靠於警車前方(「八楓堂」店前),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2名員警上前盤查,與駕駛交談,03:01:22時至03:02:31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立即加速往前,險衝撞員警,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紅燈右轉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2名員警立即跑向警車,開警車上前追逐,警車跟著右轉源豐路又左轉中山路510巷往西方向行駛,並接著豐西街往西方向行駛,03:02:32時至03:08:10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轉圓環西路逆向行駛,行駛至豐社路口才駛回自己的車道,警車行駛至成功路口,畫面顯示當時圓環西路號誌為紅燈,已不見系爭車輛,警車行駛至中山路、五權路口,畫面顯示當時圓環西路號誌仍為紅燈,仍不見系爭車輛車尾燈,警車左轉五權路往北方向行駛,接著左轉豐洲路往西北方向,之後行駛至豐原大道八段口,畫面顯豐洲路號誌為紅燈,警車左轉豐原大道八段往西南方向,警車於豐社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繼續行駛豐原大道八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畫面顯示豐原大道八段號誌為紅燈,警車右轉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之後警車於大富路、大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並於豐原交流道口停等紅燈,之後於綠燈後迴轉,未再看見系爭車輛。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6/28 03:09:57時至03:14:58時員警在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往南方向過仁愛街157巷口之「八楓堂」店前攔查系爭車輛駕駛,原告表示「東勢所的啦」,員警表示「東勢所?你是剛在那個…路那個是不是?」,原告點頭表示「對,怎麼了?」,員警表示「怎麼沒戴口罩?」,原告表示「我要回去,我口罩在這裡」,此時另一員警正以小電腦查詢資料,原告表示「我剛拿下來講電話而已」隨即戴上口罩,員警表示「我怎麼聞到酒味?下車一下好不好?」,此時原告正在翻找皮包,員警表示「你有喝酒是不是?」,原告表示「剛剛吃個感冒藥」,員警表示「你下車一下好不好」,原告表示「抱歉啦!抱歉」,員警表示「我有聞到酒味,麻煩下車配合一下」,原告表示「不要啦!不要」,員警大聲表示「麻煩下車一下好不好」,另一員警表示「下車配合一下」,原告關閉車內燈表示「抱歉啦」,員警大喊「麻煩配合下車一下,喂喂喂」,此時原告加速駛離,2名員警立即衝回開警車追蹤,員警上車表示「這樣,喝到茫茫」,警車加速追蹤,另一員警表示「不見了」,員警表示「呼叫一下,開那個鳴笛,呼叫他名字,呼叫東勢所,我們會通報他們…所」,警車開啟警笛,之後員警表示「他逆向耶,沒有,他不是直走」,另一員警表示「他走成功路嗎?」,員警表示「對呀」,另一員警以無線電通報ACD-0800自小客車衝撞員警,由成功路往豐原大道方向,之後員警表示「追丟了」,另一員警以無線電表示追丟了,一台白色CRV,員警表示「疑似酒駕,聞到酒味,拒檢」,同仁通報線上巡邏,員警表示「東勢所」,另一員警表示「羅平山啊」。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6月28日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仁愛街與信義街157巷口時,發現系爭車輛於巷口處開啟頭燈暫停,員警立刻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告知原告應下車配合酒測,原告未下車配合酒測,隨即加速駛離現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追逐過程中,原告除了逆向駛入來車道外,亦有高速行駛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追逐一段時間後,未再看見系爭車輛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仁愛街與信義巷157號口,阻擋該路口之通行,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遭舉發員警攔查,員警為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又員警聞得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形,員警攔查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稱舉發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依勘驗畫面可知,當員警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請原告下車配合時,原告先向員警表示「抱歉」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是原告意識到恐將面臨移送法辦之結果,逕自駕車逃逸,顯見客觀上無從對原告為拒絕酒精測試法律效果之告知,故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雖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第7條之2定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並無包含「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於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觀諸本件勘驗畫面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反面頁)即知,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停車將其攔查後,因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未下車,且先是佯裝接受稽查後再加速逃離現場,而員警係以步行方式攔查,見原告駕車逃逸後,才駕駛警車追逐,故未能及時攔查原告,屬於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況員警除以目睹方式確認原告違規外,更提出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輔以佐證,符合上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再依原告駕車與員警追逐中,短短2分鐘,不斷數次以違規方式規避稽查,連續闖紅燈、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均使其他信賴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可能因閃避不及肇事之莫大危險,且使往來車輛無法順暢行駛,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危害,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係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為灼然。又原告辯係基於一個逆向駕駛決意所為,法律評價上為一個行為單數,惟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於事實上可予以切割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揆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無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故舉發機關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均無違誤。
(八)復按「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查本件原告駕車逃逸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其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其結果上當然包含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存在,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僅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是原處分一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二、三、四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處分一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5、被告負擔6分之1。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