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6號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DB31854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處,因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1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31854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違規通知單就違規事實部分,誤載為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測速採證照片)。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於110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185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僅記載「國一公路279公里」,然究竟是南下或北上之279公里?又國一公路並不等於國道一號公路,故原處分內容不明確,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有效,然無違規側錄之錄影帶或相片,亦無記載究係人工拍照、機械錄影或民眾檢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且被告並未提供雷達測速儀通過合格檢驗之證明,況裁決書送達前亦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166
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8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1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違規,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31854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標誌照片,確認道路主管機關已於
國道1號南向278.4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依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以經檢定合格之主機器號000000-0000號測速器(檢驗合格證號:JOGA0000000A、J0GA0000000B)測得系爭車輛車頭行經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處,時速13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1公里。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106年1月25日起更新適用),國道1號大安溪橋(154K+450)至楠梓交流道(356K)以南速限為110公里/小時,已公告周知多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⒈系爭車輛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處遭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測得時速13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1公里,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
⒉又國道1號南向278.4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於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處,與測速取締標誌相距0.6公里,已足以提醒系爭車輛控制行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
⒊依照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166號函
復說明,確認執勤員警於違規地點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乃經權責機關核定之勤務。又取締地點經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安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⒋國道警交字第ZDB318548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確係原
告所指地點之周遭地點,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在案,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且法無明文規定須於通知單上記載是否為人工拍照亦或是機械錄影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應屬有效。
⒌原告於收到上述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於108年11月
26日向被告交付經其填寫定簽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該陳述單係被告於裁決前提出,被告於裁決時已考量原告陳述之意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亦無足取。
⒍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⒈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DB31854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166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1號南向278.4公里路段標誌照片、國道1號南向278.4公里路段「警52」告示牌、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程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①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②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③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④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⑤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⑥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⑦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然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導致無效,並非憑恃當事人之主觀認知,或須借助法律專業之分析判斷,而係依具備通常認知能力者之判斷標準,得以「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始足當之。否則,行政處分縱有瑕疵,倘若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即非無效。⑵查原處分所載原告違規地點雖僅記載「國一公路279公里」
,然國道一號,又稱中山高速公路,多簡稱國一、中山高、一高等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國一公路」即為國道一號公路,應可認定;又前開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已將違規地點載明為「國一公路279公里南向」,測速採證照片亦已標明違規地點為「國一公路279公里南向」,縱使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雖僅記載「國一公路279公里」,而未標明南向、北向,但仍未達「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在案,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⑶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且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型號:EST-3000、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5月15日、有效期限:109年5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5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復觀諸前開測速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9/11/01、時間:11:33:20、速限:110km/hr、車速:131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0000-0000、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279公里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即無庸再以測錄之錄影帶或相片證明被告有前開違規事實。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⑵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①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且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經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作成前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該通知單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時間,嗣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書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原告108年11月26日不服舉發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第63頁)。故原告既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自得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處罰機關即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即於108年11月26日陳述意見,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是原告上述主張,要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