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5號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Z-3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9時0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與中華路一段銜接路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9月4日檢舉,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人,本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10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行政處分之基本要素有: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且每一要素均須明確始為有效。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係:台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究竟是小東路20號前或300號前?尚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第7款行政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行政處分縱認為有效,亦有如下違背行政程序法之事實:⒈無違規側錄之錄影帶或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違規。⒉無記載究係人工拍照或機械錄影或民眾檢舉。⒊裁決書送達前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嚴重違反上開相關法律之明文及立法意旨,無法使原告信服行政機關裁罰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⑵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對系爭違規事實有所爭執,且查檢舉機關檢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合先敘明。
原告雖稱本件行政處分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曾於108年12月13日接獲原告108年12月12日不服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單內陳稱:「相片中之自小客車……」、「……之所以會跨越雙白線……」,由此可知,原告既得鉅細靡遺,侃侃而述違規當日情節為自身辯護,應當未有原告所陳行政處分不明確之情事,反而正因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資訊詳實,原告才得就本件違規事件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然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導致無效,並非憑恃當事人之主觀認知,或須借助法律專業之分析判斷,而係依具備通常認知能力者之判斷標準,得以「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始足當之。否則,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倘若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即非無效。
2、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雖僅記載「台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然按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顯可見違規地點係於台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與中華路一段銜接路口(即與前開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已將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相同),縱使原處分未詳細記載違規地點,但仍未達「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3、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3019:00:41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經小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車道欲左轉銜接中華路一段,號牌ARZ-322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右前方,於中線直行專用道上靜止,方向燈顯示左轉。19:00:42時至19:00:44時,系爭車輛自中線專用車道左轉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線左轉專用車道,19:00:46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並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北往南方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中華路一段口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足認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又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且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經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作成前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該通知單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時間,嗣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書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告108年12月13日不服舉發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3-54頁)。故原告既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自得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即於108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是原告上述主張,即非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已逾兩個月時效,不得舉發云云,然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8月30日,由檢舉人於108年9月4日提供上開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違前揭7日期限之規定,嗣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而於108年11月25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已逾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