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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9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9號原 告 黃梅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DH750700、68-ZGA235275、68-ZCA834113、68-ZCA83411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三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387-X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國110年6月3日2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0號大甲交流道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110年6月3日21時54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64.7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㈢110年6月3日21時54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65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㈣110年6月3日21時56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67.6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㈤110年6月3日21時57分,行經國道4號東向3.1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㈥110年6月3日22時2分,行經國道4號東向11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6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先後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750700、ZGA235275、ZGA235

276、ZGA235277、ZCA834113、ZCA834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經查證後,同意將ZGA235276、ZGA235277號舉發通知單合併於ZGA235275案處罰,其餘仍應依法處罰,惟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50700、68-ZGA235275、68-ZCA834113、68-ZCA8341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日駕駛者為林宜德,當時駕駛人係由大甲往大甲交流道走3

號國道回豐原路上,一路上均依規定行駛,變換車道均依規定注意後方無來車並撥打方向燈,在審度後無來車即將方向燈撥正,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裁決書上所載時間為21時53分至22時2分,前後9分鐘連續開罰6張,經申訴後撤銷2張,但仍開出4件裁決書,不符比例原則。民眾舉發違規之所用科學儀器雖並未規定須檢驗合格認證,隨科技進步,民眾使用的科學儀器依舊有模糊空間可供有心人利用,方向燈的閃爍為一定的時間閃爍幾下,假設儀器當出現問題產生漏秒漏幅問題,當下影片內容的閃燈次數就會跟現實不符,當有心人想要變造影片內容,在昏暗夜晚情況的影片,將影片中方向燈號做修改、編輯後製為未閃燈情況看不出編修過這也是相對做得到的,以至於有些情況由民眾檢舉的影片會無法讓人對於影像證據信服。

㈡當時有打燈雖不完全但也未造成其他車輛因無法判定我車動

向而影響道路安全。舉發人尾隨跟拍造成我車駕駛困擾,道路安全危害不亞於我車,其行為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17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揭通知單時、地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19989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分局檢視本案錄影畫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依據我國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或相關攝錄影設備,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違規事實明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85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6387-XY號車於110年6月3日21時57分、22時2分許,分別在國道4號東向3.1公里、11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34113、ZCA834114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案經檢視採證錄影資料顯示,該車係於國道4號東向3.1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於東向11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方向燈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影像可明顯看出方向燈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情,該2次個別違規行為屬實。…經查本案係屬不同時間及地點之違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均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確實為數違規行為,並非連續一行為,本大隊依前揭規定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之燈光,系爭車輛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系爭車輛4次違規,雖於6分鐘內,惟其時間、地點均不同,且應顯示方向燈義務亦不同(方向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未顯示方向燈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完成且違規行為終了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違規,並無違規行為持續性的問題,更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750700、ZG

A235275、ZCA834113、ZCA834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1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199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851號函、原處分一、二、三、四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103-104、107、113-114、119-137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勘驗結果為:㈠2021/06/03 21:53:48時至21:54:0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往南方向,接近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南向入口,當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正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6387-XY,系爭車輛未顯示一閃一滅之右側方向燈,直接跟著前車,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交流道。㈡2021/06/03 21:53:58時至21:54:25時系爭車輛跟著前車進入交流道,系爭車輛未顯示一閃一滅之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左側車道。21:54:26時至21:54:33時系爭車輛出現閃二次左側方向燈後關閉方向燈,隨即再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21:55:54時至21:55:55時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中線車道,21:55:56時至21:55:

59時系爭車輛出現四次一閃一滅之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行駛一段路程,21:56:00時至21:56:11時系爭車輛出現三次一閃一滅之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行駛一段路程,該車跟著向右變換至系爭車輛後方。㈢2021/06/03 21:57:33時至21:57:36時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21:57:37時至21:57:44時系爭車輛出現二次一閃一滅之左側方向燈,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行駛一段路程。㈣2021/06/03 22:02:44時至22:02:45時該車行駛於穿越虛線右側,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穿越虛線左側,22:02:46時至22:02:51時系爭車輛出現三次一閃一滅之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一段路程,22:02:52時至22:03:15時系爭車輛出現三次一閃一滅之右側方向燈,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之後即下交流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時、地,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而系爭車輛上開多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及同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㈤然關於原處分二、三(即110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A23

5275、68-ZCA834113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6月3日21時53分至22時03分間,有連續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被告認定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分別為110年6月03日21時54分、110年6月03日21時57分)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三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㈥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查原處分一(違規時間110年6月03日21時53分)與原處分四(違規時間110年6月03日22時02分),違規時間超過6分鐘以上,違規地點亦屬有別,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四,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㈦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

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路面車道線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1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199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1851號函在卷可稽。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