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3號原 告 高忠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A1678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13分許,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本件違規地點)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A167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續於110年9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1678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同時劃設黃實線並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告示牌,因系爭車輛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告當下方認知停放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告示牌前應屬合理,該處既設有前開2種相互矛盾之交通標誌,應有誤導民眾違規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項行政機關陳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7時至20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明文規定。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1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本件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依舉發機關第I3A16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0年9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I3A16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9日彰警交字第1100064252號函及所附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同時劃設黃實線並設有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之告示牌2種相互矛盾之交通標誌,應有誤導民眾違規之虞云云,惟查:
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110年9月9日彰警交字第1100064252號函
及所附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3、87頁),照片拍攝時間17/08/2021 13:13至13:15之3張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清楚劃設禁止停車黃色實線之違規地點處;又依照片拍攝時間17/08/2021 13:16之照片顯示,雖可得知本件違規地點處有未刨除乾淨之停車格白色實線,但該白色實線已明顯斑駁、非屬清晰,是認相較前揭清楚劃設之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如汽車駕駛人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已新劃有黃色實線而禁止停車,是上述標線劃設情形雖未臻理想,但未達混淆難辨程度。又雖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處所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告示牌未移除,然原告如只因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告示牌,即遽認本件違規地點可停車,並未注意該處之停車格白線已斑駁,且已清楚劃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又原告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明亮等情形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禁止停車之路段,足認原告就其違規行為仍存有過失,其所辯尚不足採。
⒉由於道路工務機關塗銷上述停車格、移除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之告示牌未能切實完全,致一般用路人可能因一時疏忽而誤停遭罰,此種種確不盡妥當,理應檢討工程執行態度以免糾紛,然基於三權分立原理,司法機關並非行政機關之上級指導機關,行政體系亦有其自身之權限,故司法機關僅對於行政機關行為之「違法性」審查,而不對行政作為之「妥當性」審查;亦即,行政作為如未達「違法」程度,司法機關原則應該尊重。本件塗銷停車格、移除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告示牌之行政機關作法上固未臻理想,但只是有所不當、未達混淆難辨之違法程度,有如上述。既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對其違規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